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583號
PCDM,102,交簡,558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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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何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 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復因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自102年9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凌晨1時27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 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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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