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已因違背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 ,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 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 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鍾坤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地址:
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榮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3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 (尚未期滿)。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0月6日19時許起至 同日19時1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雜貨店內飲 用保力達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 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