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 間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謝政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966號
被 告 謝政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國於(一)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重利罪部分)、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7年度 上易字第31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重利罪 部分)、3月(共15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於98年間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5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 年12月14日確定;並與前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迄於10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 ,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起,迄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止,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 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路1段交岔口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8分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