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簡字,90年度,1151號
PCEM,90,板簡,1151,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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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警察局得和所製作之余幼英、余 幼珠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乙紙及余幼英、余幼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 行證各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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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