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986號
PCDM,102,交簡,4986,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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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勢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勢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勢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被 害人吳彥徵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吳彥徵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腳(膝蓋、腳踝)擦傷之傷害」及自首情形應予補充:「 嗣蘇勢棠於肇事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 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證 據欄應予補充:「蘇勢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勢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彥徵蒲秋婷2 人 受傷之結果,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家境勉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可按),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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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