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14號
PCDM,102,交易,614,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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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楊順吉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 ,於90年11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99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48 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起算日期為99年 5 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日期為99年8 月14日);又於 ③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6 月18日確定; 繼於④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月3日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上揭②案件所處罰金 易服勞役後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⑤ 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⑥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第13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於101 年1 月20日確定,上揭⑤、⑥ 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前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騎乘上揭機 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一機車行,並 將前開機車停放車行門口後,向車行負責人黃春風借用市內 電話,報警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附近見人遭毆受傷,惟 經警通報轄區員警前去現場,因未見諸此情,警員林堯林遂 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2 分許前往報案地址查看,發現 楊順吉身有酒味,旋調閱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沿途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其確有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復於同日晚間 8 時5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之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經查,證人即員警林堯林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雖係被告楊順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咸未聲明異議, 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書面陳述之情況,認為適 當,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宏一機車行,並向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黃春 風借用市內電話報警,且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經警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對伊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 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伊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遂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車行維修,然因當時 待修車輛眾多,證人黃春風請伊稍候,伊即至隔壁之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酒類即吉鹿牌威士忌飲用,伊酒後並無騎乘機 車之行為,係因伊回覆員警詢問時,口氣不佳,方遭員警偵 辦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一機車行,並將前 開機車停放車行門口,向證人黃春風借用市內電話,報警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附近見人遭毆受傷,經警通報轄區員 警前去現場,因未見諸此情,證人林堯林即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2 分許至報案地址查看,發現被告身有酒味,旋 調閱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被 告確有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129 巷、159 巷巷口,復於同日晚 間8 時5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之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堯林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接獲110 報案 系統通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附近,有人遭毆受傷乙情, 伊轉知轄區員警前去處理,經轄區員警回報查無所獲,伊遂 前往報案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看,即至該 處,發現被告身有酒味,且經車行老闆黃春風告知被告係在 警方抵達前不久,騎乘機車到達該址,伊乃調閱新北市成功 路2 段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 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129 巷、159 巷巷口,復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 交易字第614 號刑事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上情且經證人 林堯林將之記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復以職務報告將上揭查獲情形陳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證人林堯林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6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前開刑 事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矧證人林堯林係查獲被告涉犯本 案之員警,所證內容,就本人親身見聞之查獲經過敘述詳確 ,核與其事後登載之工作紀錄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林堯林 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 恨仇隙,是證人林堯林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酒後騎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洵 屬有據,核非子虛。參以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129 巷、 159 巷巷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幅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2頁),佐以證人林堯林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 5 分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4頁),此情且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前開卷宗第6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其何時至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



用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今(03)日約於下午5 時左 右(詳細時間不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轉角處全家購買1 瓶威士忌,我自己1 人飲完。」云云(見 偵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02/4/3 晚上6 點 之前,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旁的便利商店,我買威士忌喝 。」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喝 了威士忌是很濃的酒,酒精濃度很高,而且我喝了2 瓶。」 、「(你說你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的時間是什麼時候 ?)差不多是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點多快5 點的時候。」 云云(見本院前開卷宗第64頁背面),則被告就其購買酒類 飲用之時間,究係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左右?或同日6 時之前?抑或是同日4 時快5 時許?飲用威士忌1 瓶或2 瓶 ?所述前後已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堪存疑。再稽 之被告苟將前開機車停放上址車行後,始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酒類飲用,此情核屬對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之有 利事項,竟何以被告於偵查初始,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情 ,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2/4/3 晚上6 點之前,在新北 市永和區成功路旁的便利商店,我買威士忌喝。」、「(為 何在監視畫面中,在當天下午5 點53分,你有騎機車?)因 為修理好,我去試騎,我就附近繞繞」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而徒增訟累。再依證人即宏一機車行負責人黃春風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騎乘機車駛抵車行後,即將車輛停放路 邊,未再駛離,於借用電話報案時(報案時間102 年4 月3 下午5 時57分),已有酒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9頁、 第80頁反面),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於 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猶騎乘機車途經永和區成功 路2 段129 巷、159 巷巷口,往同路段163 號宏一機車行行 駛,準此,何有於4 分鐘之片刻須臾間,完成停車、囑咐車 行人員修車、轉往他處購買酒精飲料並一飲而盡,再折返車 行借用電話報案等舉動之可能。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田單店(即 上址機車行隔壁)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7 時止之統一發票,該時段並無出售酒類威士忌之紀錄,有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2日全管字第0378號函 暨函附之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15 紙(見本院前開刑事 卷宗21頁至第60頁),俱徵被告並非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 始至上揭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用,而應係於102 年4 月3日 下午5 時57分騎乘機車抵達上址車行前之某時,已有飲用酒 類,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 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 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 ,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於飲 酒後,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協調力等均受有影響,有證 人林堯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到現場發現被告酒氣很重 ,情緒不穩,跟我們大小聲」等語存卷(見本院前開卷宗第 81頁背面)。參以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已有大聲咆哮之情事 ,且嗣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 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 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發現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 可憑,均徵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確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 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態,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另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 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且我國國人 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毫克至0.098 毫克, 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據。查被告於 102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5 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89毫克,然被告 係自同日下午5 時53分前某時服用酒類,並經發現其於同日 下午5 時53分許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再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 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9毫克,是縱依前開函示最 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推算,被告經警發覺其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機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 公升1.0264毫克(計算式:0.89mg/L+0.062mg/L×2.2hr 〈 8 時5 分-5 時53分〉= 1.0264mg/L),揆諸前揭函示說明 ,益徵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之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0264毫克,並造成其上開辨識力、注意力及 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態,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 能力因酒精作用,應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 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 危險性,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狀態無訛。
㈣、至證人黃春風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 下午至伊開設之宏一機車行,委請伊維修機車,惟因當時待 修機車眾多,被告遂將機車停放妥當後,前往上址車行隔壁 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卡拉OK店購買酒類飲用後,旋又向伊借用 電話報警云云。然證人黃春風並證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車 行門口短暫入內即先行離去,斯時似未聞得酒味,嗣被告自 隔鄰便利商店折返,在車行內借用電話報案時,即有酒氣, 並大聲說話,伊與配偶深感畏懼,躲入房內,伊就被告走出 便利商店是否手持酒瓶、在何處喝酒、飲酒數量等,均未及 注意之,然事後曾聽聞附近卡拉OK人員稱被告當日曾至其店 內取酒飲用等語;證人黃春風既未陪同被告前往便利商店, 就其消費內容,並未見聞,所稱被告曾至卡拉OK店飲酒一節 ,則屬傳聞,以其於被告停車之際僅與之短暫接觸,難以確 認精神狀態,復未親見被告將機車停妥後始飲用酒類之事實 ,其此部分所為陳述,顯係個人臆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類,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6 月18日確定;繼於②99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3 日確定,上揭① 、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 ③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0 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④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第13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於101 年1 月20日確定,上揭③、 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騎乘機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未知警惕,猶於服 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雖未肇致 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185 條之3 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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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