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0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5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原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莊延輝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21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集美街與新興路十字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適有後方沿同向路段由告訴人張伯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亦直行行經上址,因莊延輝貿然從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左轉新興路,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傾跌於地,受 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頭部 創傷合併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手指 除外,未提及感染)、臉部多處擦挫傷、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 臼等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 於交簡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