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80號
PCDM,102,交易,1280,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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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923 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復
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昕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16時17分 許,騎乘AK7-825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泰街口時,本欲直接左轉 而暫停在雙白線及停止線交叉處上,嗣發現機車應在該路口 作二段式左轉,旋改往右側之長泰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前進, 吳育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 他直行車輛先行,及保持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向 右側行進,適有謝惠如騎乘235- KYP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避 煞不及,吳育昕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乃與謝惠如機車左側腳 踏板處發生碰撞,致謝惠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胸 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右髖及右肘挫傷、雙側大拇趾挫傷、 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育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謝惠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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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