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72號
PCDM,102,交易,1272,20131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8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均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依當時天氣晴、視詎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潘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因告訴人前方之戴季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煞停,告訴 人因而隨即煞車,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雙肩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冠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秀文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