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1年度,5號
PCDM,101,重訴緝,5,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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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威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99年度偵字第
27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綽號「阿醜」、「醜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7 樓 之1 租屋處,無償提供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 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予 其友人黃昱儒(後更名為戊○○)、曾友政黃雅俐(後更 名為黃楟辰)輪流施用。
二、甲○○與阮怡嘉曾為男女朋友,其知悉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 精神分裂症,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2日凌晨約3 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 見阮怡嘉拿取其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盛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 克)之玻璃球吸食器欲施用,並未為勸阻或禁止,仍將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阮怡嘉施用。嗣阮怡嘉因 以不詳方式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上午約6 時 許,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致其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發作, 甲○○遂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間,撥打電話請其友人乙○ ○至上址幫忙,嗣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乙○○抵達上址, 發現阮怡嘉僅著內褲、身體不斷顫抖,且表明身體發燙,乙 ○○見阮怡嘉之異常狀況,即向甲○○表示應予以緊急送醫 救治,而甲○○明知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身心



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 極易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危及生命 情狀,應立即送醫救治,惟甲○○目睹阮怡嘉發病之情形異 於平常且愈趨嚴重,如遇異常發病緊急情形應速將阮怡嘉送 醫急救,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竟未將阮怡嘉送醫急救,僅予以簡單照護,直至同日中午 12時許,見阮怡嘉嘴唇發黑且嘔吐4 次不支倒地,始撥打電 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阮怡嘉送醫救治。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8年9 月 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因惡性高熱、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肺炎 引發呼吸性衰竭與代謝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旋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 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丙○○。 ㈡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己○○之友人即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與甲 ○○達成以1 公克4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之合意,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後,嗣因甲○○手上暫無愷他命,故向己○○表示尚需等候 才能取得愷他命,惟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不耐久候先行 離去,故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㈢於99年5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己○○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甲○○旋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凌晨2 時39分前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㈣於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旋於同日晚上6 時13分 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丙○○。
㈤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旋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 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樓下,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乙○○,惟乙○○因現金不足,僅 先交付2,000 元予甲○○,再於翌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大潤發」賣場附 近,向乙○○收取餘款500 元。
四、甲○○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30 日晚上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 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其女友丁○○施用。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阮怡嘉之母 何玉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阮聖翔曾友政黃昱儒何玉蘭黃雅俐、阮怡 菁、郭張詩、丁○○、廖英菱、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 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 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阮聖翔曾友政黃昱儒、何 玉蘭、黃雅俐阮怡菁、郭張詩、丁○○、廖英菱、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存在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曾友政黃雅俐之犯行,辯稱 :伊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 云云。
㈡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昱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98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伊和曾友政黃雅俐一起去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被告 有拿1 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給伊和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被告沒有跟我們收錢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 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94 反面、195 頁);證人曾 友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 、9 點,伊和黃雅俐黃昱儒一起到阿醜(即被告)家,我們一到被告住處,被告 就拿出吸食器問伊要不要用,當時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伊和黃雅俐黃昱儒都有用1 、2 口,這是被告請我 們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99頁);證人黃 雅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和曾友政黃昱儒原本 在曾友政住處樓下喝酒聊天,黃昱儒說有土地的生意要談, 所以我們3 人就到被告位於中和的住處,我們抵達被告住處 後,先談土地的事,之後被告就從桌子底下拿出吸食器,被 告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接著就問我們3 人要不要一起玩, 於是我們3 人都有施用一、兩口,是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等語 (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101 頁),互核證人黃昱儒 與證人曾友政黃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復衡以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與被告素無仇隙,應 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上開證詞,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



黃雅俐施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 稱:曾友政在98年9 月22日凌晨1 、2 點離開伊住處時有留 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住處客廳,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收在 桌子底下,大約凌晨3 點時,阮怡嘉說她想用,伊無法拒絕 她,她就自己拿起來用了。阮怡嘉曾經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出現恐慌、躁鬱的情形,但是經過4 、5 個小時,她的情 緒就會好轉,當天大約在中午11、12點多,伊看阮怡嘉發病 的情況沒有好轉,伊就打119 將她送醫,伊承認伊延誤叫救 護車,伊感到很內疚,但伊並沒有轉讓毒品給阮怡嘉施用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所載,阮怡嘉的死亡是基於濫用藥物史,死亡方式是「自然 死」,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史,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 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肌溶解症、肺炎,最後因呼吸 衰竭及代謝休克死亡,可見阮怡嘉之前就有濫用藥物的問題 ,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雖證述阮怡嘉說她不碰甲基 安非他命,但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離開被告住處後 ,阮怡嘉究係如何施用毒品,上開證人均不在場見聞,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怡嘉施 用,又參以證人阮怡菁何玉蘭也說阮怡嘉有恐慌症,所以 阮怡嘉可能是濫用藥物後導致恐慌症死亡,阮怡嘉之死亡結 果實與被告無關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部分:
⑴證人曾友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黃昱儒黃雅俐 要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一直叫伊留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因為被告是黃昱儒的朋友,我們在被告住處停留那麼 久,基於人情伊就留一些毒品給他。一開始伊只留半個, 被告說不夠,叫伊多留一點,於是伊留了大約快1 個。伊 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殘 渣袋裡,再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調 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00 、101 頁、99年度偵字第27344 號卷第20頁);證人黃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 要離開時,被告要求「阿春」(即曾友政)留一些甲基安 非他命給他,被告提出要求後,就把曾友政拉到旁邊去, 說要多一點,曾友政好像有多加點。曾友政有留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就把毒品拿去收起來等語 (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6 、89、103 頁);證 人黃雅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把曾友政



到旁邊去講話,好像有叫曾友政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曾 友政就直接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用的甲基 安非他命的夾鍊袋裡。被告說他請我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請別人調的,所以曾友政就拿500 元還給被告,也有留下 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不夠,被告的意思是看能不 能多留一些,後來被告有把500 元還給我們等語(見99年 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02 頁),互核證人曾友政與證 人黃昱儒黃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他們留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伊的等語(見 99 年 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18 、220 、316 頁), 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證人曾友 政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自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是阮怡嘉自己拿去施用,伊並沒有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阮怡嘉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甲 基安非他命收在桌子底下,後來大約凌晨3 點多,阮怡嘉 說她想吸看看,伊有問她說妳這樣子可以嗎?妳之前有發 作過不怕嗎?阮怡嘉說過了這麼久了應該不會,於是伊沒 有出聲,阮怡嘉就拿去施用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17 、118 頁),是被告當時既然知悉阮怡嘉向 其表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未當場反對,並任由阮 怡嘉加以取用,其即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阮 怡嘉之意思甚明,此不因究係被告自行交付,或係阮怡嘉 自行取用而有差異,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 思而任由阮怡嘉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記錄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病歷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解剖屍體照 片共35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㈠第82至165 頁、相驗卷 ㈡第1 至1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死者阮怡嘉之死因,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認:「死者阮怡嘉,24歲,濫用藥物史,因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肌溶解症、 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休克死亡‧‧‧」,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⑶檢察官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死者阮怡嘉死亡 之有關事項,該所則函覆稱:「‧‧‧㈡有關本案使用毒 品方式,因已住院3 日且呈中毒後併發嚴重惡性高熱症, 引起全身器官衰竭,尤其肺臟功能已呈休克後之變化,較 無法由有氣管收縮及有無垢物存留(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常 見的併發症)、出血性肺水腫等研判有無經由吸入甲基安 非他命導致之特徵。故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較無法研 判之。㈢因本案由98年9 月22日6 、7 時發生異常,致中 午12時有嘔吐,較支持98年9 月22日6 時前即已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過量)情境至98年9 月25日21時20分死亡,已 達3 日15時以上,粗略為使用87小時後死亡,由血中甲基 安非他命保守估算至少在最初中毒發生異常之血中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約代謝為1.8 乘10即(1/2 )至4.3 乘10倍即 (1/2 )濃度,以解剖時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122 ng/ml 換算使用中毒即98年9 月22日6 時之濃度接近於6.7 ng/ml (因休克狀況代謝率較慢故以15小時半衰期為計算 原則),但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5.1 ng/ml 。故吸食平均 致死血中濃度為2 ng/ml 。㈣以甲基安非他命容積分配值 為3-7 L/kg,以死者156 公分寬厚各約為30及21公分,體 重約以50公斤推算甲基安非他命之分佈體為150-350 公升 ,故以6.7 ng/ml 換算約為0000-0000mg 即1.005-2.3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大量服用導致吸收率降低,研判約 為經口服用0.5-4 克即已達到死亡狀況,且因中毒性休克 較可能口服範圍為0.5-1 公克間。若吸食吸收率高則能口 服量更低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 月2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 第48 8號卷㈡第73、74頁),是本院依死者阮怡嘉之死因 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 綜合研判,認死者阮怡嘉之死亡,應非被告轉讓禁藥予阮 怡嘉施用所致。
⑷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死者之死亡, 是否由於被告之疏未於被害人病發時能即時發現而採取救 護措施,未即時自行或通知家屬送醫救治(以下簡稱延誤 送醫)所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刑法第15條訂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 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 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開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 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 ⑸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阮怡嘉之前是男女 朋友,阮怡嘉有躁鬱症、恐慌症等疾病,伊知道她如果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違禁品就會發病,會出現精神異常的情 形。阮怡嘉過去發病時會一直衝過來、衝過去,而且她情 緒激動的狀況都要持續4 到5 個小時,經過4 、5 個小時 後,她的情況就會好轉,但是過去沒有像這次這麼嚴重。 阮怡嘉有異樣時,伊打電話請乙○○過來幫忙,乙○○過 來時已經快10點了,因為他當時在網咖,沒辦法過來,乙 ○○到伊住處時,有看到伊在照顧阮怡嘉等語;證人阮怡 菁(即阮怡嘉之妹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怡嘉生前有 看身心科醫生,她的精神疾病是跟被告在一起後才發生的 。被告用阮怡嘉的名義辦信用卡及車貸,車貸後來是我們 家在繳,但很沈重的卡債都是阮怡嘉在繳,因為阮怡嘉壓 力很大,有恐慌症,所以我們在1 年多前把阮怡嘉帶回家 ,防止她與被告聯絡。大約1 年多前,阮怡嘉有時候會去 找被告,阮怡嘉有打電話給伊或伊母親,並在電話中不斷 重覆:「我會不會死掉、你要不要來救我」,大約有2 、 3 次這樣的情況,伊跟伊母親就會去帶她回來,其中1 次 還有會同警方。被告只有去找被告的時候,才會有求救等 精神症狀發作的現象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7頁反面、28、 71 、72 頁);證人何玉蘭(即阮怡嘉之母親)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阮怡嘉在98年9 月22日上午6 點至10點間,不 斷地打手機給伊,打了很多通,伊忘了是幾通,內容是: 「媽媽,快來救我、快來救我」,還有「媽媽,你要不要 來救我」,伊打電話回撥要問阮怡嘉人在哪裡,電話有接 通,阮怡嘉還是講說:「媽,你快來救我」,伊向阮怡嘉 表示:「你要跟我講住址」,接著電話就被掛掉,伊不斷 回撥,但手機都沒有接通。接著快到上午10點的時候,阮 怡嘉打最後1 通電話向伊表示手機沒電,叫伊打被告的手 機,伊打被告的手機,打了幾十通,被告都沒有接。阮怡 嘉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他們在新莊中山路3 段或4 段 租屋處同居。阮怡嘉只有跟被告在一起時,才會有打電話 求救等精神症狀發作,阮怡嘉會打電話向伊表示「媽媽、



救我」,伊跟阮怡菁好幾次會同警方去把阮怡嘉帶回家等 語(見相驗卷㈠第26、27、71、72頁);證人乙○○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抵達被告住處,伊上樓後嚇一大跳 ,客廳裡的所有東西都被翻倒,阮怡嘉待在客廳只穿1 條 內褲,在那邊一直發抖,被告跟伊說阮怡嘉吃藥變成這樣 ,被告說丁○○回來有看到,並且跟被告發生口角,接下 來阮怡嘉就越來越嚴重,一直發抖,一下好,一下不好, 情緒很不穗定,一下子清醒,一下子又沒辦法控制自己, 說一下很熱,要從客廳往外面跑,被告就把阮怡嘉拉住, 伊問被告為什麼會搞成這樣,甲○○說是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伊只知道阮怡嘉說她全身很燙,一下手攤開在發抖, 一下子有,一下子沒有,阮怡嘉情緒激動時就會開始雙手 攤開發抖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㈡第86至8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阮怡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誘 發其精神方面的疾病,則依習慣上社會一般人所要求之注 意義務觀之,本件被告對於阮怡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極易引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情狀,應負有保護救助 之保證人地位,以防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況且,當天上 午約10時許,證人乙○○抵達其住處時,阮怡嘉發病之情 形異於平常且愈趨嚴重,甚至出現顫抖、高熱等症狀,被 告發現阮怡嘉身體出現上開異常現象時,被告既無醫療設 備及能力,而僅給予簡單之照護,卻不予以儘快送醫,實 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對阮怡嘉既負有注意身體狀況是 否有異狀之義務,發現阮怡嘉身體有異常現象時,自應立 即送醫救治,也許有救治機會,被告既無醫療專業知識能 力,卻僅給予簡單之照護而任由阮怡嘉發病,不予送醫急 救,顯有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被告有明顯疏失至 為明灼。
⑹綜上各節,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時,應注意立即將被害 人送醫急救,竟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救醫救治,而僅 給予簡單之照護、自行救治,於救治無效後始將被害人送 醫急救,致被害人因延誤送醫而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 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4 日晚上11點



多,丙○○在桃園縣龜山鄉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幫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伊自己也要跟藥頭買1,000 元的毒品,伊就 先去中和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把毒品拿給丙○○。伊只是 幫忙購買,並不是伊直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 不一致,自無法以其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以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 (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32 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證 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晚上7 時 許檢察官偵訊時、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是不 是在板橋,並且跟被告說伊在桃園,伊要跟被告買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是不是要用欠的,伊說伊要付現金 ,被告問伊多久會到板橋,伊打完電話後,大約1 個半小時 到被告位於板橋的居所樓下,我們約在外面交易,伊把500 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交給伊 。監聽譯文中提及的「玻璃球」,就是伊請被告幫伊挖好吸 食用的玻璃球,因為伊不會用。伊不是委託被告幫伊買毒品 ,伊是直接找被告買,伊把錢交給被告,同時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67 至271 頁、 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219 、220 頁、本院卷第142 至 145 頁)。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凌晨晚 上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 (丙○○):你現在在板橋嗎?(被告):對啊!(丙○○ ):我在桃園啦,我要的東西你有留嗎?(被告):有啊! (丙○○:我馬上過去找你?(被告):你是要欠喔?(丙 ○○):我現金給你。(被告):你多久到?(丙○○): 1 個半小時! 〈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丙



○○):你那有球仔嗎?有的話先幫放裡面!(被告):全 部?(丙○○):不用啦!吸管幫我插著。我拿到就可以用 了! 〈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1分許〉」,此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益徵證人丙○○確 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 素無怨隙,況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下午3 時17分許檢 察官偵訊時曾一度欲迴護被告(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 ㈠第254 至261 頁),可見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節,應非虛妄,堪 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剛好也要向藥頭買毒品,伊只是幫丙○ ○一起去向藥頭買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是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並未委託被告 去幫伊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222 、223 頁 、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又依上開99年5 月4 日凌晨晚 上11時40分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丙○○ 向被告詢問「我要的東西你有留嗎?」,被告亦立刻表示「 有啊」,被告均無任何要求證人丙○○等一下,讓其先確認 是否聯絡得到藥頭或是否能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則由 該2 人電話通話內容觀之,顯然被告可以自行決定證人丙○ ○能否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係跑腿代買之身分,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稱:99年5 月4 日伊賣 丙○○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丙○○來板橋館前西路那邊 找伊,丙○○現場有交給伊現金500 元。丙○○都叫伊幫他 問,他拿不止一次,伊完全沒有圖利任何東西云云(見99年 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313 頁),於99年11月9 日偵查中 供稱:99年5 月4 日,伊是跟伊朋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丙○○和己○○在 99 年5月4 日都有打電話給伊,一開始是丙○○打給伊,丙 ○○跟伊說什麼時候會來找伊,請伊聯絡藥頭,如果確定有 ,再聯絡他,但是伊身上的錢不夠,己○○的錢也不夠,所 以伊跟丙○○約在永和靠近安平路及宜安路路口的檳榔攤見 面,因為藥頭要先看到2,000 元才肯把毒品給伊,所以丙○ ○先當面把1,000 元給伊,藥頭把含袋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伊請藥頭把毒品分成2 袋,1 袋伊當面馬上拿給丙○ ○,另外1 袋伊帶回去跟己○○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 785 號卷209 、210 頁),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99年5 月4 日晚上11點多,丙○○在龜山鄉打電 話給伊,隔天凌晨己○○也過來找伊,伊才過去中和跟藥頭 拿藥。伊跟丙○○約在宜安路檳榔攤那邊見面,丙○○買1, 000 元,丙○○自己開車去檳榔攤拿毒品,丙○○去拿毒品 時,是伊先去跟藥頭交易再拿回來給丙○○,當天伊自己有 跟藥頭買1,000 元的毒品,己○○是買500 元,藥頭把毒品 分成2 包,伊再拿回去館前西路交給己○○云云(見本院卷 第49頁),先後辯解不一其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益徵被 告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自屬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
⒌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反覆,認 證人丙○○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 晚上7 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今天下午到地檢署所 證述之內容是作偽證。因為伊下午離開地檢署後,覺得不妥 ,伊跟被告沒什麼交情,伊沒有必要為被告說謊,所以伊打 電話給蔡警官,向蔡警官表示伊願意照實陳述,再由蔡警官 打電話給檢察官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67 頁),而證人丙○○因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實證述,遭檢 察官以其涉有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 344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99年度偵字第27344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參。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業已因涉 有偽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倘其果真未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自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於偵審 中誣指被告犯罪之理,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丙○○證詞反 覆,亦屬無據。
四、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己○○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愷 他命予己○○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5 日凌晨約1 點時, 伊到藥頭那邊,伊打算要買伊、己○○、丙○○的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該處等丙○○從桃園過來時,己○○打電話問伊 有無愷他命可以順便一起拿,通話時藥頭在旁邊,伊就跟藥 頭轉述己○○要買多少錢的愷他命,伊請藥頭一起過去板橋 或由伊幫己○○帶回去,伊身上並沒有愷他命,也沒有賣愷 他命給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0 時19分許、0 時57分許、1 時40分許、1 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 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



第488 號卷㈠第199 頁反面、200 頁),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誤:
⑴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己○○):你的褲子1克要多少?
(被告):自己的!看本錢多少就算本錢就好。隨便要 給多少就給多少!
(己○○):本錢大概1克300吧?我朋友在附近! (被告):見面再說!
(己○○):你來市場好了!
(被告):我在我家巷口。」
⑵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己○○):走過來啊!
(被告):在哪?
(己○○):是這邊abc賣糖果這嗎?
(被告):好。」
⑶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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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