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89號
PCDM,101,訴,1489,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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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基福
指定辯護人 王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基福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蘇基福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於民國99年間經龔銘賢(已結) 介紹而認識柯崇權(另結),蘇基福龔銘賢柯崇權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 均明知柯崇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淑平結婚之真意,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柯崇權擔任黃淑平之人頭配偶,事成之後龔銘 賢與柯崇權各可獲得新臺幣4 萬元之報酬,商議完畢,龔銘 賢、柯崇權隨即在不知情之黃經洲安排下,於99年8 月14日 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蘇基福會合,柯崇權並於同年月17日與 黃淑平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 進而於翌(18)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0666 號結婚證公證書,嗣 柯崇權於99年8 月23日返臺後,又以上開結婚證公證書申請 驗證,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3417 號證明,繼之於99年10月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佯稱其 與黃淑平為夫妻,出具上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並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表示以配偶 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黃淑平來臺團聚之入境許 可,而著手使黃淑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有實質審查權 責之該管公務員通知柯崇權於100 年1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面談時,發覺有異,柯崇權始坦承與黃淑平並無 結婚之真意,終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 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基福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龔 銘賢、柯崇權及證人黃經洲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淑平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柯崇權之保證書影本 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中 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0666 號結婚證公證書 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3417號證 明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99年11月3 日 訪查紀錄表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7 日訪查 紀錄表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1日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影本、柯崇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 1 月20日訪談紀錄、被告蘇基福龔銘賢柯崇權黃經洲 之出入境資料、被告蘇基福之名片、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龔銘賢之測謊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基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基福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未遂,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 被告蘇基福龔銘賢柯崇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基福已著手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未發生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蘇基福共同意圖營 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 於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尚未發生入境之 結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因未遂而



尚未取得利益,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蘇基福前於7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再受其他 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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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