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漢濱
張仲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漢濱、張仲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那漢濱、張仲濱均為王俊強所設立之「 超音速搬運公司」之員工。因王俊強發現其所有、放置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儲公司貨櫃內之物品失竊, 遂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而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某時 ,以電話聯絡陳燈利赴上址說明為何竊取上開物品,惟陳燈 利到場後,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在場被告2 人因而心生不 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在 上址,徒手毆打陳燈利,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 壁挫傷、雙眼鈍性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左眼黃斑部瘢痕等 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燈利之傷害狀況,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謂:認告 訴人之右眼黃斑部瘢痕、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符合一目 之視能毀敗之情等語,有該院102 年6 月19日(102 )新醫 醫字第11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公 訴人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判程序,參酌上開函覆內容, 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被告2 人否認因傷害致 告訴人右眼重傷之情,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96年8 月8 日 因眼疾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更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彰化醫院),該院函覆略謂:告訴人96年8 月8 日眼科初診 ,診斷為右眼高眼壓,疑青光眼,另合併右眼黃斑部破孔, 右眼視力僅0.01,右眼視力達重度障礙程度等語,有該院10 2 年9 月23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 訊問時自陳於96年8 月8 日就診時已有右眼視力小於0.01之 情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是以,告訴人 於96年8 月間即有右眼視力0.01之重度障礙及黃斑部破孔之
情,而被告2 人之本案傷害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1 月9 日, 期間已經過4 年5 月餘,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之右眼視力小 於0.01及黃斑部瘢痕與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當庭表明撤回上開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請求,仍認本 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7 8 頁),是本案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