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75號
PCDM,101,易,2975,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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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號、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委託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德庚公司)承攬該工程,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 趂(上開被告均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等人均因與該上 開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挹注,與德庚公司人員連振毅及林士 原間存有債務糾紛,詎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趂、 竟夥同黃瑞琪(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被告楊育修分 別為恐嚇、強制犯行,其中蔡敬禹欲使德庚公司及威丞公司 出面償還欠款,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 與黃瑞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工地工務 所內,徒手毆打林定芳後(傷害部分為據告訴),蔡敬禹手 舉鐵鎚敲打工務所內之影印機,並對出面制止之工人林定芳蔡敬禹手舉鐵鎚,黃瑞琪手舉工地內自行車及後拾起地上 鐵條,共同作勢欲毆打林定芳,以此加害林定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定芳,使林定芳心生恐懼逃離工地,而生危害 於安全。然蔡敬禹黃瑞琪仍不罷休,於隔日即同年月19日 ,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育修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定 芳,共同將林定芳圍住,並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以此 加害林定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林定芳,使 林定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認被告楊育修共同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修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敬禹黃瑞琪之供述、證人林定芳詹德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楊育



修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恐嚇林定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辯稱:其當天有去現場,是蔡敬禹找其去的,總共有10幾 個人去該處,其跟蔡敬禹是朋友,當天蔡敬禹跟其先約好要 去看土地,後來蔡敬禹說要先去工地請工程款要其陪他一起 去,其有進去工地裡面,但其只是在旁邊看,只有蔡敬禹林定芳講話,其他人也都在旁邊,其並沒有去圍林定芳,沒 有恐嚇等語。經查:
㈠威丞公司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上開南京金 鑽工程,係由德庚公司承攬,又因德庚公司因上開工程轉包 施作及資金而與蔡敬禹存有債務糾紛,蔡敬禹為追討債務, 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與黃瑞琪前往上開工 地工務所內,並恐嚇當時出面制止之工人林定芳,使林定芳 心生恐懼逃離工地。蔡敬禹於隔日即同年月19日,又與黃瑞 琪、楊育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前往上 開工地找林定芳,其中蔡敬禹黃瑞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林定芳圍住,並有人向林定芳恫稱要對其 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林定芳使心生恐懼等情,業據共同被告 蔡敬禹黃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核與證人林定芳詹德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44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 2 頁至第104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33169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 、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 第124 頁背面),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楊育修辯稱伊雖有與蔡敬禹黃瑞琪於100 年5 月19 日去上開工地,但其只是在旁邊看,並沒有去圍住林定芳共 同恐嚇林定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等語,是有關被告楊育 修於100 年5 月19日,與蔡敬禹黃瑞琪間是否有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厥為本案關鍵而有予究明之 必要。經查:
⒈雖證人林定芳於100 年6 月23日警詢時曾證稱:隔天(即10 0 年5 月19日)那名拿鐵鎚戴眼鏡的中年男子(即蔡敬禹) 又帶了20多名男子到工地找伊,當時伊看到那麼多人心中感 到相當害怕,就趁隙離開工地回家等語(見偵卷二第122 頁 背面)。又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19 日)伊在地下室工作,一個胖胖之男子到地下室把伊叫上來 ,其餘的人就站在上面,並把伊圍起來,對伊嗆聲說伊找人 來,伊回答說只是通知工地主任,並沒有找人來,其中一位 較年經之男子大聲對伊嗆聲:『你很囂張,敢對昨天那3人 嗆聲』伊回答說沒有,然後他就叫他們的人到工地外面去等



,後來工地主任詹德光怕伊發生危險就叫伊先離開,伊就坐 計程車離開工地等語(見偵卷二第124 頁背面)。又於100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19日)伊一樣到工地 工作,早上編號一(即蔡敬禹)又帶二十幾個人來,伊當時 一個人在工地地下室工作,編號一又叫另外一個胖胖的中年 人叫伊上來,伊上去後他們就把伊圍起來,問伊昨天是不是 打電話叫人來,另外一個年輕人說話很大聲,說要對伊家怎 麼樣,人都圍那麼多,二十幾個人,伊當然會害怕,伊也不 曉得為什麼要找伊,伊回想可能是因為伊打電話給詹德光, 他們以為伊叫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再 證人詹德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102 年5 月19日) 金魚(即蔡敬禹)帶一群約1 、20人至工地說要找昨天的那 個工人(即林定芳」) ;他們跟林定芳說好好做工,接著就 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07 頁;偵卷二第112 、116 頁)。 證人詹德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5 月19日,蔡敬禹又帶了 4 、5 個人來工務所說要找昨天那個人,伊跟他說口語上不 要計較那麼多,伊看他們口氣不太好跟他們說那個人(即林 定芳)沒有來;伊沒有看到蔡敬禹帶來的人圍住林定芳;林 定芳被叫上來之後,伊有叫他走,門口離工地內有十幾公尺 ,是林定芳打電話跟伊講他被人圍起來,伊電話中叫他走, 伊也沒有看到誰圍他,伊印象中沒有到20人那麼多;沒有偵 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之照片上的人在場,伊記得在場的人都 是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觀諸 證人林定芳於警詢及偵訊3 次就案發當時之證述,先稱伊看 到那麼多人就趁隙離開,再稱一位較年經之男子大聲對伊嗆 聲:『你很囂張,敢對昨天那3 人嗆聲』,後稱一個年輕人 說話很大聲,說要對伊家怎麼樣,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證人 詹德光於偵訊時所稱叫林定芳好好做工不同,且證人林定芳 就對其出言恐嚇之年輕男子理應印象較深,卻未於警詢及偵 訊中指認為何人,再蔡敬禹究帶有幾人去現場,證人林定芳詹德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有出入,是 依證人林定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楊育修 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恐嚇犯行,已有可疑,而證人詹德光亦 無法從前揭照片指認出被告楊育修,故難僅以證人林定芳詹德光前開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楊育修 於案發時有何行為分擔而積極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證人蔡敬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爸爸認識,被告叫 伊叔叔,有時伊會介紹土地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跟伊都有在 從事土地買賣;(100 年5 月19日)當天剛好伊跟被告約好 要去看新莊瓊林路上的土地,後來伊說臺北市內湖區的工地



有事情要過去看連振毅在不在,渠等總共開了2 部車,到了 工地時,林定芳在地下室,伊在一樓往下喊,伊說麻煩上來 一下,只有林定芳一個人上來,伊在跟林定芳說話時,有2 人在林定芳後面約120 公分,這2 人伊忘記名字了,其他人 離林定芳約180 公分遠;被告站在離林定芳約180 公分遠的 地方;伊沒有跟被告講100 年5 月18日發生衝突的事,也沒 有請被告帶人過去;伊只有跟被告說伊的工程款跳票要去工 地一下,被告不知伊跟林定芳前天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又證人黃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0 年5 月19日伊開車只有載老闆(即蔡敬禹)去,車 上只有伊跟老闆2 人,伊在路口有看到被告楊育修及2 、3 個人一起走進去,被告是伊老闆蔡敬禹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敬禹黃瑞琪上開證 言,被告楊育修辯稱不知道是去案發工地恐嚇證人即被害人 林定芳,且到場後亦無去圍著林定芳等情,尚非無據,是從 證人蔡敬禹黃瑞琪上開證言,被告楊育修就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尚難認為有與蔡敬禹黃瑞琪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情事。
⒊綜上所言,被告楊育修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 蔡敬禹黃瑞琪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行為分擔,是 以被告楊育修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楊育修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楊育修有罪之積極證明,本 院對被告楊育修是否有與蔡敬禹黃瑞琪共同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均猶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 被告楊育修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育修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恐嚇犯行,其不 能證明被告楊育修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楊育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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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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