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淵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5
2 號、第22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淵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 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 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因經濟 狀況欠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 起共組電話詐騙集團,由陳先生指示梁智淵負責收取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轉寄至陳先生指定之處所,嗣 由互不相識之蕭世明負責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前往超商 或銀行提款機提款(即俗稱車手),周生合負責測試提款卡 是否堪用(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謀議既 定,即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求職、協助貸款等廣告,由 該集團綽號「陳經理」之男子擔任聯絡人,以辦理貸款、求 職、退回匯款等事項等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為由,要求如附 表一所示之黃鴻儀等人前往超商或「黑貓宅急便」寄送存摺 或提款卡(註明【王怡仁】或【林志強】收),再由梁智淵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轉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超峰 快遞」(註明陳先生收),而蕭世明前往超峰快遞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交由周生合測試提款卡是否堪用無誤,再由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冒充購物臺、商家、金融機構人員 ,透過電話向不特定消費者佯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將重複扣款」、「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理由,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游勝峰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利用自動提款機 匯款或臨櫃轉帳至上開詐騙集團持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蕭 世明前往超商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嗣經警查獲出面 取件之梁智淵,再循線查獲蕭世明、周生合,並起獲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號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0號存摺、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帳 號不詳)等物、復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2,800 元、 行動電話2 支、存款憑條、記事本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梁智淵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智淵確有為被 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智淵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梁智淵固坦承於100 年3 月31日,依「陳先生」之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 裏,領到4 件包裏後,就被警方逮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在100 年3 月27日看報紙 廣告,要應徵粗工,老闆只有說他姓陳,陳姓老闆說他要應 徵的是司機,但是我不會開車,所以我就將該工作介紹給我 的朋友,但是我的朋友也不想做。隔天28日,同一個陳姓老 闆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桃園,他缺人要應徵司機,但 他要我幫他應徵,因為他人在桃園比較遠,陳姓老闆有跟我 說我每幫他應徵一個人就給我五百元,他會存到我的戶頭, 我有給他一個我自己的戶頭。當天(100 年3 月31日)上午 ,我到了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的宜家宜居的工地,幫之前所 謂的陳老板面試來應徵的人,當天中午,有一位年約四十歲 的中年男子開灑水車過來,我依陳老板的電話指示,要他拿 身分證由我核對是否與本人相同,後來,陳老板要我將電話 交給他,由他們二人電話交談,之後我再依陳老板指示向該 人收存摺(金融及帳戶號碼皆忘了),至於是否收到金融卡 ,我忘了,該人的身分證我有返還給他。陳老板電話指示我 要將收到的東西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超峰快 遞』給陳先生收,而整個過程柳墏敏都跟我在一起,後來, 我跟他聊天,在過程中陳老板又打電話過來,要我去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裏,我就與柳 墏敏分手了,而我自己去新北市三重區超峰快遞(我現在已 有點模糊,不確定我在哪裡寄了)將灑水車的先生交給我的 資料寄到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超峰快遞』給陳先
生,辦好之後,我就自己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要取包裏,取到包裏之後(我忘了取了幾件, 但辯護人當庭給我看警詢筆錄,當時說是四件),被二名警 察在超商的門口抓了。他們要我配合辦案,我就帶他們到新 北市三重區的超峰快遞,由我填寫將上開的包裏寄到桃園縣 中壢市○○路0 段00號『超峰快遞』相關文件資料,後來, 警察就用一般的廂型車載我去桃園吃晚餐,之後,載我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超峰快遞』附近,我坐在車上 並未下車,後來警察就說已抓到人,但我並未看到該人,我 一直在車子待到很晚,警察後來就載我至警局做筆錄,所以 警察後來是否有到別地方去搜索,我不清楚。因為警察並沒 有載我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依據無 非是推論或推理之方式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從本件來看 ,被告確實在100 年3 月25日看報紙找粗工,才打電話應徵 ,此部分被告也有提出相關通聯記錄。3 月31日與陳先生聯 絡之後叫被告應徵司機,當時被告也不熟悉也找了柳墏敏幫 忙,柳墏敏也到庭證述確有此事,被告也詢問柳墏敏可否做 此工作,柳墏敏也說這工作可以做。被告在警、偵訊、柳墏 敏證述、通聯記錄,證明被告確實是看報紙找工作,相關過 程也符合事實,所以被告應該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確實是找工作被騙。從警員搜索、辦案 過程,包括許豪全、周文貴供述被告當時被抓到也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情,被告也稱是看報紙找粗工,聯絡相關電話才去 做此事,與被告於警、偵訊和後面所浮現之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被警察搜索到的紙條都是密密麻麻找工作的資料,顯示 被告是看報紙找粗工並應徵相關工作,絕對不知道本案是有 詐欺集團所為相關行為,被告本身沒有參與詐欺主觀犯意及 行為分擔,也許起訴書是用一般知識理論推斷,其適用一般 法律上或較有知識程度判斷推論之結果。我們與被告接觸後 發現他是很單純的人,才知道被告沒有什麼社會經驗。在台 灣實務也有很多知識分子被騙,相關詐欺案件很多也是不知 情的被告參與行為,本案不能用一般人知識能力推斷被告單 看報紙找工作就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本案被告確 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及行為之分擔,請庭上判被 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3 月間看報紙廣告,要應徵粗工,其才 打報紙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 ,業經提出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報紙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 話100 年3 月12日至31日之通話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0 至154 頁)。觀諸卷附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被 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確可看出之0000000000號電 話用戶名稱是「梁智淵」,而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3 月31日止,有與報紙廣告所刊登之000000 0000號之電話多次電話通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是看報紙廣告找工作,而與廣告所刊登之電 話聯絡等情,並非無稽。
㈡再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曾打電話給柳墏敏,要柳墏敏 陪同其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的宜家宜居的工地做與應徵工 作有關的事,柳墏敏就陪同被告至該處,柳墏敏有看到有一 位五十幾歲的人有和被告說話,但柳墏敏對於談話的內容不 清楚,之後被告有問柳墏敏:「那個工作是要拿包裏而已, 替人拿東西送東西,可不可以做?」,柳墏敏答稱:「替人 送東西而已,可以做。」,柳墏敏就與被告在上址宜家宜居 的工地分手等情,業經證人柳墏敏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第137 頁)。又被告確曾於100 年3 月 31日上午8 時33分4 秒至36分55秒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柳墏敏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亦有卷附被告00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與0000000000的申登人資料(柳墏敏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83頁),足徵證人柳墏敏 之前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亦與上開電話通話明細所顯 示之資料一致,顯見證人柳墏敏的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
㈢又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包裏領取出來之後,旋被在旁 的便衣員警逮捕,當時被告對警方稱:其是找工作看報紙, 也是應徵當司機,跟其接頭的陳先生跟其說要派遣其工作, 其始依陳先生指示至該處領取包裏等語;而被告領到4 件包 裏後,並未拆開,警方就指示被告將該等包裏拆開,發現裡 面有帳戶、金融卡、證件影本、履歷表等物,警方要被告打 電話給「陳先生」問下一步要如何,被告配合警方與「陳先 生」以電話通話,「陳先生」說要將該等包裹再寄到桃園中 壢環西路超峰快遞,收件人係「陳經理」,警方就與被告至 三重超峰快遞,並跟超峰快遞溝通,在其等自行抵達中壢市 環西路超峰快遞後,再打電話通知領貨人來領取該等包裏, 之後警方就駕車載被告梁智淵到中壢市環西路超峰快遞;整 個過程中,被告均很配合警方之要求,且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包裏領取出來被查獲之 後,表現出其也不知道包裏內是何物,以及堅稱其也是受害 人,其也是被騙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逮捕被告之警員許豪
全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32 頁)。 再證人即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俟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包裏領取出來之後, 參與逮捕被告之警員周文貴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逮捕被告時,被告那時還不曉得是什麼情況,不知道是不是 矯飾,但他後面有配合。有問被告為什麼來統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他回答他是在應徵工作、報紙,我有問他是什麼樣 的報紙,但是他沒有提示出來。被告沒有講他應徵什麼工作 ,因為他應徵工作太多了,他沒有辦法講出來。我們知道他 應徵工作太多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在被告身上查到被告寫的 便條紙,寫了很多密密麻麻,我有問他報紙在哪,但是他沒 有辦法提出來,該便條紙有扣案,被告是聽從應徵報紙的電 話指示去領取包裹,我有問被告知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被 告說不知道,我問他之前領幾次,他說他有去跟人家收取身 分證影本一次,然後又聽從指示轉寄。我們請被告打開包裏 後確認裡面的東西是詐欺所用,我們就問他可不可以協助查 緝其他共犯,被告說不知道要怎麼做,我問犯嫌間是如何聯 絡,被告說用電話,我說要不要配合提供線索讓我們再查緝 其他共犯,被告那時候說他不會講,此時上手自己打到被告 手機,被告有先接聽,對方問東西有沒有收到,我怕梁智淵 講話可能會曝光,然後就換我接聽,我有學被告說話的口氣 ,然後電話換我接,我聽上手說把東西寄到桃園中壢環西路 二段55號超峰,我們就到附近請超峰配合,因為詐欺集團都 會上網登錄貨號,查貨真的有進檔,所以我花一百元寄送, 但是東西由我們直接送到中壢超峰去,請店長放在裡面,我 們在外面埋伏循線查緝到來中壢超峰領前開包裏的蕭世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此外,復有警方自被告身上 所查扣的紙條可資佐證(紙條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觀諸扣案的紙條其中一面上確實有用手寫的方式寫了許多 公司行號的名稱、地址與電話等資料,而紙條的另一面則是 以打字的方式記載許多公司行號名稱以及工作地點、需求人 數之「就業機會資料庫」,亦有就業服務中心之地點、電話 以及企業徵才等資料,足徵被告辯稱其是應徵工作、找工作 ,才會隨身攜帶前開與應徵工作有關的紙條等情,亦非無稽 。
㈣抑且,警方於100 年3 月31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號之超峰快遞逮捕前來領取上開包裏(此等包裏即是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所領取 後來配合警方送至上址的包裏)的蕭世明,再與蕭世明同至 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3 樓的居所,查獲另
一涉嫌詐欺犯行的周生合,而蕭世明與周生合在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字第77 91號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與 上開詐欺集團的犯嫌-蕭世明、周生合二人,有所認識或見 面,益徵被告辯稱其只是應徵工作,依老闆的指示幫老闆面 試別人,並依老闆的指示收取該人所交之物以及至便利超商 領取包裏,但其不知道包裏裡面是何物,亦無幫助詐欺的犯 意,即非無據。
㈤又本院向華南銀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等多家金融機構函查 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亦未見於100 年3 月31日前後, 有何異常款項匯入或匯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 足徵被告確未因幫忙「老闆」或「陳先生」領取或寄送前開 物品,而獲有何鉅額利益,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被警方查獲當時,對於包裏內是何物,確實稱不 知情,亦向警方稱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又被告確實有提供與 應徵工作資料相關的紙條,且亦有卷附刊登應徵工作廣告的 報紙與電話通話明細可稽。再被告亦確有配合警方查獲其他 涉嫌本案之蕭世明與周生合,且被告與彼二人並不認識。另 被告亦未因幫忙「老闆」或「陳先生」領取或寄送前開物品 ,而獲有何鉅額利益,迭如前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 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證人(被害│受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遭詐騙帳戶│備註 │
│ │人)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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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婉茹 │100年3月28日 │返還匯出款│臺中銀行提│依自稱「陳偉│
│ │ │(地點不詳) │項 │款卡 │峰」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款,並寄送左│
│ │ │ │ │ │列提款卡至桃│
│ │ │ │ │ │園縣楊梅市三│
│ │ │ │ │ │民北路177號 │
│ │ │ │ │ │「林志強」。│
├──┼─────┼───────┼─────┼─────┼──────┤
│ 2 │劉乃端 │100年3月28日 │解除扣款設│郵局帳號 │依詐騙集團成│
│ │ │(地點不詳) │定 │0000000000│員指示寄送左│
│ │ │ │ │0255號帳戶│列提款卡至新│
│ │ │ │ │提款卡 │北市三重區忠│
│ │ │ │ │ │孝路2段63號 │
│ │ │ │ │ │「王怡仁」。│
├──┼─────┼───────┼─────┼─────┼──────┤
│ 3 │黃鴻儀 │100年3月29日,│應徵工作 │中國信託商│依自稱「張仁│
│ │ │透過網際網路求│ │業銀行豐原│杰」之詐騙集│
│ │ │職網站與對話網│ │分行帳號 │團成員指示,│
│ │ │站 │ │0000000000│寄送左列提款│
│ │ │ │ │11973號帳 │卡至新北市三│
│ │ │ │ │戶、聯邦商│重區忠孝路2 │
│ │ │ │ │業銀行北屯│段63號「王怡│
│ │ │ │ │分行帳號 │仁」。 │
│ │ │ │ │0000000000│ │
│ │ │ │ │7774號帳戶│ │
│ │ │ │ │之存摺、提│ │
│ │ │ │ │款卡 │ │
├──┼─────┼───────┼─────┼─────┼──────┤
│ 4 │林鐿臻 │100年3月29日,│解除扣款設│大里大新街│無。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定 │郵局帳號00│ │
│ │ │大昌一路137號 │ │0000000000│ │
│ │ │ │ │88號提款卡│ │
├──┼─────┼───────┼─────┼─────┼──────┤
│ 5 │陳青田 │100年3月30日 │申辦貸款 │國泰世華銀│依詐騙集團成│
│ │ │(地點不詳) │ │行新莊分行│員指示寄送左│
│ │ │ │ │帳號013025│列提款卡至桃│
│ │ │ │ │000000000 │園縣楊梅市三│
│ │ │ │ │號帳戶之提│民北路177號 │
│ │ │ │ │款卡 │「林志強」。│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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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勝峰 │100年3月31日17│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 │ │時7分,在桃園 │ │行000000000000000 │
│ │ │縣大園鄉中華路│ │號帳戶、戶名陳青田│
│ │ │2號大園郵局 │ │ │
├──┼─────┼───────┼─────┼─────────┤
│ 2 │陳治均 │100年3月31日17│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 │ │時25分許,在臺│ │行000000000000000 │
│ │ │南市○○路0號 │ │號帳戶、戶名陳青田│
│ │ │成功大學自強校│ │ │
│ │ │區郵局自動提款│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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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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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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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智淵於警詢時與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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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世明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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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生合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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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鴻儀於警│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帳戶 │
│ │詢時之證述 │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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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魏婉茹於警│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帳戶 │
│ │詢時之證述 │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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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被害人劉乃端於警│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帳戶 │
│ │詢時之證述 │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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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陳青田於警詢時之證│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帳戶 │
│ │述 │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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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林鐿臻於警詢時之證│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帳戶 │
│ │述 │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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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游勝峰於警詢時之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遭詐 │
│ │述 │騙款項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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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陳治均於警詢時之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遭詐 │
│ │述 │騙款項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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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摺封面、金融卡、宅急便│ │
│ │執據、自動提款機交易執│ │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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