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係祐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祐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曾擔任台丞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丞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與台丞公司負責人 吳祖松熟識,民國91年間,台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吳祖松 遂商請祐得公司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各2 個帳戶供台丞公司營業款項收 支之用,並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 度等相關事宜。詎被告陳聖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
㈠未將代收之台丞公司客戶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旭寬公司)、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吉公司)之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協議之銀行帳戶,而將新臺幣(下 同)17,053,024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台丞公司之客戶璟宏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宏公司)將應付予台丞公司之如附表 二編號1 、4 、6 所示款項共計14,999,880元匯入祐得公司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僅匯出如 附表二編號第3 、5 共計8,421,036 元款項予台丞公司,而 將餘款共計6,578,844 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第2 、7 至12所示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㈢又乘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機會,將取自台丞公司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48,501元予以侵 占入己。
被告陳聖文共計連續侵占台丞公司款項達34,880,369元。嗣 台丞公司因銀行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而導致跳票,吳祖松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聖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台丞公 司之代表人吳祖松於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 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呼和公司,按即附表二編號2 所指之呼和公司) 負責人劉蓓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梅馨(按 即即附表二編號8 所指之陳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 附之91年6 月30日協議書影本1 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 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聖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91年間,台丞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名下財產及帳 戶均遭銀行債權人凍結,台丞公司為避免對外營業款項遭銀 行查封執行,台丞公司負責人吳祖松遂請伊利用祐得公司之 名義及營運狀況,協助台丞公司渡過經營難關,台丞公司與 祐得公司並於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祐得公司提 供協議書所載(即起訴書所載)之4 個帳戶授權由台丞公司 作為對外營運開立支票及自客戶取得款項之存款帳戶。但因 台丞公司營運狀況仍無法改善,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協議後 ,台丞公司同意其公司業務對外由祐得公司承接,台丞公司 則轉型為祐得公司所承接業務之內部代工公司,雙方乃於92 年8 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並於92年9 月 1 日書立「委託代工合約書」,自此對外簽約、開立票款及 收受客戶款項等營運事項,均以祐得公司名義為之,故台丞 公司於92年9 月1 日後實質上業已成為祐得公司之代工部門 ,台丞公司原本之營業業務範圍,均由祐得公司所承接,對 外均以祐得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開立祐得公司名義之發票 予客戶,祐得公司則給付代工報酬予台丞公司。故起訴書附 表一、三所示支票,均是92年9 月1 日後對外營業所取得之 帳款支票,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由伊持之對外調現。因祐得 公司人力有限,故應付薪資、貨款等都是台丞公司的財務部 在做,應付帳款給廠商時,就用上開91年6 月30日協議書中 所載的4 個帳戶其中的2 個支存帳戶開支票出去,財務部管 這2 個支票帳戶,但是資金卻是伊在負責的,如果資金不夠 的話伊要存錢進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 狀為被告辯稱:自92年9 月1 日後對外營運所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帳款,屬祐得公司所有,縱祐得公司 有尚未給付給台丞公司之款項,亦僅屬祐得公司基於代工契 約應給付代工費用予台丞公司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 何侵占犯行可言。縱被告確有挪用祐得公司之票款作為私人 用途,亦與台丞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台丞公司款 項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7,053,024
元部分:
⒈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固確於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 定由祐得公司提供該公司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及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 號 活存帳戶,授權予台丞公司使用,作為台丞公司因營運週 轉需要之支出,包括人事、庶務、採購、染助劑、代工、 雜項支出等等,並且以台丞公司營業收入之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等相關收入調度支應以祐得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 此有91年6 月30日書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 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8 頁),但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中 ,雙方並未約定就被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支票,一定須以 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提示兌領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自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 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即指被告有侵占犯行,尚嫌率斷。 ⒉再者,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台丞公司之指述而指:台丞公 司有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度等 相關事宜,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支票是被告自台丞公司客 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代收之支票。然而,台丞公司與祐 得公司於91年6 月30日書立上開協議書後,其實又於92年 8 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祐得公司與 台丞公司復於92年9 月1 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雙方約 明「一、甲方(按指祐得公司)提供客戶之訂單委予乙方 (按指台丞公司)代工,條件如訂單上所列之方式無誤。 二、交貨條件:乙方無條件按訂單所指示之日期、地點交 貨並由客戶簽收無誤,以作為向甲方請款憑證。三、請款 方式:乙方當月之出貨明細表與客戶之簽收單及對帳單並 附上發票,於隔月5 日之前送達甲方。四、付款條件:甲 方按客戶簽收之憑證為準,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無異 議之後,甲方付款予乙方。五、付款方式:⒈甲方開立期 票支付給乙方。⒉以甲方收取之客戶支票支付給乙方。⒊ 甲方代乙方開立支票給乙方之協力廠商支付相關費用。」 ,此有92年8 月3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92年9 月1 日委託 代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卷第129 至131 頁),則依2 家公司之間委託代工合 約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 月1 日起,是由祐得公司向客 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換言 之,自92年9 月1 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的貨款支票是
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有?實非無 疑,被告所調度之款項是台丞公司之款項還是祐得公司之 款項?被告之調度款項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受台丞公 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台丞公司的款項收支、調度?又被告自 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 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自「台丞公司客戶」旭寬公司 、誠吉公司處「代收」之支票?在在均有疑問。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中,由旭寬公司所開立之編號 1 至9 的9 紙支票,其實支票的受款人均是祐得公司,此 觀告訴人台丞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支票簽收單上的記載即 明(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自 旭寬公司處所收取之該9 張支票,自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 所有之物甚明,殊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餘地。另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由誠吉公司開立之支票,雖支票上記載 的受款人是台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但查此紙 支票背面蓋有台丞公司之印文,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 祐得公司。從而,被告自誠吉公司處收取此紙支票後,此 紙支票又經台丞公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已非屬告訴人台 丞公司所有之物,應不得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台 丞公司之此紙支票之犯行,至可肯定。
㈡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扣除編號3 、5 所餘之6,578,844 元部分:
經查,璟宏公司固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分 別將4,999,940 元、5,000,000 元、4,999,940 元匯入祐得 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第184 、185 頁交易明細表),但此 帳戶係祐得公司名下之帳戶,又非屬上開91年6 月30日協議 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則此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當無疑問。告訴人台丞公司基於與 祐得公司間之私權糾紛即指:此祐得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中 崙分行帳戶內款項屬台丞公司之款項,殊嫌無據。準此,此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之 物,不論被告如何運用此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公訴意旨所指 :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可言。
㈢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 48,501元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3 所示由呼和公司所開立 面額723,917 元之支票經查並無兌領紀錄,有國泰世華銀 行永和分行101 年11月1 日(101 )國世永和字第00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5日(102 )國世永和字第00
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就此紙支票,被告自無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貼現所得款項之可能。
⒉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2 、7 、8 、9 、10、11 、12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乃是祐得公司,此有上開7 紙支票 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153 、156 、157 、158 、165 、166 頁),是被告自告訴人台丞公 司處所取走的上開7 張支票,是否是如公訴意旨所指是「 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大有可疑。既難 認上開7 張支票係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委請被告代為 調借現金之支票,被告就此當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 情事。
⒊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1 所示支票的受款人欄係 空白,又編號4 、5 、6 、13、14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係台 丞公司,固有前開6 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 查字第2017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46、47、48頁、 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但查:
⑴依祐得公司與台丞公司於92年9 月1 日所簽立委託代工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 月1 日起,是由祐得公司 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 ,業如前述,則自92年9 月1 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 的支票是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 有?誠有疑問。
⑵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提之 刑事告訴狀內,僅記載陳述祐得公司有於91年6 月30日 與台丞公司簽立協議書提供銀行帳戶供台丞公司使用之 事實,卻對於2 家公司嗣又於92年8 月30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以及於92年9 月1 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乙情,於 刑事告訴狀內略而不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 5 至7 頁刑事告訴狀),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台丞公司 之代表人吳祖松到庭作證,欲釐清2 家公司間之關係, 但證人吳祖松並未到庭,則前開6 紙支票能否認屬「台 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更有疑問。 ⑶況且,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提出本件告訴時 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雖記載指述:告訴人將向客戶周 瑞模等人所收取之客票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等語(見 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6 頁),但告訴人台丞公司 之代表人吳祖松於檢察事務官於93年6 月2 日詢問時, 卻是稱:被告是直接把支票拿走,業務把支票拿回來之 後,交給會計小姐保管,他以副總身分直接跟小姐簽收
帶走。(問:他是以什麼名義簽收帶走?)他本來就是 副總,不須以任何名義,他在公司是專門幫我調度財務 及催收帳款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5 、6 頁),則依吳祖松前揭陳述之情節,此等支票能否遽認 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台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 之支票?尤有疑問。再者,起訴書證據清單內雖列證人 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 依證人黃遠光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負責為台丞公司收取 應收帳款,需為台丞公司調度資金時會到台丞公司財務 部拿支票並簽收等情。然查,證人黃遠光於偵查中同時 亦證稱:被告也負責直接收款業務,後來台丞公司與祐 得公司有關的應收帳款,都是他在負責收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第43頁),可見的確有與祐得公 司有關的應收帳款,絕非全部應收帳款都是台丞公司的 應收帳款。而被告既是負責收應收帳款,更不能遽認被 告所經手的支票一概都是「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 金」之支票。
⑷綜上所述,前開6 紙支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屬「台丞 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猶有可合理懷疑 之處,既難遽認前開6 紙支票為台丞公司所有之物,則 被告縱有將前開6 紙支票持以調現支用之行為,亦不得 認係侵占台丞公司之財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789,000 │
│ │ │ │(按應為4,798 │
│ │ │ │ ,000之誤) │
├──┼───────┼──────────┼───────┤
│ 2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3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
│ 4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63,878 │
├──┼───────┼──────────┼───────┤
│ 5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16,400 │
├──┼───────┼──────────┼───────┤
│ 6 │ 93年04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97,502 │
├──┼───────┼──────────┼───────┤
│ 7 │ 92年12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600 │
├──┼───────┼──────────┼───────┤
│ 8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5,468 │
├──┼───────┼──────────┼───────┤
│ 9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3,280 │
├──┼───────┼──────────┼───────┤
│ 10 │ 93年06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577,736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匯入款項 │ 款項流出 │款項流出方式、對象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 │93年02月27日│ 4,999,940│ │ │
├──┼──────┼─────┼─────┼───────────┤
│ 2 │93年03月01日│ │ 1,150,0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3 │93年03月01日│ │ 3,200,000│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4 │93年03月30日│ 5,000,000│ │ │
├──┼──────┼─────┼─────┼───────────┤
│ 5 │93年03月30日│ │ 5,221,036│匯款予台丞公司 │
├──┼──────┼─────┼─────┼───────────┤
│ 6 │93年04月09日│ 4,999,940│ │ │
├──┼──────┼─────┼─────┼───────────┤
│ 7 │93年04月12日│ │ 2,327,8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
│ 8 │93年04月12日│ │ 800,000│匯款予陳梅馨(被告姐) │
├──┼──────┼─────┼─────┼───────────┤
│ 9 │93年04月12日│ │ 900,000│匯款予張淑卿(被告妻之 │
│ │ │ │ │弟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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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04月12日│ │ 540,741│購買外幣現鈔 │
├──┼──────┼─────┼─────┼───────────┤
│ 11 │93年04月12日│ │ 659,249│匯往國外 │
├──┼──────┼─────┼─────┼───────────┤
│ 12 │93年04月12日│ │ 10│當日之手續費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93年04月10日 │周瑞模 │ 533,348 │
├──┼───────┼──────────┼───────┤
│ 2 │ 93年04月30日 │汎志興業有限公司 │ 235,000 │
├──┼───────┼──────────┼───────┤
│ 3 │ 93年04月30日 │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 723,917 │
│ │ │(順豐欣公司) │ │
├──┼───────┼──────────┼───────┤
│ 4 │ 93年05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174,546 │
├──┼───────┼──────────┼───────┤
│ 5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2 │
├──┼───────┼──────────┼───────┤
│ 6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3 │
├──┼───────┼──────────┼───────┤
│ 7 │ 93年05月10日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7 │
├──┼───────┼──────────┼───────┤
│ 8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
│ 9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
│ 10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 │
├──┼───────┼──────────┼───────┤
│ 11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100,000 │
├──┼───────┼──────────┼───────┤
│ 12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000,000 │
├──┼───────┼──────────┼───────┤
│ 13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49,269 │
├──┼───────┼──────────┼───────┤
│ 14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910,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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