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志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再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再志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2 日12時25分許,因臨時受友人請託載送機車返回友人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之住處,乃駕駛另一友人邱上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對 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暨其智識程度及駕駛能力等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倒車之自用小貨車及超越同 向前方之機車,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況而貿然跨越分向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吳春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景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吳春福見狀閃避 不及,於緊急煞車時失去重心連同機車向左傾倒,滑向鄭再 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遭行進中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左 側車頭至左側車身下緣所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骨 骨折、頸椎間盤狹窄、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右手橈骨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吳春福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 體癱瘓之重傷害,而有大小便失禁之情狀。鄭再志於肇事後 ,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春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鄭再 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再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第5 至9 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2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 年1 月11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8576卷第14、15、19、20、26至29、31至43頁)。又就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閃避路旁倒車之小貨車及超越同向前行之 機車,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適告訴人吳春福騎乘 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告訴人吳春福見狀閃避不及,於 緊急煞車時失去重心連同機車向左傾倒,滑向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而遭行進中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至 左側車身下緣所擦撞等情,並有本院勘驗卷附事故地點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1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春福因上開車禍所造成 頭部外傷、頸胸部鈍傷併頸髓損傷、右橈骨骨折、胸椎骨折 、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其雙上肢無力、雙下肢癱瘓,除雙
側肩部及肘部稍能活動外,雙手部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其生 活作息完全無法自理,經評估未來恐難回復,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須人每日24小時長期照護等節,業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1 年4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 函附病情說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電子病歷列印、 101 年9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附吳春福病歷資 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6 月1 日雙院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1 年9 月1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吳春福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同上調偵1643卷第11至29頁 、本院卷第37至55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局 病歷卷),是依告訴人吳春福上開病情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程度,殆無疑問。
㈢再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1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 行駛,除超車時得駛越至對向車道外,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 行駛;再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路段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為一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 通行之道路,此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供參酌,而被告為一領 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見同上偵8576卷第17頁),依肇 事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先為 閃避路旁倒車之小貨車及超越前方之機車而駛入對向車道, 致對向行駛機車而至之告訴人吳春福因此閃避不及,失控連 同機車滑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前 述所載之傷勢,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吳春福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就本 件之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結果,認「一、鄭再志駕駛自用小貨車,對向有來車 ,仍利用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春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結果,亦援用前述鑑定意見,並修正意見文字為 「鄭再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線路段,於 對向有來車時,駛入來車道超車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吳 春福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會員101 年4 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8 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1643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73 頁),益見被告確有過 失責任甚明。
㈣本案被告雖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春福之妻林明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伊先生於加護病 房的時候有見到被告,被告當時說他是個小工頭,因為有個 工地在(新店區)新和國小後面,要搬運東西到過秀朗橋後 方的某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查,依證人即 被告之雇主薪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德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的職務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的督 導及行政管理工作,被告的工作內容不需要開車,中午的午 休時間是員工私人的時間,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是誰的車,也不認識該車的車主邱上赫,公司也沒 有跟邱上赫借過車,且在案發當時伊公司並沒有在新店施作 工程,被告的工作內容不需要載運材料或工人,工地主任原 則上一個月回公司開會,回報公司進度,如果有事,也會回 公司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9 頁背面)、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邱上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主, 被告是車禍天當中午前向伊借車,只有說要借個車子搬東西 ,到當天傍晚的時候伊才知道中午過後有發生車禍,伊和薪 豐公司沒有關係,也不認識邱德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背面至147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天並非是為公司搬運貨 物等語相符;再參以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2月 間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三重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及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等共2 工程標案,所 施作之地點均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重新路3 段、新北 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2 段、永豐街、富山街等處;另薪豐 工程有限公司曾於98年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該署代辦新北 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二標工程,惟於 100 年8 月7 日竣工等情,亦分別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8 月14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施工地點清冊、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2 年9 月11日營水授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181 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受僱之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 工程在新北市新店區施作中等情,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林 明猜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尚非無疑。本院迄查又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或以汽車駕駛為附隨業 務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肇致本件車禍之客觀 事態,或其於偵訊時略稱「當天我是跟同事借用貨車,要搬 運貨物,當時是在在回程路上」等語(見同上偵8576卷第53 頁),即驟然推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或其於行為時在 執行業務之中,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案發時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並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 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 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 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 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 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 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自承其案發時係受僱於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係於中午時間為友人搬運機車後要返回工地辦公室 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被告為薪豐工 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其業務內容並未以駕駛為其主要業 務或附隨業務,且行為之過失亦非在執行業務之中,業據證 人邱德圳、邱上赫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函查屬實,已如上述 【參理由貳㈣所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 死罪論處,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 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同上偵8576 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對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吳春福之傷害程度,與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駕駛行為 確有疏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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