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淨昀(原名張靜雲)
鄧志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林莉珺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陳慧珊
陳郁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鄭名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吳進村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郭信璋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李明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5107 、17480 、22891 、24979 號、100 年度偵字第
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床墊紙、工作室規則各壹張、訂貨單、紙浴巾各壹份、按摩油壹桶、月曆、記事本、資料卡、行事曆資料、客戶資
料表各壹本、交易記錄單、應徵者資料、小姐接客紀錄各貳張、電話簿、帳冊雜記各貳本、按摩器具(潤滑液)貳包、交易紀錄本叁本、潤滑液叁瓶、報紙刊登資料伍張、記帳資料壹拾壹張、筆記本壹拾肆本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4 「沒收」欄所示;應執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話紀錄簿、行事曆資料各壹本、筆記簿伍本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沒收」欄所示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免刑。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7 「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 之2 、7 之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8「沒收」欄所示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經營色情按摩店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所)員警甲○○、 甲○○查緝,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間某日起至 99 年2、3 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2 、3 樓經營色情油壓店,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倪 俞貞、金鳳儀、不知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 每節5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性交行為,甲○○ 從中獲得9 百元以營利,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嗣經新北 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6 月14日至上開甲○○所營色情油壓 店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 用之按摩油、潤滑劑各1 瓶、保險套68個、供躲避查緝所用 之暗門遙控器1 個。
二、甲○○自96年9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23日間,任職於後埔所 擔任員警,並自98年3 月起負責該所色情查緝專案職務,為 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甲○ ○自97年9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2 、3
樓經營色情油壓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 以營利,應予查緝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卻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間某日,帶同不知 情之甲○○至上述色情油壓店內,向甲○○表示其任職後埔 派出所負責查緝色情業務,並稱「你還有沒有在做?你要做 也要尊重點!」,再趁甲○○避開至其他房間時,復對甲○ ○表示「若要繼續經營色情油壓,就要每月支付3 萬元公關 費,我會來拿」等語,復於97年11月間某日,委由當時不知 情之甲○○至該店詢問甲○○「東西準備好了沒?」,甲○ ○即託甲○○向甲○○轉達月底再來之意,甲○○乃撥打甲 ○○行動電話相約在該店附近之和平公園相見,並當面告知 甲○○「要繼續違法經營就要拿錢出來」之意,而對違背職 務之行為進行要求;甲○○為避免經營色情油壓之犯罪情事 遭移送偵辦,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 允甲○○之要求而達成交付賄款之期約,以換取不遭查緝移 送前述犯罪作為對價,並交付3 萬元賄款予甲○○收受;嗣 甲○○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甲 ○○要求賄款,因甲○○表示收入不佳盼能減半之意,經甲 ○○應允,雙方乃相約於前述和平公園附近,由甲○○交付 1.5 萬元賄款予甲○○收受,甲○○復接續於98年1 月間某 日,在同處交付1.5 萬元賄款予甲○○收受;之後因甲○○ 再次向甲○○表示賄款仍過高,其僅能支付1 萬元,經甲○ ○應允,甲○○乃承前述犯意,接續於98年2 月間某日、同 年3 月間某日、同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間某日、同年6 月間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 某日,在上開油壓店內或該店附近、和平公園,各交付1 萬 元賄款予甲○○收受。甲○○又再接續前述犯意,於99年1 月中旬,至該油壓店內向甲○○表示「過年快要到了……」 等語為索賄之要求,經甲○○表示臨時無法籌措請求延後, 甲○○乃先行離去,而於99年1 月底,至該店內收受甲○○ 交付之1.5 萬元賄款。總計甲○○共交付15.5萬元賄款,作 為使甲○○違背職務不查緝、移送其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甲 ○○因收受該賄賂,乃於前述期間,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緝 、移送甲○○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
三、甲○○分別與下列所示之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 時、地,開設色情按摩店,而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下列所示 之人共同容留媒介甲○○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猥褻行為,即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金錢以營利,而經營下列色情 按摩店。
⒈於97年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 樓及地下室開設「紳仕名媛養生館」(下稱得和店), 復於98年6 月間至7 月間,與之前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 ○共同經營,由甲○○擔任店長,甲○○則僱用成年女子邱 幸宜、不知名成年女子,與共同容留媒介前揭女子在上址從 事半套90分鐘2 千元,全套60分鐘2 千5 百元至3 千元之性 交易行為,並由甲○○與從事性交易女子平分每次得款以營 利。
⒉承前犯意於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忠孝路193 號3 樓之「甜莉髮型美容沙龍 」經營色情按摩(下稱板橋店),復於98年1 月間某日起僱 用甲○○,而甲○○則自98年3 月4 日被查獲後(前因在同 址容留媒介性交猥褻,於98年3 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復另行起意,於查獲後至98年6 月間、98年8 月 間至查獲時止(98年6 月間某日起則承前犯意轉至得和店; 98年8 月間再承前犯意轉回板橋店),與甲○○基於前揭犯 意聯絡,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甲○○並僱用成年女子蕭阿 女、屈麗升、黃夢萍、高逸娥、李樹菊、不知名成年女子, 與甲○○共同容留媒介其等在上址從事半套90分鐘2 千元( 99年4 月下旬起調漲為2 千2 百元),全套60分鐘2 千5 百 元至3 千元之性交易行為,並與之平分每次得款以營利。嗣 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5 月20日至板橋店搜索查獲,並 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電話紀錄簿、行 事曆資料各1 本、筆記簿5 本。
⒊承前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6 樓開設不知名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永 和店),僱用綽號「小婷」、「小Q 」等不知名成年女子, 容留媒介其等在上址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分得性 交易代價以營利。嗣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5 月20日至 永和店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 用之潤滑液3 瓶。
⒋承前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日由甲○以15 萬元買斷該店之經營權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開設不知名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新莊店),復於98年10 月間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另行審結)擔任該店現場負責 人,及僱用不知名成年女子,與甲○共同容留媒介前揭女子 在上址從事半套90分鐘2 千元,全套60分鐘3 千元之性交易
行為,並由甲○○與從事性交易女子平分每次得款以營利。 ⒌承前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開設不知名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連城店),僱用成 年女子連怡禎、楊芝、宋雅庭、陳香如、喻紅梅、李瑞蘭、 鍾玉嬌、黃夢萍、不知名成年女子,並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女兒甲○○共同容留媒介前開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半套90分鐘1 千8 百元至2 千2 百元,全套3 千元之性交 易行為,並與從事性交易小姐平分得款以營利。嗣經新北市 調查處人員,於99年5 月20日至連城店搜索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工作室規則1 張、電話 簿、資料卡、客戶資料表各1 本、應徵者資料、小姐接客紀 錄各2 張、帳冊雜記2 本、報紙刊登資料5 張、筆記本8 本 、記帳資料11張。
⒍承前犯意並與甲○○(另行審結)合夥而基於犯意聯絡,於 98年11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套 房作為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成功路店),並僱用成年女子 莊淑鳳,共同容留媒介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90分鐘收費 2 千元,全套90分鐘收費3 千元之性交易行為,每次均從中 抽取1 千元所得以營利,而共同經營該店。嗣經新北市調查 處人員於99年5 月20日,至成功路店搜索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床墊紙1 張、筆記本、記 事本、月曆各1 本、訂貨單、紙浴巾各1 份、按摩油1 桶。 ⒎承前犯意並與甲○○合夥而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至 99年1 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套房 作為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集成路店),並僱用成年女子蕭 阿女、林惠茹、阮氏桃,共同容留媒介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半套90分鐘收費2 千元,全套90分鐘收費3 千元之性交易 行為,每次均從中抽取1 千元所得以營利,而共同經營該店 。嗣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5 月20日,至集成路店搜索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按摩器 具(含潤滑液)2 包。
⒏並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5 月20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媒介 性交易所用之交易記錄單2 張、交易紀錄本3 本。四、甲○○(綽號阿珠珠)唯恐所經營之板橋店違法容留媒介性 交易遭查緝移送,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98年1 月間某日,與板橋店所在之管區員警甲○○(原名 陳瑞峰)、負責查緝色情專案之員警甲○○相約在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上之「Anne Pub」,甲○○並告知甲○○、甲○ ○欲以支付賄款方式換取不遭查緝移送違法經營色情按摩店
等語,而對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處理正俗業務 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 之甲○○、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惟雙方無法 談妥賄款金額而未達成期約。之後,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 ,甲○○復承前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對甲○○、甲○ ○為上開行求,雙方乃達成由甲○○每月支付2 萬元賄款, 甲○○、甲○○則共同違背職務不予查緝板橋店違法作為對 價之期約。嗣甲○○即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8年4 月間某日 ,以電話要求甲○○先至得和店拿取2 萬元,並委託甲○○ 代其交付賄款及告知等候甲○○聯絡賄款交付時間、地點, 甲○○即基於與甲○○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而應允,遂將2 萬元現金拿至板橋店,之後,基於與 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甲○○即撥打兩通 電話予甲○○,分別相約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忠孝路上之頂好超市(現已結束營業)見面,及確認錢 是否準備妥當,嗣甲○○即依約至該頂好超市門口,乃撥打 電話告知甲○○其已到達,甲○○答稱好,並要甲○○再等 一下,不久,出現一位名籍不詳成年男子,稱「是安哥交代 我來拿錢的」,甲○○即將該2 萬元賄款交予該不知情男子 收受,而與甲○○共同交付賄賂;另甲○○、甲○○共同取 得該2 萬元賄款後,雖明知甲○○於板橋店違法經營色情按 摩店應予取締、移送偵辦,仍未依規定予以查緝。再於98年 5 月中旬某日,甲○○至板橋店消費時巧遇甲○○,並表示 得代甲○○交付該月賄款之意,甲○○聞言乃承前犯意,接 續將2 萬元賄款交予甲○○委託其轉交,甲○○即基於與甲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 於該店附近以公共電話與甲○○聯絡,相約在甲○○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見面,甲○○、甲○○ 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一同開車至甲○○住處樓下,由甲○○ 上樓至甲○○住處內,甲○○即將甲○○委託之2 萬元賄款 交予甲○○,而與甲○○共同交付賄賂,甲○○亦承前與甲 ○○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收受該2 萬元 賄款後與甲○○駕車離開。甲○○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8 年6 月間某日,致電相約板橋店見面,當日甲○○乃與甲○ ○同至板橋店,甲○○即將6 月份之賄款2 萬元交予甲○○ ,甲○○亦承前與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接續收受該2 萬元。此後,甲○○復接續於98年7 月下旬 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交付2 萬元賄款予 承前犯意聯絡之甲○○、甲○○接續收受。總計甲○○交付 5 個月共10萬元之賄款,作為甲○○、甲○○違背職務不查
緝、移送其板橋店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甲○○、甲○○亦因 接續收受前述賄賂,乃均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緝、移送甲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據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 99年5 月20日搜索而查知甲○○、甲○○於98年4 月間共同 行賄情事;嗣甲○○於99年6 月3 日調詢時,在未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98年5 月間與甲○○共同行賄之 犯嫌前,主動向新北市調查處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
五、甲○○與其前妻甲○○、其女甲○○(甲○○、甲○○部分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間某日起 ,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作為招攬之店面(下稱 色情按摩店面),另先後以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99年3 月間以前)、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3 樓(99年3 月間以後)作為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下稱 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甲○○並先後自98年4 月間起至98 年7 月間止、98年8 月間起至99年5 月20日止,分別以每月 4 萬5 千元、4 萬2 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甲○○ (甲○○、甲○○部分另行審結)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晚間 6 點至翌日早上6 點時段,甲○○負責早上6 點至晚間6 點 時段,甲○○、甲○○則於甲○○負責之時段支援、協助甲 ○○,而共同經營色情按摩店,媒介容留甲○○所僱用之成 年女子呂素英、郭玉貞、葉卿姿、潘春菊、曾淑慧、李依蓉 、不知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每節50分鐘收 費2 千元,甲○○從中獲得9 百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 之性交行為;或每節50分鐘收費1 千2 百元,甲○○從中獲 得5 百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之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 為止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5 月20日至上述色情按摩店面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與男客、店內僱用之女子聯絡所用之手機(含充電器)1 支。
六、甲○○係後埔所員警,為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 ,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甲○○,以色情按摩店面作為招攬之店 面,另先後有前述兩處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而 經營色情按摩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猥褻 行為以營利,應予查緝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卻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初某日,至前述色情 按摩店面內,透過現場經理甲○○表達向甲○○要求賄賂之
意,復接續於98年5 月間某日,前往色情按摩店面內親自向 甲○○表示其係後埔所負責查緝色情專案員警,甲○○聞言 知悉甲○○意在索賄,乃表示店內生意不佳,甲○○即稱「 不然拿1 塊就好」,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要求;甲○○ 為避免前述經營色情按摩之犯罪情事遭移送偵辦,乃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甲○○要求而達成交 付賄款之期約,雙方並協議自98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中交 付1 萬元作為甲○○不予查緝移送之對價,甲○○乃當場交 付該月之1 萬元賄款,甲○○隨即表示:「以後後埔所有什 麼查緝色情業的行動,我會事先告訴你。」;之後雙方復承 前開犯意,接續於每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均在色情按摩店 面後方停車場,由甲○○按月交付1 萬元現金予駕車前來之 甲○○至99年5 月為止,其中99年2 月間因逢農曆春節,甲 ○○共交付2 萬元賄款予甲○○,故甲○○總計交付14萬元 ,作為使甲○○違背職務不查緝、移送其犯罪行為之對價; 而甲○○因收受前述賄賂,乃於上開期間,違背職務未依規 定查緝、移送甲○○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並事先通知相關臨檢勤務及幫忙瞭解臨檢狀 況。
七、甲○○自98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擔任偵查 佐,負責刑事案件偵辦工作,並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4 月1 日間,負責後埔派出所轄區之刑事案件,為依法得偵查 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刑責區內之業者 甲○○,以色情按摩店面作為招攬之店面,另先後有前述兩 處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而經營色情按摩店,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應予查 緝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至前述色情按摩店面內,向 甲○○表示其係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又甲○○營業處所均 位在其刑責區內等語,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行要求;甲○ ○為避免前述經營色情按摩之犯罪情事遭移送偵辦,乃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甲○○之要求而達 成交付賄款之期約,以換取不遭查緝移送前述犯罪作為對價 。同時,甲○○因該處先前屢遭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帶隊臨 檢,唯恐經營色情按摩之事為警查獲,乃告知甲○○願每月 支付3 萬元賄款予潘錫良,並請甲○○探詢有無管道能將該 賄款轉交予潘錫良,如甲○○有管道代為交付,則於每月19 日或20日連同期約給付予甲○○之賄款一併交付之意,而經 甲○○應允。嗣於同年月19日或20日某時,甲○○先獨自駕
駛機車行經上述色情按摩店面前,甲○○見狀即前往該店後 方停車場內守衛室旁,詎甲○○明知並無管道將前述3 萬元 賄款轉交潘錫良,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 其能將該賄款轉交潘錫良為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將 欲行賄潘錫良之3 萬元現金,連同期約約定每月欲行賄甲○ ○之1 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甲○○,甲○○乃因此詐得其 中3 萬元之款項;之後雙方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每月19日 或20日,均在該店後方停車場內守衛室旁,由甲○○按月交 付4 萬元現金予甲○○,至99年4 月19日或20日止,總計甲 ○○共交付32萬元,其中8 萬元係給付甲○○之賄款,作為 使甲○○違背職務不查緝、移送其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甲○ ○因收受該賄賂,乃於前述期間,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緝、 移送甲○○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同時甲○○並於上述期間詐得甲○○原本欲透過其交 付予潘錫良之現金24萬元。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據能力:
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均相符,並有新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在 卷,及供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按摩油、潤滑劑 各1 瓶、保險套68個、供躲避查緝所用之暗門遙控器1 個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4593號、96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提供所經營之色情油壓店為場所,並介紹至 店消費之男客與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行為,核其此部分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9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3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基於以 此為業之意反覆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侵害相同社會 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為一罪; 又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證據能力:
甲被告甲○○部分:
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甲○○、甲○○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
②查證人甲○○、甲○○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與其等於本院102 年7 月2 日審理時之證述 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該調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甲○○於偵查之結證,對被告甲○○,有證據 能力: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 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前述 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甲○○、甲○○2 人所為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關於上開2 位證人,於審判中業 經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是該 2 名證人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甲○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甲○○ 因經營色情油壓店,雖有對我表示欲行賄以躲避查緝之意, 但已遭我拒絕,我從未收受甲○○交付之金錢,況且該色情 油壓店所在處亦非我負責之管區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自白有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予甲○○之事實,並稱:我經營色情業被後埔所查獲 之後,有一天甲○○跟甲○○一起上來我店裡,甲○○跟我 說他是後埔所專辦色情的,還說如果我要繼續經營色情行業 的話,就要每月繳交公關費3 萬元,他會來拿,我跟甲○○ 談話時,甲○○可能是不敢聽或是不想聽,就走到另一個房 間去,所以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聽到;之後甲○○還有代 替甲○○來店裡找我,問我準備好了沒,我說要準備好什麼 並問他是誰,甲○○就說是後埔所的,我於是回答說還沒準 備好,並叫他跟甲○○說月底再來拿;後來甲○○就自己打 電話給我,約我到和平公園,在和平公園時甲○○跟我說要 拿錢,因為我想繼續經營色情油壓店但怕被後埔派出所查獲 ,所以才答應給甲○○錢,並交付3 萬元。第一次大約是在 97年11月給甲○○3 萬元,之後甲○○每個月都會先打電話 給我,然後跟我約見面拿錢,有時在板橋和平公園,有時在 我店裡,但第二次開始我就跟甲○○說生意不好,所以第二 、三個月每月就只給1.5 萬元,第4 個月我還是沒辦法就跟 甲○○說,因此接下來每月就只給1 萬元;接近年底甲○○ 就沒來跟我拿錢了,因為他說過年要到了,他知道我經濟困 難,讓我存一些錢過年用,這樣一直到99年1 月底,甲○○ 有再跟我拿了1.5 萬元,之後就沒有拿錢了,我也沒經營色 情油壓店了;但從我給甲○○錢之後,就沒有被警察查緝過 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128 、129 頁、偵㈨卷第183 頁、本 院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核與甲○○所稱:甲○○有叫 我幫他去甲○○所經營的色情油壓店,問甲○○東西準備好
了沒,我記得時間是在查獲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即98年3 月 4 日)之前,剛開始我還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來甲○○回 答說最近生意不好,錢晚一點再拿,我才知道甲○○是叫我 幫他去拿錢,去拿他的公關費;我從該色情油壓店下樓後就 跟甲○○講說,甲○○說還沒準備好,過幾天再拿,甲○○ 說知道了,我們就一起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㈡卷第46頁、 本院㈢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10頁),及與證人甲○○ 所證:印象中我與甲○○一起從事查緝色情專案勤務後,甲 ○○有帶我到甲○○經營的色情油壓店,進入該店,就由甲 ○○跟甲○○談話,我則在該店四處察看,其間有聽到甲○ ○詢問甲○○有無繼續經營色情指油壓店,有無繳錢給管區 或是其他人,甲○○最後還跟甲○○說「你要做的話也要尊 重點」等語均相符(見偵㈨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㈢卷第14 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甲○○指認被告甲○○之相片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23 頁),堪信為真;又甲○○所 經營者,係從事違法性交易之色情油壓店,而被告甲○○亦 知之甚詳等情,除據被告甲○○自白在卷外(見偵㈡卷第12 8 、129 頁、本院㈢卷第11頁),復經甲○○、甲○○分別 證稱:我知道甲○○經營的油壓店有從事性交易,全套性行 為要價3 千元、半套則是2 千元,因為97年間,甲○○有帶 我去查緝過這家店等語(見偵㈡卷第46頁、本院㈢卷第7 頁 反面),及稱:我跟甲○○一起執行查緝色情專案勤務而到 甲○○店裡時,甲○○有說該店曾經營色情被他查獲過等語 (見偵㈨卷第133 頁反面)屬實,並有該店照片3 張附卷( 見偵㈦卷第54頁),及保險套、按摩油、潤滑劑等扣案可證 ;然該店於97年11月至99年1 月,即甲○○行賄甲○○期間 均未遭負責色情取締專案之被告甲○○所查緝,益徵被告甲 ○○稱其為求色情油壓店不被查獲,乃應允甲○○要求而交 付賄賂之上述自白,係屬真實,堪信被告甲○○、甲○○確 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甲○○店內係本於 職務而進行查訪,並未藉機向甲○○要求,亦不可能透過甲 ○○,更不可能於甲○○亦在場時向甲○○索賄云云。然查 :
①被告甲○○於97年8 月破獲甲○○經營之色情油壓店後,曾 偕同後埔所員警甲○○至甲○○店內,並單獨向甲○○索賄 ,之後則透過不知情甲○○至該店向甲○○拿取等情,業經 被告甲○○、證人甲○○、甲○○分別供證在卷,核如前述 ;又有關行賄之對象,被告甲○○歷次均堅稱僅有被告甲○ ○一人,且未與他人混淆等語,此有甲○○偵查、審理筆錄
在卷足憑(見偵㈨卷第183 頁、本院㈢卷第13頁),則被告 甲○○空言否認收賄,實難採信。
②況被告甲○○稱:我跟甲○○談話時,甲○○可能是不敢聽 或是不想聽,就走到另一個房間去等語(見偵㈡卷第129 頁 ),核與證人甲○○所稱:甲○○跟甲○○談話時,我沒有 參與跟甲○○談話,我是在該店四處察看等語相符(見偵㈨ 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㈢卷第14頁),足見被告甲○○與甲 ○○談話期間,甲○○並非始終在該兩人身旁,被告甲○○ 自可趁甲○○不在之空檔趁機向甲○○索賄,則被告甲○○ 謂其不可能於甲○○在場目睹時向甲○○要求賄款,反證其 當日並未索賄云云,即非可採。
③又關於被告甲○○透過甲○○索賄部分,被告甲○○供稱: 甲○○來店裡那次是問我準備好了沒,我說要準備好什麼並 問他是誰,甲○○就說是後埔所的,我於是回答說還沒準備 好等語(見偵㈡卷第129 頁、本院㈢卷第13頁),而甲○○ 則稱:我一上去甲○○店裡先問她「東西準備好了沒?」, 她就問我說「你是哪裡?」,我回答說「我是後埔的」,接 著她說「這幾天生意不好,錢晚一點再拿給你們」等語(見 本院㈢卷第10頁);是由以上供証可知,甲○○、甲○○兩 人陳述之當日經過,在用字遣詞上雖略有出入,但經過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