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號
CHDV,102,重訴,3,201311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①黃 鈺 婷
     ②黃 馨 儀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③粘 麗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 仕 融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 炯 墩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炯墩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8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3,168元,由被告黃炯墩負擔(即被告黃炯墩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1,552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炯墩如以新台幣1,12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13,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黃鈺婷、黃韾儀粘麗莉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被告黃炯墩與訴外人黃永安(即原告粘麗莉之夫、黃鈺婷、 黃韾儀之父)為兄弟(黃炯墩排行第3、黃永安排行第6), 兩人合作經營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後來黃永安於民國100 年 10月12日死亡,其股份由原告共同繼承。嗣兩造於同年11月 23日,就終止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合作關係事宜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以下 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亦同)2,50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告 已於100 年10月13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外,被告同意



黃永安出殯日算起3天內再給付500萬元,並同意黃永安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及富墩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墩公司)之股權及粘麗莉在富墩公司之 股權,無條件移轉過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後三天內,再 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所有 過戶手續;其餘1,500萬元,即等值之人民幣318萬元,雙方 同意以人民幣給付,其給付時期為101年1 月15日起至103年 12月15日前,每3個月給付人民幣265,000元(即該三年期間 內,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付款1次),付款地為浙江 省寧波市,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就上開約定之應付款,除給付其中1,000萬元及3期人民幣分 期款外,自101年10月15日起,即拒絕支付,尚欠9期款項合 計人民幣238萬5,0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前 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利息。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人民幣為給付,依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02條規定,原告仍須請求被 告以人民幣為給付。另該協議書關於分期給付時期、地點之 約定,僅於被告依約定方式分期給付時始適用。於視為全部 到期時,則未為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債權 人即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況兩造並於協議書內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人民幣,亦合乎雙方 之合意。
2.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訂定,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 ,此由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寄發表示拒絕付款之鹿港郵局存 證號碼0244號存證信函,僅對稅捐負擔為計較,未提及任何 遭脅迫情事,且其對訴外人黃千哲黃千釗提出毀損等刑事 告訴,歷經偵審程序(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 損等案件),均未表明曾遭受脅迫簽署協議書即明。實則, 黃永安在發病後於100年8月間即積極向被告要求購買股份事 宜,被告在100年10月3日曾傳簡訊約黃千哲黃千釗在黃千 釗的工廠見面,且確實於翌日晚上到達並洽談黃永安之股份 處理事宜,當時即已談到黃永安股份以12%處理。故被告於 同年10月5日1時17分傳簡訊給原告稱:「我今天去找千釗才 知道妳對我們的不諒解我也不再多作解釋我再次聲明永安的 股份百分之十二就是那天我承諾的,連桂英也沒有異議,妳 就把這短訊當作證明書,並儲存起來,當作證據。」同年10 月8 日晚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黃永安病房內,被告亦曾向粘 麗莉稱要給12%,雙方並談論大陸工廠匯款回台灣的損失問 題。而黃永安在富美公司股份為18,000股,占總股份數18%



,並非被告所稱的2000股。黃永安係顧及手足情誼,始以12 %之股份數估算大陸廠房價值約2,000 萬元加上台灣廠房及 退休500萬元,總計2,50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金額為雙方協 議之結果。
3.被告對於黃千釗黃千哲提出前開毀損等告訴,涉及財產損 害不過數萬元,但對其抗辯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財 產損害則高達2,500 萬元,卻未提告,豈不違反常理?被告 在該刑事案件於101年7月30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未提及任 何遭人脅迫之事,僅強調確有照顧自己弟弟,益見協議書係 其自願簽訂,未遭脅迫。其於最後表示意見時,更陳稱:伊 與黃永安的太太已經就股份的事情協調好了,是透過現任警 政署副署長(即林國棟)協調的等詞。如被告遭脅迫,焉有 可能不向警政署副署長表示?黃永安生前為富美公司之股東 兼廠長,任職該公司25年,與同事感情深厚,為免同事、親 友、客戶悼念不便,經被告同意後,設置靈堂於富美公司的 工廠,實屬合情合理。黃永安彌留之際於100 年10月12日經 救護車送抵富美公司時,除被告外,訴外人黃輔翼(被告胞 兄,排行第一)及其子黃丞宏亦均在場靜候,被告並且親自 指揮工廠之泰籍勞工整理場地,以備停放黃永安靈柩,根本 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強行進入工廠,此情亦有證人黃輔翼黃丞宏證述可參。況富美公司設有門禁及監視系統,被告既 已事先知悉黃永安遺體欲運至工廠,此由證人許經宜、林大 偉、黃月英證述甚明,其大可嚴管門禁或提供監視錄影作為 證據。惟均未如此,空言原告未經同意強行進入,實為無稽 。再者,原告在醫院辦理黃永安出院手續後,先返家中拿取 黃永安臨終要穿衣物,當趕至富美公司工廠時,救護車早已 在工廠內,開門亦非原告所為。被告指富美公司大門係遭他 人自行開啟,顯非事實。
4.退言之,縱有被告抗辯之脅迫情事,依其主張事實情節,被 告於100年10月29日最後1次報案,所稱脅迫情節均發生在此 之前,簽訂協議書則為100年11月23日,被告迄101年11月28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黃炯墩則以:
黃永安生前持有富美公司股份2,000股(占公司股份2%), 在富墩公司之出資有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 額20%),粘麗莉在富墩公司則有出資2萬股(出資額20萬元 ,占該公司資本總額4%)。粘麗莉於其夫黃永安即將過世之 際,不聽勸阻,未經被告同意,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4時許 ,擅自將黃永安送至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富美



公司之工廠,隨即於黃永安死亡後在工廠內設立靈堂,藉此 脅迫被告如不購買黃永安及其名義之前開公司股份,將不會 將其亡夫大體移出。往後工廠即無寧日,或由訴外人黃千釗黃千哲(均為被告之弟)出口叫罵,或由黃千釗分次破壞 工廠電源開關、人事室門鎖、董事長室玻璃門,及將鋼砂倒 入停放在工廠停車廠內之四部車內,使無法啟動駕駛。被告 受此強暴脅迫,心身受創,為謀工廠生存,不得已簽立系爭 協議書,而以2,500 萬元價格購買上開黃永安粘麗莉之股 份,因怕黃永安大體在簽立協議書後仍不願移出,為排除「 靈堂」之設置威脅,特於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黃永安出殯日 期不得超過100年12月1日。其後被告雖陸續付款共1,375 萬 元(含1,000萬元及人民幣分期款三期),但已於101年11月 28日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以受暴力脅迫為由,向原告為撤 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在撤銷後,依法視 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能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黃永安 之骨灰罈及靈堂,是在100年12月1日出殯後才帶離及拆除, 前開脅迫行為此時才終止,被告於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再者,大陸貨幣即人民幣依法在國內禁止流 通,系爭協議書以人民幣為交易標的,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在非債務履行地之台灣地區給付 人民幣,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32頁)、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所提 譯文見同卷第105~110頁、被告所提譯文見本院卷第163~ 166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等刑事 案偵審卷核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告黃炯墩黃永安為兄弟,黃炯墩排行第三,黃永安排行 第六,兩人合作經營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就所屬富美公司、 富墩公司均持有股份。黃永安原擔任富美公司鹿港廠(地址 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廠長,病重彌留之際 ,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3時40分許,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發 由救護車於同日上午4時許送抵該工廠,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 35分死亡,死後靈堂設於該工廠內,遺體先於同年10月24日 火化,再於同年12月1 日舉辦告別式出殯。原告粘麗莉為黃 永安之妻,黃鈺婷、黃馨儀為黃永安之女(以下稱粘麗莉等 三人即為原告三人),黃永安就前開富美剪刀事業所遺股份 由原告共同繼承。




2.黃永安病逝前,曾於100年8月28日以SKYPE 與黃炯墩談及將 股份賣給黃炯墩事宜(被告所提相關譯文見本院卷第164頁) 。黃炯墩曾於100年10月3日傳簡訊約黃千哲黃千釗在黃千 釗的工廠見面,且確實於翌日晚上到達並洽談黃永安之股份 處理事宜,當時有談到黃永安股份以12%處理。被告黃炯墩 並於同年10月5日1時17分,傳簡訊給原告粘麗莉稱:「我今 天去找千釗才知道妳對我們的不諒解我也不再多作解釋我再 次聲明永安的股份百分之十二就是那天我承諾的,連桂英( 即指黃炯墩之妻林桂英)也沒有異議,妳就把這短訊當作證 明書,並儲存起來,當作證據。」(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12頁)同年10月8日晚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黃永安病房內 ,被告曾向粘麗莉表示:「好好,我現在說給妳聽,咱現在 不要再講乾股股東,就記得我就是要給他12%就好了,這樣 好嗎?然後要怎麼給他,我們再來喬。」、「現在是我的良 心,我就是已經答應妳,12%就是12%,…」等語,其間粘 麗莉曾說:「…,他說那邊(指大陸)最少也有3500萬以上 的人民幣,現在的行情有。」黃炯墩答稱:「我說給妳聽, 那是賣下去才有算。」;粘麗莉說:「如果大陸3500人民幣 ,現在大約4.6 ,大陸部分12%快到2000,差不多,大陸部 分。」黃炯墩答稱:「要說假如啦,說假如,不能說他那邊 …」;粘麗莉說:「…,所以他所謂開2500是包含那條退休 金300 多萬元,這樣子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就是台灣加大陸 。」黃炯墩則答稱:「就是清了就對了。」(譯文見本院卷 第105、106、109頁)。
3.兩造於100 年11月23日,就終止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合作關係 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黃鈺婷部分由粘麗莉代理簽定) ,約定黃炯墩願給付粘麗莉等三人共2,500萬元,其中200萬 元已先於同年10月13日匯入粘麗莉指定帳戶外,黃炯墩同意 於黃永安出殯日算起3天內再給付500萬元,並同意黃永安於 富美公司及富墩公司之股權及粘麗莉在富墩公司之股權,無 條件移轉過戶給黃炯墩或其指定之人後3 天內,再給付粘麗 莉等三人300萬元,粘麗莉等三人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 完成所有過戶手續;其餘1,500萬元,即等值之人民幣318萬 元,雙方同意以人民幣給付,其給付時期為101年1月15日起 至103年12月15日前,每3 個月給付人民幣265,000元(即該 三年期間內,於每年1、4 、7、10月之15日付款一次),付 款地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曾透過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副署 長林國棟協調,被告黃炯墩就該該協議約定之應付款,其中 1,000萬元新台幣款項及3期人民幣分期款,已支付完畢。嗣



於101年9 月24日以後述之存證信函通知自101年10月15日起 ,拒絕支付其餘9期分期款共計人民幣238萬5,000元。 4.被告黃炯墩於101年9月24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24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粘麗莉暫停給付,其信函內容謂:伊先前基 於手足之情同意以人民幣分期給付協議書約定款項,惟原告 所主張人民幣現值3,500 萬元為計算基礎,並未考量依大陸 法令處分房地應繳納增值稅等稅捐,據查其稅捐金額相當可 觀,遠超過伊已付人民幣之金額,顯失公平,故自101 年10 月15日起暫停給付,以利雙方會商合理、公平,且符合大陸 稅制之解決方法。繼於101 年11月28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 3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粘麗莉,函中表示兩造於100年11月 23日所訂協議書,係因粘麗莉等3 人將黃永安之棺木長時間 放置於富美公司之廠內,並黃千釗黃千哲等二人出面暴力 脅迫,致伊極度驚恐下簽訂,爰以該信函之送達,為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粘莉麗於同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5.訴外人黃千釗黃千哲黃炯墩黃永安亦為兄弟關係,依 序排行第四、第五,渠二人曾在富美公司任職(擔任董事及 廠長),但已先後於75年及82年間,因經營理念與黃炯墩不 合而離職。黃永安死後在富美公司工廠治喪之期間,富美公 司員工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前,發現該工廠3 樓人事室 辦公室大門、2 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鑰匙孔 ,遭人以快乾膠填入,1樓辦公室內5支室內電話按鍵亦遭以 快乾膠黏上,工廠機車停放區旁之電源開關把手,也被破壞 ;復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及10時許,發現董事長辦公室 之玻璃門,遭人以放置於該室外樓梯間的水晶球砸破,停放 在工廠停車場之車號00-0000、OJ-3160、R8-2402、8H-7049 號自用小貨車或小客車,也被人以疑似金鋼砂的異物放入引 擎室內,致使無法啟動運轉;並於同年10月24日發現富美公 司工廠1 樓之辦公室外牆,遭人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 母見証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良死子絕孫」,辦 公室1 樓公布欄印有黃炯墩肖像的海報上,亦遭人書寫「狼 心狗肺」、「毒、狠、絕」等字。案經富美公司員工許經宜 (製造課課長)於同年10月20日電話報警,及被告於同年10 月29日以富美公司負責人身份,向該管警察機關對黃千釗黃千哲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黃炯墩再於101年1月10日間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 6.前項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千釗黃千哲共同犯有毀損罪嫌及黃千釗犯有公然侮辱罪嫌,提起 公訴,黃千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則處分不起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認定黃千釗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先以水晶球砸破富 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再於工廠1 樓辦公室外牆及公 布欄黃炯墩肖像書寫前開死子絕孫、狼心狗肺等侮辱文字, 繼將細砂塞進前開OM-7049號等4部車輛之引擎室,致其引擎 內之機油、機油濾芯等損壞,而依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分別 判處黃千釗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並說明被訴於100年10 月20日毀損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黃 千哲被訴毀損罪部分,則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判決黃千哲無罪。其後僅黃千釗提起上訴,但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協議書約定被告黃炯墩分期給付人民幣,是否為違反禁止規 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有無理由? 1.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黃炯墩就其餘應付款1,500萬 元,即等值人民幣318 萬元,雙方同意以人民幣自101年1月 15日起分12期給付,每3個月為1 期,每期人民幣265,000元 ,付款地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如未遵期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亦即兩造就此部分款項,係約定以清償地即 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通用之特定貨幣即人民幣為給付,並 非約定在台灣地區給付人民幣,顯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可言 。況國內自97年6 月30日起即開放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與新 台幣兌換業務,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自然人均 可向經許可辦理之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人民 幣在台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已於102年8月30日廢止) ,其第19條亦明白規定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而為人民 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2 項規定沒入;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條、第6條或 第3章之規定者,得依同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故 國內法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 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4 項、第92條 第2 項及「人民幣在台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規定所禁止 者,為未經許可而辦理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行為(如買賣、 兌換及其他交易),並非禁止人民幣流通。至於中央銀行法 第35條第2 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 辦法」,乃為外幣收兌處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台 觀光華僑、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台幣業務之規定,並無 關於禁止人民幣流通之規定。
2.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 於協議書約定以大陸地區發行之人民幣為給付,原告依債之 本旨,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為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另因契約 而負債務者,清償地為債務人應為清償行為之地點,債務人 如於清償地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只 構成債權人受領之遲延;債務人在清償地以外地點為給付行 為,則係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使不生清償效力,債務人應負 遲延責任。惟此係雙方當事人任意為履行時,應於約定清償 地履行,並藉以認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 否發生清償效力。於債務人拒絕或遲延履行其債務,債權人 起訴請求判命債務人給付,乃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 序確定其私權之存否,此時在訴訟上清償地得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第13條票據付款地),或定 法律行為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惟 債權人僅須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標的物如係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 名稱、數量及特徵,無須於訴之聲明表明命債務人給付之地 點,法院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清償地。至於在實現私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按執行名義之種類 及性質,依法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不受當事人關於清償地 約定之拘束。系爭協議書就分期給付人民幣部分,其付款地 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之約定,為以給付一定數額貨幣為 標的之債,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支付, 其聲明僅表明被告應給付之貨幣種類及其金額,無關於被告 應為給付清償地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背,亦無請求法院判決 變更債務履行地為台灣地區情形(須將清償地記載於聲明, 關於清償地部分之請求,始屬法院裁判之範圍)。如法院判 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人民幣義務之清償地 仍為大陸地區,並不因此變更為台灣地區。但若被告猶不支 付,原告聲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財產時,即與 約定清償地無關。被告抗辯原告不訴求在大陸付款,違反約 定,請求在台灣付款,為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㈡、被告黃炯墩是否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所為撤銷被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1.按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表示加 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而言。脅迫行為須具違法性,且相對人係因脅迫而發 生恐怖,並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始得成立。若表意人心生 恐怖與其所為意思表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其行為 並無違法性者,均不構成脅迫行為。至脅迫是否具有違法性 ,除符合「手段違法」或「目的違法」其中之一項即成立脅 迫行為外,如手段與目的均無不法情形時,以對其手段與目 的之關連加以綜合觀察,具有「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者 ,始得謂係脅迫行為。但脅迫行為輕微,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其必要,或未超過正當之程度者,相對人縱令因而發生 恐怖心理,仍不得謂為脅迫(學者洪遜欣著,中國民法通則 ,81年10月再修訂四版,第411、406頁可供參考)。又因被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在經依法撤銷前,並 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此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其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惟被害人於其撤 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後,就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仍不妨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 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亦 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 82號判例參照)。以下本此見解為論斷,先予說明。 2.被告抗辯原告粘麗莉黃永安即將死亡之際,未經伊同意, 強行將黃永安護送至富美公司工廠並其內設置靈堂,並以若 不購買前開富美公司及富墩公司股份,則不將黃永安大體移 出,復由訴外人黃千釗黃千哲以叫罵或破壞工廠辦公室鑰 匙孔、室內電話按鍵、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及自小客(貨) 車,或書寫前開死子絕孫、狼心狗肺等侮辱字詞,伊受此強 暴脅迫,身心受創,為謀工廠生存,在受脅迫之不自由情形 下,不得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告則否認有何脅迫被告 簽訂協議書情事,並謂在黃永安生前即積極與被告商談富業 剪刀事業股份出售事宜,被告亦曾答應黃永安股份以12%處 理,黃永安靈堂設於富美工廠,乃被告事先同意,系爭協議 書係透過警政署副署長協調而成,係雙方協議之結果,為被 告自願簽訂,未遭受脅迫,而且被告撤銷其受脅迫而為之意 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詞。經查:
①原告主張黃永安臨終前送至富美公司工廠,係經被告同意乙 節,業據證人黃輔翼具結證稱:在黃永安死亡前病況危急處 於彌留狀態時,被告與其胞兄黃輔翼等兄弟姊妹均有到醫院 ,被告先離去並在病房門口說要回去開鐵門;在醫院時就決 定黃永安要送回工廠,而且黃永安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



,也曾表示在富美25年,希望過世後在工廠辦理喪事;當時 他先回家等候,黃永安要送回來前,其他弟弟打電話給他, 才由黃丞宏(為證人黃輔翼之子)載他到工廠;他到工廠時 ,大門已經打開,被告站在辦公大樓一樓,面對大門,他問 被告是否已準備好,被告說快好了,之後約30~40分鐘,救 護車才把黃永安載到工廠,隨後他請另一個弟弟通知葬儀社 設置靈堂,當時被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靈堂設在富美公司的 工廠;原告粘麗莉是先回家拿衣服,在救護車已經將黃永安 送到工廠後,才由老四(黃千釗)載來等語(本院卷第154~ 156頁)。證人黃丞宏亦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 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時,黃永安已經有點昏迷狀態,當時有被 告也在場,伊不知被告對於黃永安要送去工廠有何看法,但 有看到被告在黃永安病房門口,對著病房裡面說要回去工廠 開門;伊離開醫院後先返家休息,凌晨才起來載黃輔翼到工 廠,到時現場大門已開著,當時被告在辦公大樓一樓門口, 之後救護車才將黃永安送來,被告及其他兄弟都有上救護車 與黃永安告別等詞(本院卷第187~190頁)。證人黃輔翼黃丞宏分別為被告之長兄及親侄,與被告素無怨隙,且於黃 永安臨終在醫院及經救護車送至富美工廠時在場,並無為不 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必要。況黃永安生前擔任廠長,在富 美剪刀事業工作長達25年,在其他兄弟黃千釗黃千哲因經 營問題與被告不合而先後離去後,猶繼續與被告共同奮鬥, 可見渠二人原本相處融洽(證人林大偉亦證稱:黃永安生前 與被告相處並無磨擦,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作為兄長, 對於早逝胞弟回工廠治喪的遺願或弟媳粘麗莉的要求,縱使 內心有千百個不願,於情於理,也難開口拒絕,免得招致無 情無義的批評。尤其,被告為富美公司之董事長,事先已知 悉原告將在工廠內為黃永安籌辦喪事,若其欲阻絕此項作為 ,衡情當如其對黃千釗黃千哲提出毀損或公然侮辱刑事告 訴一般,果斷地報警究辦或備案,豈有任令事實發生,而未 事先加以防止之理。故證人黃輔翼黃丞宏前開之證言,實 符一般常情,難認有何瑕疵,堪值採信。
②證人許經宜、林大偉黃月英雖均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召開臨時會議,開會目的是要渠等知 道如果黃永安遺體運來時如何因應,如果有他兄弟前開上香 ,要如何應變公司機密才能不讓他兄弟知道,會中被告並表 示黃永安家屬要求將靈堂設在工廠,將造成上班人員及外包 廠商進出不便,影響員工士氣,伊堅決反對等情(本院卷第 91、93、95頁)。然證人許經宜等三人於黃永安經救護車送 抵工廠及設置靈堂時,均不在場,係於當日早上到工廠上班



始發現設有靈堂,渠等皆無法證明被告在黃永安送到工廠之 確實情形。而且被告召開臨時會議,雖然口頭向許經宜等主 管級員工表示反對黃永安靈堂設在工廠,但同時亦指示或與 渠等討論黃永安遺體運至工廠後,當如何應變或防範公司機 密遭其他兄弟(即黃千釗黃千哲)知悉。可見被告實際上 並無阻止黃永安的遺體及靈堂設於工廠之意,其向許經宜等 人表示反對工廠設置靈堂,或許是真心話,但僅具內部宣示 之意義,基於情面,未必會向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斷然表示 反對。故證人許經宜等人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於黃永安 死亡之前1日下午3時許,在所召開的臨時會議中,曾向渠等 表示反對黃永安家屬於工廠設靈堂,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 告為拒絕在工廠辦理黃永安喪事之事實。證人即富美公司泰 籍勞工塔那維,在救護車送黃永安到廠時亦不在場,其具結 證稱:當日凌晨4 時許,基督教醫院救護車送黃永安到工廠 時,都沒有外勞出來,因為從外勞宿舍出來,須經過兩道鐵 捲門,當日鐵捲門是他關起來的,鐵捲門的遙控器在他身上 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同樣不足以證明在黃永安送 至富美工廠時,係原告或其他人員強行進入,或被告有何不 同意黃永安家屬設置靈堂之具體表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證人黃月英、塔那維證稱原告粘麗莉持有富美工廠 的大門鑰匙,且該工廠大門在關掉電源後,也可以用手推開 乙節,無從據以反推原告係強行將黃永安送進工廠,亦不能 因此認為證人黃輔翼黃丞宏之證言虛偽不實。而黃永安於 凌晨送抵及設置靈堂時,是否確有泰籍勞工在場幫忙收拾乙 節,與被告有無同意黃永安在臨終前進入並於工廠設置靈堂 ,本無必然關聯,證人塔那維關於當時沒有泰籍勞工從宿舍 出來之證述,不論屬實與否,皆難以推翻證人黃輔翼、黃丞 宏前開證言之可信程度。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強行將 黃永安送至工廠並設置靈堂治喪,尚難信為真實。 ③訴外人黃千釗於前揭毀損等刑事案件,承認有於100 年10月 24日上午,用水晶球砸破富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及將 細砂塞入富美公司所有OM-7049號等4部車輛,並在該公司辦 公室1 樓外牆及公佈欄,書寫狼心狗肺等侮辱被告之文字, 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毀損及妨害名譽判處罪 刑。惟黃千釗就被訴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8 時以前,以快乾 膠填入工廠人事室、董事長室、開發室辦公室大門等之鑰匙 孔及粘上1 樓辦公室電話機按鍵,及破壞電源開關部分,則 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黃千釗有此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黃千哲被訴毀損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此犯行,而以



100年度偵字第105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雖抗辯黃千釗 有前開10月20日之毀損犯行,及黃千哲有上揭毀損及公然侮 辱之犯行,惟依許經宜、許立政王萬富黃月英蔡青娥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目擊黃千釗、黃千 哲有各該行為,其證言僅能證明各該大門鑰匙孔、電話按鍵 及電源開關把手等受有毀損,或黃千哲曾在工廠內大聲謾罵 被告,並罵黃月英為垃圾及拿棍子作勢欲打黃月英,幸為同 事(林大偉)擋住;或黃千釗黃千哲曾因要求蔡青娥下樓 未果,而朝3 樓人事室辦公室丟擲石頭;即證人林大偉、黃 月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 以採信。
黃千釗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 固曾供稱:「我弟弟(即黃永安)往生前,告訴人(即被告 )有約我出來談,說他要把我弟弟公司的股份處理,我就跟 告訴人講『因為黃永安人還在醫院,所以請你自己去跟黃永 安講』,後來我就跟告訴人起爭執,因為我要告訴人把2500 萬元的股金給黃永安,但告訴人一直拖延到黃永安過世都沒 有處理,所以我後來經過辦公室外面將會拿水晶球摸一下, 說『水晶球的能量會帶來好運,永安你一路好走』,只有這 樣而已。」等語(刑事偵字卷第13頁)。然黃千釗原本即因 經營富美公司與被告不合,對於被告積怨頗深,被告所提10 0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已有記載 (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7頁) ,證人林大偉亦證述被告在因應黃永安遺體停置於工廠所召 開的上開臨時會議,就如何應變部分,防範機密洩漏的對象 是被告兄弟(本院卷第93頁)。且黃千釗此項供詞,係在否 認用水晶球砸破富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但檢察官先 前於100年12月6日訊問時曾提示指紋鑑定報告記載水晶球及 遭人破壞的小貨車右側車門有採到其指紋(刑事他字卷第50 頁背面)的情形下所為,目的在於避重就輕,冀得脫免該部 分刑責,極可能將與實際案情不相關的事項摻雜其中。此觀 黃千釗於起訴後審理時改承認有此部分毀損、公然侮辱犯行 時,即供稱:「我沒有用快乾毀損起訴書所載的物品,我有 拿水晶球去砸告訴人公司的門窗玻璃,因為100 年10月23日 晚上我在我弟弟靈前跟我弟弟說我很對不起他,我沒有辦法 幫他處理股份事情處理得很好,那時候我就一直生氣,因為 明天100 年10月24日我弟弟要火化,我一生氣就把水晶球拿 起來往辦公室的門窗丟過去,就把玻璃打破,…,我承認毀 損車子,我毀損的原因是出於無奈,因為我弟弟的股份黃炯 墩之前有找我談,我問黃炯墩你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你 就把股份過戶給他人,事後又不依約歸還黃永安的遺孀,甚



黃永安100 年10月24日火化當天,兄弟應該來送他一程, 但黃炯墩也沒來,我一時氣憤之下所以就在100 年10月24日 當天黃永安火化之前,當天早上就去把起訴書所載的四部車 的機油孔打開,將砂子放進去,我是一時氣憤之下才為這部 分的犯行,…」(刑事卷第22頁背面)、「黃永安辦喪事期 間,我跟黃炯墩講到黃永安股份被你轉走了,黃炯墩就說一 定會給黃永安的太太,我說好,在100 年10月24日黃永安火 化前,黃炯墩都沒有將黃永安的股份處理好,我就寫了『老 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 子絕孫」,我是要提醒黃炯墩記住誓言。」、「因為黃永安 的股份被黃炯墩拿走了,但是黃永安火葬前黃炯墩都沒有將 黃永安的股份給黃永安的太太,我就很生氣在上面寫『狼心 狗肺毒、狠、絕』,…」、「(問:為何要用水晶球去把董 事長辦公室的大門玻璃擊破?)我失去一個弟弟,隔天就要 火化了,那時我在靈堂跟我弟弟講說水晶球帶給你的好運, 但是水晶球卻讓你死了,我一氣之下就用水晶球去砸富美公 司董事長辦公室的玻璃,黃永安在富美工作了二十多年,在 火葬前黃炯墩夫婦竟然沒有來送他。」、「(問:為何毀損 起訴書所講的該等富美公司的車子?)當時我到了工廠8 點 多,剛好車子停在那邊,我就破壞車子,我當時很生氣,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