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1號
CHDV,102,訴,91,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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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 文 章
訴訟代理人 吳 照 真
      李 淵 源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 榮 煌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柯 開 運 律師
反 訴被 告 陳 文 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黃文章、被告吳榮煌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准分割為由原告黃文章取得其全部,並由原告黃文章補償被告吳榮煌新台幣90萬7,500元。反訴原告吳榮煌、反訴被告黃文章陳文津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由反訴被告黃文章陳文津共同取得其全部,按應有部分黃文章199分之112、陳文津199分之87比例維持共有;反訴被告黃文章陳文津並依序補償反訴被告吳榮煌新台幣21萬1,055元、新台幣16萬3,945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榮煌負擔21分之5,餘由原告黃文章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黃文章負擔29分之14,反訴被告陳文津負擔8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吳榮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吳榮煌於102年3月 18日對於原告黃文章及反訴被告陳文津提起反訴,主張彼三 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黃文 章本訴請求分割之同段1087地號土地相毗鄰,請求該兩筆土 地合併分割等情,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但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均專屬本院管轄,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吳榮煌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其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是否可採,屬法院實體裁判之事項 ,與程序上得否提起反訴無關,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黃文章主張: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10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榮煌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21分之16、21分之5 。查該筆土地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以協議為分割。因該土地目前有原告所有同段537、5 38建號之合法建物坐落其上,扣除建物基地(含法定空地) 後,已無其餘土地可分配予被告吳榮煌,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將該筆土地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願按該筆土地之市 價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補償被告吳榮煌。㈡、被告吳榮煌則以:
系爭1087地號土地並無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優先 採取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且與毗連之同段 1088地號、地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88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惟如無 法合併分割,亦當按如附圖五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 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由原告與伊各分 得編號甲、乙部分,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49萬7,092元。該乙 案不僅無須拆除10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且使被告得與同段 1080、1080-1、1081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可依法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購入同段1079地號土地,使各筆土地面積足以 合法建築房屋。況原告所有537 建號等建物,屋齡超過37年 ,已無價值,如乙案不可採,亦應將該等建物及系爭1087地 號土地一併變價分割,土地變賣所得價款由雙方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至於1087地號土地之市價不止每坪15萬元,此觀 原告先前曾以每坪約62萬5,737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毗鄰之 同段1085地號土地即明,正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1087地 號土地價格為每坪11萬4,000 元,亦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吳榮煌主張:
前揭同段108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文章、陳 文津共有,應有部分反訴原告為232 分之33,黃文章、陳文 津各為29分之14、8分之3。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 割,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而分割方法部分,因與前揭1087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面積均小,該兩筆土地若採如附圖一、 二或三所示方法合併為分割,必能提高其利用價值。但如無 法合併分割,則以附圖五-乙案所示方案為適當等情。㈡、反訴被告黃文章陳文津則以:
不同意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1088地號土地宜由反訴被告黃 文章、陳文津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並願以 每坪15萬元補償反訴原告,或依照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2 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黃文章主張1087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吳榮煌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吳榮煌21分之5、黃文章21分之16 ;反訴原告吳榮 煌主張1088地號土地為伊與反訴被告黃文章陳文津共有, 應有部分黃文章29分之14、陳文津8分之3、吳榮煌232 分之 33;暨該二筆土地各共有人間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均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 ,有原告黃文章及反訴原告吳榮煌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他造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及反訴原告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另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均不臨道路,使用分區皆為住宅 區,108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黃文章所有之同段537、538建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華山路100號),依建 物登記謄本及地政機關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基層面積各為 27.30平方公尺、35.28平方公尺,其建造執照則記載前者建 物基層面積26.04平方公尺、基地面積37.2816平方公尺、空 地面積6.51平方公尺,後者建物基層面積34.02 平方公尺、 基地面積43.7184平方公尺、空地8.505平方公尺;1088地號 土地上則有未保存登記平房(門牌號碼民權路87巷26號), 東半部由陳文津作廚房使用,西半部房內有放置桌椅、腳踏 車及書架等物(陳文津表示該部分原由一位三叔公無償使用 ,三叔公過世後即無人使用),各該建物均藉由東南側之國 有地(即1079地號)對外出入通往民權路87巷、華山路92巷 ,或穿越南側1085地號土地(黃文章陳文津皆為共有人, 吳榮煌原亦為共有人,但已將其持分售與黃文章)上之房屋 連接華山路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42~47頁)可稽,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年7月30日函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 (本院卷第23~27頁)、彰化縣政府102年4月10日府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該府建設局(65)彰建都字第259號、



第260號建造執照全卷影本(本院卷第63~73頁)及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黃昭閔估價師現場勘估後製作之估價報 告書(外放)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以認定。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原告黃文章及反訴被告陳文津均 不同意1087、1088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1087地號土地部 分,黃文章主張由其全部分得,未受分配之被告吳榮煌則由 伊按每坪15萬元予以補償;1088地號土地部分,黃文章、陳 文津均主張由渠二人共同分得其全部,並按每坪15萬元補償 吳榮煌,或依附圖四-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吳榮煌則主張 前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不能合併分割,按如附圖五-乙 案之方法分割,1087地號土地伊減少分配部分,則由黃文章 補償249萬7,092元,或將1087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併予變賣 分配價金。何者可採,分述如下。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 定有明文。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對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法院將數不動產合併分割。系爭1087 、1088地號土地,雖相毗鄰,使用分區相同,反訴原告吳榮 煌並均有應有部分,但該兩筆土地僅共有人部分相同,反訴 原告吳榮煌請求該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自應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惟黃文章陳文津均表明不同意 合併分割,反訴原告吳榮煌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未過 半數,其主張按如附圖一、二或三之方法合併分割,於法不 合,難予採取。
2.就1087地號土地部分,其上已幾為原告黃文章所有前開兩棟 合法建物所占用,扣除建物基地(含法定空地)合計81平方 公尺(37.2816+43.7184=81㎡)後,僅餘空地3平方公尺, 顯然難以利用。尤其該空地位於黃文章所有建物南方之對外 出入口,如分歸吳榮煌取得,將造成該等建物不能對外通行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雙方勢必發生通行權糾紛,吳榮煌甚 至有無償提供該部分土地供黃文章通行之虞。因此被告吳榮 煌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五-乙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不僅內含有部分法定空地,而且難以避免雙方在 分割後發生通行權爭議,不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遺 留爭端,自非妥適。被告吳榮煌雖又稱於分割取得該編號乙



部分之土地後,得與其共有之1080、1080-1、1081地號土地 (吳榮煌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合併使用,將來亦可購入同 段1079地號土地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意出售1079地號土地之證據 ,且即使將來該筆土地標售或出售,也未必由被告吳榮煌買 得。至於被告吳榮煌關於土地變價分割之主張,係謂土地連 同建物一併變賣,惟建物乃黃文章單獨所有,非可法院於基 地分割訴訟准予合併變賣,故如將10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可能使前開建物與基地異其所有人,徒使土地利用關係複雜 化,且該筆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法亦不能 變價分割。原告黃文章主張將該筆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較 屬可採。本院審酌1087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將土地之全部分歸黃 文章取得,堪稱允當。
3.系爭1088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8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吳榮煌應 有部分232分之33,持分比例不到15%,換算面積僅有8.25 平方公尺(約2.5坪),亦顯難以單獨為有效利用。反訴原告 主張按附圖五-乙案分割,將編號丁、戊各分配予黃文章陳文津,編號丙部分則由其分得。但該方案編號丁之西面與 1087地號土地鄰接部分,目前已有前開537、538建號房屋占 用,黃文章須拆去該房屋部分牆垣方得從1087地號土地出入 ,不甚切合實際,且吳榮煌自己分得之編號丙部分,為呈不 規則形狀之畸零地,除了占得整筆土地南側臨接國有1079地 號土地之出入有利位置外,別無其他利基。而該筆國有土地 將來是否標售或出售,仍無法預測,縱使將來標售或出售, 亦非必然由反訴原告購得,無從作為反訴原告取得該編號丙 部分,得合併1079地號土地使用之論據。另同段1080、1080 -1、1081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吳榮煌雖為共有人,但該等共 有土地與1088地號土地之間有1079地號國有地相阻隔,事實 上根本不能合併使用。至於系爭1088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之民權街87巷26號平房建物,於50年間設立稅籍,納稅義務 人黃陳差,有反訴原告所提整編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可證,該建物雖為兩造祖先〔 黃文章陳文津為親兄弟,吳榮煌之配偶是黃文章的養母兼 姨媽〕建造及所有,但經子或孫輾轉共同繼承結果,其所有 權人已與土地共有人不同,且屋齡逾50年,屋況甚為老舊, 將來如予拆除,影響社會經濟甚微,即無遷就該建物而決定 土地是否原物分割及如何分割之必要。至反訴被告黃文章陳文津所提附圖四-甲案,反訴原告分配取得之編號A部分 ,面積及寬度窄小,反訴原告亦無合併鄰地(即1089地號土



地)使用之可能,難以地盡其利。故該分割方案與反訴原告 主張之附圖五-乙案,均未盡妥適。而反訴被告黃文章、陳 文津另主張將1088地號土地之全部分配由渠二人共同取得, 並無使土地過於細分之弊,且渠等為親兄弟,相互間亦無嫌 隙,且均為鄰近1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配取得該筆 土地,簡化共有關係,既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也有益於整 體經濟效用之發揮,自堪採取。故本院審酌1088地號土地之 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 認將該筆土地之全部分歸反訴被告黃文章陳文津共同取得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黃文章199分之112、陳文津199分之 87)維持共有,應屬妥適可採。
4.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各以前開方法(即1087地 號土地全部由原告黃文章取得,1088地號土地全部由反訴被 告黃文章陳文津共同取得)分割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吳 榮煌均未受分配土地,依法當以金錢補償之。而該二筆土地 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黃昭閔估價師鑑定 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為11萬4,000元(即34,485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憑。該鑑定意見係依據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以市場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已說明不宜採取 收益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之理由,又循該規則要求 ,選定3 件比較標的,說明比較標的之選取過程,復充分考 量系爭二筆土地雖屬商業區建地,惟臨路狀況差等有利、不 利條件,並兼顧彰化市舊市區未來發展已飽和等因素評估其 價格,自屬客觀可採。況該鑑定報告比較標的之民權路87巷 5 號房地,主要臨接對外巷道寬度為4米至5米,又位於巷弄 不遠處,距離東西向交通要道較近,無論對向巷道寬度及街 道規劃完善度均較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為優,但成交價 格僅為每坪14萬4,109 元。原告黃文章及反訴被告陳文津, 均表明願以較該鑑定價格高之每坪15萬元為補償,自無不當 。至被告吳榮煌所提原告黃文章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75號,以每平方公尺190, 135元(即每坪約62萬8,552元),前開鑑定補償價格顯然過 低,應予補充鑑定云云。惟同段1085地號土地南面直接臨華 山路,與系爭土地不臨公路者,價值截然不同,且該項和解 價格乃相互讓步息訟的結果,其中尚包含吳榮煌願撤回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及該事件 有關不當得利或撫養費等爭議在內,此觀其所提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144頁)即明,顯非一般正常交易應有之通常價格。



至於黃文章陳文津以前開方法分得1087、1088地號土地後 ,得與渠等共有之1085地號等合併使用,乃其土地所有權之 合理使用,本屬當然,與1087、1088地號土地通常價格多寡 無關,絕無因此要求黃文章陳文津應以價值連城的天價補 償被告吳榮煌之理。被告吳榮煌主張金錢補償應比照黃文章 於和解筆錄向其購買1085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委 無可採,所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是按每坪15萬元計算, 被告吳榮煌於1087、1088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依序為6.05 坪、2.50坪,應受補償金額各為90萬7,500元及37萬5,000元 。即1087地號土地部分,黃文章應補償吳榮煌金額為90萬7, 500 元,1088地號土地部分,黃文章陳文津依序應補償吳 榮煌之金額為21萬1,055 元(計算式:375,000×112/199≒ 211,055元)、163,945元(計算式:375,000×87/199≒163 ,945元)。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本件係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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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