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黃攀龍
被 告 李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吉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4-1地 號、地目建、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42.52平方公尺分割原告黃 攀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吉富 取得;另同段654-4地號、地目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5.8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黃攀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吉富。」,嗣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4-1地 號、地目建、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1日字1573號)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攀龍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吉富取得;另同段654-4地號、地 目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 中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攀龍取得。」核為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地號、地目建、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分別為121及2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一) ;又同段654之4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二) ,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
(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原告與被告分別取得部分,其土地南 邊均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雙方分得部分之地形完整;與 系爭土地一相毗鄰之同段653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兄弟所共 有,倘依附圖方案分割,有利於其等日後合併使用等語, 爰請求依附圖方案判決分割。
二、被告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二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地籍圖謄本影本2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且未曾到場之被告並未提出 何任書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為 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 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頁),並無 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二筆 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二與上開系爭土 地一土地使用分區種類並不相同,不能合併分割,自應單 獨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一、二為南北側相毗鄰,該3筆土地目前均為 荒廢之空地,其上並有鐵皮搭建之圍籬,聯外道路位於東 、南兩側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到場)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
製作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鹿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第28、29頁),並有原 告所查報之現場照片3幀等書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3頁)。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一、二分成3 份,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雖屬狹長,但尚稱完整, 且經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依此方案分割,被告所分配 如附圖編號B部分雖無法直接臨路,但原告同意被告通行 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以至公路 等語,則各共有人聯外交通均屬便利;參以原告復陳稱與 系爭土地一相毗鄰西側土地即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 號土地為被告之兄弟所共有,倘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 被告,有助於被告合併使用上開土地等語,有其提出該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 ) ,足以提升被告分得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本院因認此 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至於依附圖方案分割 ,原告與被告分得面積,相較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數額容 有增減,惟兩造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適當時期聲請以鑑定互為找補之具體精確金額,可認兩 造有以交換土地之方式相互補償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不囑託鑑定之,並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一 、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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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附圖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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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系爭土地一、│取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二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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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富│1/42 │編號B(4平方公尺)、 │1/42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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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攀龍│41/42 │編號A(142平方公尺)及│41/42 │
│ │ │編號C(6平方公尺)、單│ │
│ │ │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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