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呂如玉
被 告 張尚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因購車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4萬元,此有原告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企銀潭子分行帳 戶之匯款憑證可稽,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訂售 價為105萬元,折扣優惠後為94萬元,匯款當時,馬自達 汽車業務員陳俊雄跟國泰世華南投分行行員賴顯裕當時都 到場,可以作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4萬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已清償30萬元,然 原告雖有收受30萬元,但此乃兩造其他債權關係,是被告 在100年8月要去韓國沒有費用,我們給被告的錢,差不多 10幾萬元,本票的40萬元還有包括給被告小孩補習費用, 故被告因本票強制執行還款30萬元,與本案無關。 ⒉另被告抗辯其任職原告司機,並以包車方式受雇於原告, 每個月以7萬元工資計算,從99年8月到100年8月共計54萬 元,以工資扣抵前開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況每月7萬 元之主張並不合理,倘以每月薪資25,000元,自99年10月 到100年8月間共275,000元計算,原告承認以275,000元薪 資抵扣部分欠款。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曾向原告借款94萬元乙節沒有爭執,但被 告係擔任原告司機,每天在原告家中上下班,此借款已用工 資扣抵方式,每月7萬元為計,自99年10月至100年8月間陸 續清償54萬元,其餘40萬元當時尚未清償完畢,故簽發4張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又償還 原告30萬元,僅剩1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這是另筆債務還 款,並不實在,上述本票之發票日都在100年3月間,自與原 告所述100年8月去韓國花費無關。另原告亦有積欠被告40萬
元。且因原告自行將被告開設之公司資料取走,資料包括原 告每月薪資7萬元之工資扣款單,其上原詳載扣款資料,故 工資扣抵之約定,被告無法提出證明,就此被告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另提起詐欺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 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 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 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貸94萬元以購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且證人陳俊雄、賴顯 裕亦到庭證述本件購車經過,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 94萬元之情事,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 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已清償原告30萬元部分,原 告並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僅辯稱係屬另筆債務之還款 ,則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另筆債務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 言泛稱被告曾因100年8月前往韓國及小孩補習費用向原告 另借款40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本 票裁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4號),可知該3張本票 之發票日均係100年3月29日,自與原告上開主張有悖,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以,被告 主張業已清償30萬元部分應堪認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另主張其擔任原告司機,每月薪資7萬元,故自99年8月至 100年8月已用工資扣抵方式陸續清償54萬元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雖有開車載送原告,但原 告僅承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且期間係自99年10月 到100年8月,共計275,000元。是除原告自認有275,000元 工資作為清償系爭94萬元借款外,其餘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表示資料均遭原告拿走,然究係 何種資料、其內容記載為何等節,被告均無法舉證說明, 是尚難認定被告主張業以54萬元工資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65,000元(計算式:940,000-300,000-275,000= 365,000)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