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溪順
複代理人 黃宏章
被 告 吳銘順即恆新企業社
被 告 吳傳助
被 告 李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銘順、李欣娟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銘順即恆新企業社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3日邀同被告吳傳助、李欣娟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向原告借款二筆如下:⑴辦理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貸款,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 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3.595%計算,每月付息1次。⑵於102 年1月23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3年1月23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3.945%計付,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本金 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銘順即 恆新企業社自102年2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且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今共40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原告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三、被告吳銘順、李欣娟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素素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另一被告吳傳助則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欠款事實當庭自認。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授信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在卷為證,被告吳銘順、李欣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 告吳傳助亦當庭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茲被告吳銘順既未按期清償前開各筆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並利息、違約金,於法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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