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及同年9月26日分別以 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8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1,01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於自101年5月15日起陸續向 向原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4861-ZZ號、4868-ZZ號、4199-66號、3919-JJ號自 小客車,各車租賃起迄時間及租金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 有積欠租金情形,原告遂派員暨存證信函三度催收,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委託尋車的同業去找尋車,4199-66 、4868-ZZ這兩部車是原告找回來的,其他車是原告找到 這兩部車以後,因為車上有私人財物,原告通知被告來領 回他的財物,被告才還其他車。原告已經通知被告還車好 幾次包含存證信函,被告都不主動還車,直到這次領私人 財物才還車,據原告所知,被告把車子轉借給別人使用。
被告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4861-ZZ號、4868 -ZZ號、 4199-66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2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則於102年4月22日依合約收回或交還,惟迄今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租金640,000元、解約金565,200元,期間曾經清 償194,000元,總計尚有1,011,200元未返還,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計算期數有少算,但原告還 是請求這些金額。
二、爰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9款、第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4861-ZZ號、4868-ZZ號、4199-66號、3919-J J號自小客車,各車租賃起迄時間、每月租金及所積欠租 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4861-ZZ號、4868 -ZZ號、4199-66號車子分別於102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交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於102年4月22日收回,被告 曾經清償19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長租合約 書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 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約定之契約書第三條第9項均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 付租金及應負擔之其他費用,查本件被告原本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租金總計640,000元尚未給付,嗣被告曾經清償194 ,000元,尚有44600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兩造合約第第三 條第9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部自小客車之租金4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兩造之契約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中途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未到期總租金的30%為解約 金」,查上開約定乃係指承租人中途自願提早解約時,始 有適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24日之存證信函,原 告因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形,故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二 日內主動還車,否則將訴諸法律報警尋車,且原告亦自承 原告委託尋車的同業去找尋車,4199-66、4868-ZZ這兩部
車是原告找回來的,其他車是原告找到這兩部車以後,因 為車上有私人財物,原告通知被告來領回他的財物,被告 才還其他車。原告已經通知被告還車好幾次包含存證信函 ,被告都不主動還車,直到這次領私人財物才還車等語, 故本件被告之所以提早還車解約乃係應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並非被告主動欲中途解約還車,故本件尚無兩造之契約 書第六條第3項被告須給付解約金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契約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合計5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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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契約起訖 │每月租金 │汽車交還日 │欠租情形 │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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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62-ZZ │自101年5月15日│12,000元 │102 年6 月12日│自101年5月15日│102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 │
│ │ │起至105 年1 月│ │ │起至102 年6 月│月14日止,合計30月,解約│
│ │ │14日止,共計44│ │ │14 日 止,共計│金為:12,000×30×30%=│
│ │ │月 │ │ │13月,合計 │108,000元。 │
│ │ │ │ │ │15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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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861-ZZ │自101 年7 月14│12,000元 │102 年6 月14日│自101 年7 月14│102 年6 月14日至105 年4 │
│ │ │日起至105 年4 │ │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合計32月,解約│
│ │ │月13日止,共計│ │ │月13日止,共計│金為:12,000×32×30%=│
│ │ │44月 │ │ │11月,合計 │115,200元。 │
│ │ │ │ │ │13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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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868-ZZ │自101 年7 月17│12,000元 │102 年6 月12日│自101 年7 月17│102 年6 月16日至105 年4 │
│ │ │日起至105 年4 │ │ │日起至102 年6 │月16日止,合計32月,解約│
│ │ │月16日止,共計│ │ │月16日止,共計│金為:12,000×32×30%=│
│ │ │44月 │ │ │11月,合計 │115,200元。 │
│ │ │ │ │ │13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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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99-66 │自101 年8 月13│12,000元 │102 年6 月12日│自101 年8 月13│102 年6 月13日至105 年4 │
│ │ │日起至105 年4 │ │ │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合計33月,違約│
│ │ │月12日止,共計│ │ │月12日止,共計│金為:12,000×33×30%=│
│ │ │44月 │ │ │10月,合計 │118,800元。 │
│ │ │ │ │ │1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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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919-JJ │自101 年11月21│20,000元 │102 年4 月22日│自101 年11月21│102 年4 月21日至103 年11│
│ │ │日起至103 年11│ │ │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合計18月,解約│
│ │ │月20日止,共計│ │ │月20日止,共計│金為:20,000×18×30 % │
│ │ │24月 │ │ │5 月,合計 │=10,800元。 │
│ │ │ │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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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計 │ │ │ │ 640,000元 │ 565,2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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