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6號
CHDV,102,訴,626,2013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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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武郎
被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昭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 特別規定,而臺灣新故鄉社區亦無規約規定,自應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查:臺灣新故鄉社區社區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暨選舉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有261戶,當天會議實到人數 178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68.19%,出席區分所有權 比例為68.44%,核計其區分所有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會議中決議將社區現有之「聯合管理委 員會」、「共同管理委員會」、「G區住戶」等三個單位, 合併成立「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追認新任管理 人13人為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卓炎山、副主任委員李昭浪 ),係由「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委員會」合併組 成等情,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 冊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彰小字第125號卷,第28-47頁) 。依上述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已合法成立,在未經 法院判決撤銷決議前,係屬合法有效。而上開主任委員卓炎 山原任期二年,本應至102年1月15日止,惟卓炎山因故請辭 後,於101年8月21日由副主任委員李昭浪遞補,並於102年4



月14日召開本件系爭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補選主任委員,在未改選新主任委員前,係由李昭浪繼 續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李昭浪於102年11月13日開庭時 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形式上應認李昭浪為 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 之聲明原係請求撤銷被告102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嗣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102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於102 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就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二、備位聲明: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應予以撤銷。」,因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被告102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合於前項規 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於102年4月14日召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惟該次會議係由李昭浪所召集,而李昭浪並非該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不具有召集權之人,則該會議所為之 決議應屬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 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為原 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 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 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人召集為之,其程序方屬適法。茲查,臺灣新故鄉社區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李昭浪雖為本社區安溪路328巷220號 之住戶,然該戶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李昭浪之女李怡瑩所 有,有建物謄本可稽,故李昭浪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即不得擔任102年4月14日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而應由其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 員為之,今李昭浪卻以其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2年4月14 日召開102年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 開,其所召開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 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該次決議自始無決議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自屬有理由。(四)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雖記載:「應到出席者259人,實到132人。 如簽到冊,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主席宣布開會」云云。惟 查,原告於前開時日前往開會現場並清點實際開會人數, 僅為48人,有照片三張可稽,並非如會議紀錄所載之人數



,是其決議方法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2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屬有理由。(二)備位聲明: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4 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應予以撤銷。
參、被告方面:
一、先位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 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 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 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 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 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 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 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 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 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且規 約並無召集權人之規定,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
(二)又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係指召集人 無法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互推產生時之補救方法,如召集人 已經產生,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經查,臺灣 新故鄉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 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主 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同條第5款第1點:「主任 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限由設籍於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配偶或一等親屬任之。...」,故臺灣新故鄉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只需要設籍於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配偶或一等親屬任之住戶,即有資格被選任,並 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李昭浪為該社區住戶,並被推選為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又依臺灣新 故鄉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 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故臺灣新故鄉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僅當屆主任委員有權召集之,僅於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參見同規約 第9條第2款),其他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故原告主張李昭浪並無召集權,其於102年4月14日所召開 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並不 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部分:
(一)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社區於 102年4月14日所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法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云云。然 查: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出席人員簽



到冊、委託書之真正,則被告所提出之出席人員簽到冊、 委託書形式上真正已無疑問。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拍攝當時 會場之三張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社區於102年4月14日 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顯違 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惟原告並未對該次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2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 會議決議之訴訟。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上開會議之決 議方法有違反法令而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昭浪非臺灣新故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女兒李怡瑩始 為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4日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昭浪所召集。三、系爭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出如附表所示 之決議內容。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4日召 集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李昭浪所召集,惟李昭浪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並無召集權等語。被告則 否認李昭浪並無召集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 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 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5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而臺灣新故鄉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亦規定:「為處 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同條第5款第1點:「 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限由設籍於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一等親屬任之。...」,均係就管理委 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此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 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 ,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 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 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 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三、查本件系爭臺灣新故鄉社區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主任委員李昭浪召集,惟李昭浪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李昭浪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怡瑩之父親, 僅有住戶身分,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李昭浪尚無召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雖臺灣新故鄉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惟該規定仍不能違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故於主任委員具有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固非無據,惟若主任委員不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仍 無召集權。從而,系爭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應堪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 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4日所召開之102年度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 李昭浪召集,則依前揭判決要旨,其非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 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 委員會102年4月14日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暨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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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