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蕭献卿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蕭張秀
蕭慶勳
蕭慶豐
蕭璦琪
蕭靜怡
蕭蕙馨
蕭貴璧
蕭貴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禎
被 告 蕭献清
蕭献宗
蕭任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小慧
被 告 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號、養、面積2,275.8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8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貴玲取得;乙部分面積28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貴璧取得;丙部分面積1,706.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献卿及被告蕭張秀、蕭慶勳、蕭慶豐、蕭璦琪、蕭靜怡、蕭蕙馨、蕭献清、蕭献宗、蕭任杰、蕭世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張秀、蕭慶勳、蕭璦琪、蕭靜怡、蕭蕙馨、蕭貴璧、 蕭献清、蕭献宗、蕭任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號、養、面積2,275.8 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原告願與被告蕭張秀、蕭慶勳、蕭慶豐、蕭璦琪 、蕭靜怡、蕭蕙馨、蕭献清、蕭献宗、蕭任杰、蕭世昌保持 共有。另土地不必留設道路,分割後原告不會通行被告蕭貴 玲、蕭貴璧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蕭貴玲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二)被告蕭慶豐、蕭世昌均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陳稱 其等願與原告蕭献卿及被告蕭張秀、蕭慶勳、蕭璦琪、蕭靜 怡、蕭蕙馨、蕭献清、蕭献宗、蕭任杰保持共有。(三)被告蕭張秀、蕭慶勳、蕭璦琪、蕭靜怡、蕭蕙馨、蕭献清、 蕭献宗、蕭任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等願 與原告蕭献卿及被告蕭慶豐、蕭世昌保持共有。(四)被告蕭貴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 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側 狹窄,南側較為寬廣,呈不規則狀,僅北側與道路相連,土 地上長滿雜林,無共有人占有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原告與被告蕭張 秀、蕭慶勳、蕭慶豐、蕭璦琪、蕭靜怡、蕭蕙馨、蕭献清、 蕭献宗、蕭任杰、蕭世昌均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二)原 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蕭慶豐、蕭貴玲及蕭世昌 皆明白表示同意。又被告蕭張秀、蕭慶勳、蕭璦琪、蕭靜怡 、蕭蕙馨、蕭献清、蕭献宗、蕭任杰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 其等既具狀陳稱願與原告蕭献卿及被告蕭慶豐、蕭世昌保持 共有,亦可推知其等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為分割之意。 (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 方正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蕭張秀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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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慶勳 │48分之3 │
├────┼─────┤
│蕭慶豐 │48分之3 │
├────┼─────┤
│蕭璦琪 │48分之1 │
├────┼─────┤
│蕭靜怡 │48分之1 │
├────┼─────┤
│蕭蕙馨 │48分之1 │
├────┼─────┤
│蕭貴璧 │48分之6 │
├────┼─────┤
│蕭貴玲 │48分之6 │
├────┼─────┤
│蕭献清 │48分之3 │
├────┼─────┤
│蕭献宗 │48分之3 │
├────┼─────┤
│蕭献卿 │48分之6 │
├────┼─────┤
│蕭任杰 │48分之6 │
├────┼─────┤
│蕭世昌 │4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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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蕭張秀 │36分之3 │
├────┼─────┤
│蕭慶勳 │36分之3 │
├────┼─────┤
│蕭慶豐 │36分之3 │
├────┼─────┤
│蕭璦琪 │36分之1 │
├────┼─────┤
│蕭靜怡 │36分之1 │
├────┼─────┤
│蕭蕙馨 │36分之1 │
├────┼─────┤
│蕭献清 │36分之3 │
├────┼─────┤
│蕭献宗 │36分之3 │
├────┼─────┤
│蕭献卿 │36分之6 │
├────┼─────┤
│蕭任杰 │36分之6 │
├────┼─────┤
│蕭世昌 │36分之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