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1號
CHDV,102,訴,391,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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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許忠霖即源山牧場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大田生技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許忠霖即源山牧場因經營牧場飼養牛隻而需要飼料 ,故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與被告大田生技農場訂 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於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應將其農場內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原告供飼養牛隻使用, 為期兩年,售價為每年原告應於8月5日支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因原告知道被告曾經發生將此金針菇剩餘 品供貨他人後,又再任意停止供貨或再轉售第三人之情況 ,原告為避免被告再次有此二種情況發生(停止供貨及轉 售第三人),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即約定「甲方 違反第1條規定,需賠償其售價之三倍為賠償金」,亦即 被告若任意停止供貨,必須賠償出「售予原告之售價」三 倍為賠償金(停售賠償金),若再售予他人,應再將「售 予第三人之售價」3倍為賠償金(轉售賠償金)給付原告 。
二、豈料,原告於102年2月1日欲再前往被告農場收取金針菇 剩餘品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外,更表示已將該金針菇剩餘 品以60萬元售價售予第三人即松成農產行林宗宏,原告 獲悉後甚為生氣,特將松成農產行貨車載運金針菇剩餘品 之情況予以拍攝下來,原告透過協商 後,仍無結果,特發 函予被告;被告明知其已違約,竟又假意回函改口佯稱: 「未違約將標的物售予他人」、「本人依約告知台端,台 端未有回應,只得暫停供貨」云云,實欺人太甚。 三、次查,被告出售予原告金針菇剩餘品售價為20萬元、將金 針菇剩餘品再轉售第三人林宗宏之售價為60萬元,則依照 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需賠償其售價之三倍為賠 償金」,即停售賠償金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3=60 萬)及轉售賠償金為180萬元(計算式:60萬×3=180萬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 60萬+180萬=240萬)。
四、因被告於102年2月1日起停止供應金針菇剩餘品予原告, 導致原告農場斷料,而必須轉購買較昂貴飼料,迄今年四 月底,僅僅三個月飼料費用即已支出2,873,421元(尚不 含單據上出賣人漏未記載單價之飼料,故平均一個月支出 飼料費用高達90萬元以上),故縱然被告全額給付上開賠 償金240萬元,仍無法彌補原告損害;原告本一再央求被 告能繼續供應金針菇剩餘品,但被告僅貪圖轉售高價,除 對於原告表示拒絕外,被告更向原告誇稱:這地方的法官 、律師,我認識很多,要告去告等語,更令原告憤恨難消 ,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㈠ 原告僅知道被告農場內有一名稱呼為「許董」之股東,惟 原告不知被告答辯狀內所指「許長仙」即為該名「許董」 之人;被告主張有電話告知終止合約,原告否認之,原告 從未與「許董」或「許長仙」通過任何電話,況且要終止 契約也是應由被告終止而非第三人來終止,此部分契約中 有載明應由被告來終止契約。倘若被告主張:「被告農場 內許長仙先生以電話通知原告,電話中已向原告明白表示 本件供應合約至102年1月底即予終止合約」云云,被告主 張該事實之前提,應由被告提出「許長仙」與原告於101 年11月中旬之電話通聯紀錄。
㈡ 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所示:「...若有中途解約,甲方需於 2 個月前通知乙方。」,「甲方」即被告欲於中途解約時 ,必須由「甲方」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即原告。準此 :
1.依照合約書所示,解約必須由甲方即被告通知原告,然 事實上並非由甲方即被告通知原告。
2.原告於102年1月中旬偕同司機即訴外人許木川前往被告 農場欲載金針菇剩餘品時,由被告農場鄭經理攔下原告 及訴外人許木川,並當面告知:到這個月底,股東決定 要與他人合作有機肥料,所以可能不再提供金針菇剩餘 品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可能違約停止供應金針菇 剩餘品給原告。
3.於102年1月31日原告將載運金針菇剩餘品的貨車開往被 告農場放置,因被告遲遲未通知原告到該農場收取金針 菇剩餘品之貨車開回,原告遂於102年2月4日偕同芳苑 鄉農會總幹事謝介民前往瞭解,至此方確定,被告確實 違約不再供給金針菇剩餘品予原告。




4.綜上,原告所述均為事實,被告並無依照兩造所約定之 方式解約,故兩造合約應繼續有效。
六、被告稱原告轉售而取得40倍利潤等語,均不實在,亦與本 案被告是否違約無涉,惟因非事實,恐鈞院遭誤導,故原 告均否認之。證人許長仙是被告的股東,其證詞顯然是配 合被告,農場通知原告取貨都是用農場的電話,且證人許 長仙對於原告的電話號碼也在不熟悉的狀況下,應該是用 行動電話來撥,證人卻說是農場的電話,顯然是因為沒有 辦法證明有確實撥打給原告的事實,所以才這樣虛偽陳述 ,當原告知道被告可能不供貨給原告的時候,是在1月中 旬左右,當時是由被告的農場經理,攔下原告及原告的司 機許木川,才知道被告可能不再提供原告金針菇剩餘品等 語。
七、被告為合夥,各合夥人依法負補充責任,故合夥人之一許 長仙為利害關係人且非合夥代表人(負責人),其所為證 詞並不實: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 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 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許長仙為合夥人之一,依照上開規定,許長仙為免合夥遭 受追償賠償金,影響合夥利益分配,於鈞院作證時,許長 仙故意為「於101年11月已終止與原告之合約」不實之陳 述。證人許長仙為本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 已不能期待能據實陳述,其以證人身分陳述,是否會有問 題。
㈡被告大田生技農場係一合夥團體,其法律上組成僅有合夥 人或合夥代表人(負責人),並無所謂董事長、執行董事 、監察董事等職位或職稱,而有上開職稱之人,諒係內部 之榮譽職稱,並不當然為該合夥之代表人(負責人)或執 行合夥事務之人;由原告提出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資源回 收合約書,均係由李嘉仁負責簽訂,另佐以彰化縣政府99 年度6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大田生技農 場之負責人亦為李嘉仁,由上揭客觀事實均足證被告大田 生技農場合夥事務執行人為李嘉仁,並非許長仙。故倘若 被告欲提前二月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該合夥亦應委派 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人李嘉仁,豈可能任意由許長仙向原告 為之?




㈢被告提出印鑑卡證明許長仙為執行董事,然該印鑑卡中所 示之董事長林進耀、監察董事黃昭好均非合夥人,徒憑該 印鑑卡亦無法證明許長仙為該合夥之職務。
㈣許長仙非被告負責人或合夥事務執行人,業如前述,而其 證稱:於0000000、0000000打給原告本人手機0000-00000 0云云,因非事實,故原告否認,而被告或許長仙亦無任 何通聯紀錄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顯然許長仙之證詞無任何 證明力。
㈤許長仙於101年11月上旬根本未撥打任何電話給原告,而 原告根本不認識許長仙,而許長仙亦無法明確指出具體撥 打電話予原告之時間,更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以實其說, 應係臨訟維護合夥之詞;況且作證當天許長仙對於原告行 動電話不熟悉,而必須參看自己手機,衡諸一般常情,現 今社會大眾若將對方電話號碼存放於自己手機內,而對方 電話號碼非市內電話,通常會逕以自己之手機直接撥打對 方手機號碼,而不會另以手機撥打,許長仙證稱:(用) 我們公司的電話云云,有違常情。
㈥終止系爭合約書與否,事關重大,而本件更涉及被告是否 違約、有無合法終止合約等情事,衡之常情,一般人均會 審慎為之,遑論當初兩造締約時即以書面為之,倘若有終 止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亦應會以存證信函等其他書面為之 ,以保全證據,實不可能輕率由一位股東以撥打電話方式 為之。
㈦原告向被告購買金針菇剩餘品目的在於飼養牛隻,而牛隻 不能一日不食,倘若被告於101年11月上旬即告知原告終 止系爭合約書,原告豈可能不提前與之協調或另覓飼料來 源?亦可佐證證人許長仙所述提前告知終止系爭合約書云 云,並不實在。
八、退萬步言之,假設許長仙曾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終 止系爭合約書(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大田生技農場合 夥事務執行人為負責人李嘉仁,此由合約書之簽訂及上開 彰化縣政府99年度6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許長仙雖為合夥人之一但終究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參 民法第671條第2項),其主張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 ,顯非合法,並不生提前終止合約書之效力,兩造關於系 爭合約書仍繼續有效存在。
九、被告於102年1月中旬,原告經由被告農場經理告知後始知 悉該農場將金針菇剩餘品出售第三人而不再提供予原告。 ㈠證人許木川於102年8月1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何時 開始幫原告載備料?)民國102年1月1日開始,之前沒有



。」、「(法官問:去大田載貨時有無遇到他們的農場經 理跟你提到以後載貨載到什麼時候?)有一天我載許忠霖 去裡面載貨,有個人把我們攔下來,那個人我不認識,許 忠霖好像叫他沙鹿舅舅,他說他們公司有意思要與別人合 夥做有機肥,看許忠霖是否可以不要再載貨,那個時候我 就坐在旁邊聽,我聽到許忠霖跟他說,我們合約還沒到, 等到合約到了載講。這件事情大約發生在何時我已經不記 得了。」等語,足證被告農場經理於102 年1月時告知原 告毋須再來載貨之情事,原告方知被告片面違約將金針菇 剩餘品出售第三人。
㈡復佐以證人謝介民於102年8月1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之前是否與原告去大田生技農場金針菇供料的事情? )是許忠霖打電話給我,說大田生技農場跟他訂的合約, 還沒有到期,竟然要中止這個廢料的供給。」、「(法官 問:何時第一次聽到許忠霖跟你講這件事情?)大約是今 年1月底。」等語,倘若原告早於101年11月中旬即知悉被 告欲終止合約(假設語氣,非自認),衡情豈可能經過快 三個月,原告才委託第三人謝介民居中協調?準此,證人 謝介民上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是於102年1月時始知悉 被告欲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始會委託謝介民從中調解。 十、原告並無將被告提供之金針菇剩餘品轉售他人牟利之情形 ,蓋原告飼養牛隻所需飼料數量龐大,根本無法再轉售牟 利,此由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5亦可究明,故被告陳稱: 「...發現原告也有相同之情形,將其向被告購買的金針 菇下腳料,以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云云, 並不實在。末查,依照雙方合約書第一條所示:「甲方將 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乙方,乙方全部承受,甲方不 得再售予他人」,然所謂金針菇剩餘品包括生產金針菇後 所產生一切剩餘品(包括廢料、去皮料、切菇料),依照 上開合約書內容約定只要係被告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 ,原告「全部」承受,被告依約不得將任何金針菇剩餘品 再轉售他人,然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僅「未」「全部」 交由原告,竟然係私下將「部分」轉售他人,無誠信至此 ,竟仍敢毫無隱諱主張,實令原告瞠目結舌,益足證被告 確實違約成習且違約明確。
 被告免費提供給訴外人謝介民供養豬之用係金針菇「廢料 」。
㈠查證人謝介民於102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被告之前是否有提供免費的金針菇廢料給你使用?)是, 少部分。」等語,故之前被告免費提供訴外人謝介民養豬



之用係金針菇「廢料」部分,應可以確認。
㈡故被告稱係將去皮料、切菇頭免費提供給謝介民云云,與 證人謝介民所述不符,應不實在。
 兩造合約所稱剩餘品即為生產金針菇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 包含下腳料,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應全部交付原告,否 則即屬違約。
㈠被告因金針菇生產而產生之廢棄物即下腳料,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因被告若委託他人清理下腳料尚必 須要花費一筆處理費用,適謝介民於當時養豬需可供飼料 使用,而被告審酌可節省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費用開銷,故 無償供訴外人謝介民
㈡嗣後被告發現下腳料可供飼養牲畜,為圖利之故,始開始 轉售他人,依照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亦表明「被告農場生 產的金針菇下腳料,總共分有三區,A區為廢料,B區為去 皮料,C區為切菇頭即根部」,故不論廢料、去皮料、切菇 頭等均屬下腳料,亦即金針菇生產金針菇過程中產生之廢 棄物,倘於兩造合約書並未特別排除剩餘品(下腳料)僅 包括「廢料」,被告自應有全部交付原告之義務,始符合 誠信。
㈢依照證人陳麗娟於102年10月4日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廢料、去皮料、切菇頭有何不同?)我們的切菇料是金 針菇把帶頭的部分切掉,就是被告跟松大的合約上的C區。 我們的去皮料是要入庫的時候,上面有部分被切掉,就是 去皮料,就是被告跟松大合約上的B區。去皮料、切菇頭之 前是給謝介民總幹事用的,這部分不用錢。我們跟原告的 合約是A區,所謂的後料就是廢料。」云云,依照證人所述 「切菇料是金針菇把帶頭的部分切掉」、「去皮料是要入 庫的時候,上面有部分被切掉,就是去皮料」及「後料就 是廢料」,則不論切菇料、去皮料、廢料應均屬下腳料, 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應全部交付原告而非再將部分轉售 他人。故證人所述「我們跟原告的合約是A區,所謂的後料 就是廢料」云云,並不實在,亦與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 ㈣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函詢行政院環保署下列事項: 1.農場生產金針菇所產生之切菇頭(將金針菇帶頭部分切掉 )、去皮料(入庫時,將上面部分切掉)是否均屬於下腳 料?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
2.待證事項:被告出售原告剩餘品範圍為何?  依證人鄭榮鑣所述,確實在102年1月15日才跟原告提到終 止契約的事情,證人陳麗娟證述,終止契約部分,她知道 的情形,是鄭榮鑣負責許忠霖的部分,許長仙是負責松大



畜牧場的部分,許長仙有無打電話給原告伊不清楚,足以 證明原告確實是在102年1月15日才知道被告要終止合約, 依照證人鄭榮鑣的證述,倘若證人許長仙事前已經有電話 終止,哪需要證人鄭榮鑣再一次跟許忠霖講終止契約的事 情,所以證人許長仙所述在101年11月上旬有以電話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一事並不實在,也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  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金針菇剩餘品(玉米碎梗可供牛豬實用 ),雙方係以兩年一約為期,到期另立新約,依系爭合約 第6條明訂,系爭合約「期限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 日止,2年為限,若有中途解約,甲方需於2個月前通知乙 方」。查被告於101年11月上旬,由被告農場(合夥經營 )之執行董事許長仙以電話通知原告,電話中已向原告明 白表示系爭合約至102年1月底即予終止合約,即被告將自 102年2月起不再出售金針菇剩餘品予原告。 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金針菇剩餘品,係被告自國外進口玉米 梗培養香菇後剩餘品,可供牛豬實用,每年之數量多達 2100公噸,出售金額為20萬元,即每公斤一角,然原告除 少許自用外,大多數以每公斤約4元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 ,利潤約為40倍,即每年出售金額高達800萬餘元。因利 益成本相差甚大,故原告知道被告要終止合約後,乃於10 2年1月上旬,親自至被告之辦公處所央求繼續出售,當時 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客戶葉其昌、會計陳麗娟、許長仙 等人在場,渠等均知被告已明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 於2個月前通知之約定,即自102年1月底止將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已通知故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三、原告稱「被告向原告誇稱這地方地法官、律師,我認識很 多,要告去告等語」,全係原告惡意捏造之詞,其用意係 意圖影響本案審理法官之判決。被告身居鄉下地方腳踏實 地,辛苦耕耘農場創業維艱,辛苦經營不易,卻因未續售 予原告剩餘品,令原告每年少賺800萬元,卻捏造上開用 詞,意圖混淆事實,實不足取。本件係被告終止合約後, 於102年2月1日之後才再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出售予原告 三年金針菇剩餘品,共向原告收取60萬元,而原告另出售 予第三人每年得利800萬元,三年則有2400萬元之價差利 益,原告當然不甘就此終止合約關係。




四、原告稱僅三個月即支出購買飼料費280萬餘元,與被告一 年2100公噸僅出售20萬元之利益相差甚大,故而原告會不 承認被告有明白告知終止合約一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賠償金,此當可理解。另原告又稱因原告係知道被告曾經 發生將此金針菇剩餘品供貨予第三人,又再停止供貨或再 轉售第三人情況,與事實有極大出入。況且被告所稱受有 價金之損失,此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因係外地人,初到芳苑鄉開設農場,經營有機金針菇 栽培生意,人生地不熟,故在與芳苑鄉農會總幹事謝介民 認識後,為了不得罪地方人士,並與地方打好關係,在得 知證人謝介民有在經營豬隻飼養場,故乃答應免費供應金 針菇減除後剩餘的根部給證人謝介民,讓證人謝介民自行 載回去當作家畜的飼料使用。以致於證人謝介民在後來又 引介原告給被告認識,並表示希望出價購買被告栽種金針 菇的下腳料,作為飼養牛隻的飼料使用,被告顧及證人謝 介民係地方有力人士,原告又係證人謝介民所介紹,且原 告又一再表示下腳料只會作為自家飼養牛隻使用,因此, 被告便賣給證人謝介民一個面子,以每年20萬元的低廉價 格,讓原告收購被告農場之金針菇下腳料,一次簽約兩年 ,故在101年2月4日兩年到期後,兩造又續簽兩年合約, 即原告所提之合約書。
六、然而,嗣後因為被告之股東發現,證人謝介民所經營的豬 隻飼養場已經關閉,自身已經沒有飼養家畜,反而將被告 免費提供的金針菇根部,轉賣他人牟利,而且,也發現原 告也有相同之情形,將其向被告購買的金針菇下腳料,以 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是以被告在與執行董 事許長仙討論後,於101年11月初便決定同時與證人謝介 民及原告終止合約,並由許長仙代理被告分別對證人謝介 民及原告作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11月中, 與訴外人林宗宏(即松大畜牧場或松成畜牧場)簽約,將原 本免費供貨給證人謝介民金針菇根部,出售與訴外人林 宗宏,至於原本出售與原告的金針菇下腳料,則是等到10 2年2月1日後,才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是以,由被告同 時與原告及證人謝介民在101年11月初終止合約之事實觀 之,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證述已經在101年11月初與原告 終止合約,確實合理可信。
七、詎料,原告在101年11月初收到許長仙代理被告作成終止 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在101年11月初至102年1月中,每 天派司機來被告農場載運金針菇下腳料,均不動聲色,決 口不提終止之事,直至102年1月中旬,原告才親自到被告



農場,拜託被告不要終止該合約,並解釋原告隱瞞被告出 售金針菇下腳料牟利事實,係因自己的牛隻吃不了那麼多 金針菇下腳料之緣故,但因原告一再表示要以每年20萬元 之價格購買,又無法保證不會再出售他人牟利,因此,被 告便表示不願繼續履行該合約,將依原訂終止合約日期即 102年2月1日終止該合約。是以,若許長仙沒有在101年11 月初通知要在102年2月1日終止合約,原告不可能會在102 年1月中,親自到被告農場洽談繼續履約之事宜,原告若 要洽談繼續履約事宜,時間點理應在103年1月中才是。 八、怎知,證人謝介民得知之後,便一再煽動原告提出本件訴 訟,並親自開車搭載原告自台中找律師對被告提告。由此 可知,因為被告斷了證人謝介民的一筆無本生意,確實招 惹證人謝介民心懷恨意,故原告又聲請通知證人謝介民到 庭作證,被告認為確有不妥。
九、再者,原告雖又稱其僅知道被告農場內有一名稱呼為「許 董」之股東,惟原告不知被告答辯狀內所指「許長仙」即 為該名「許董」之人,而原告從未與「許董」或「許長仙 」通過任何電話云云。然而,原告若有到被告農場,看到 許長仙,均係以「阿叔」相稱,而且許長仙是被告李嘉仁 的岳父,又係被告農場的執行董事,兩造間業務往來又已 經有三年之久,原告的弟弟結婚,原告尚且還送喜帖到給 許長仙,並由許長仙包禮金給原告慶賀,許長仙更是到過 原告父母的養羊住處很多次,原告當不可能會不知道連許 長仙就是許董都不知道。又原告曾經因為弟弟結婚,而送 喜帖給證人許長仙,並由訴外人鄭榮鑣代為將許長仙包的 禮金2600元交付給原告,而由被告將該禮金2600元製作為 交際費支出,因此,原告稱其不認識許長仙,顯然並不實 在。
十、許長仙係被告農場之執行董事,而被告農場生產的金針菇 下腳料,總共分有三區,A區為廢料,B區為去皮料,C 區為切菇頭即根部。本件兩造簽訂的系爭合約下腳料係指 A區的廢料,至於被告先前免費供應給證人謝介民的下腳 料,則是B區及C區的下腳料。又如證人謝介民所述,B 區及C區的下腳料,數量較少,供應不固定,而A區的下 腳料,一年產量則較大,約為二千噸左右。被告所產出之 A區金針菇下腳料,只有在當日產量較多時,一來會滿出 車斗掉到地上,二來因為放久了會發臭,所以才會由被告 通知原告提早來載貨,否則,就由原告每天自行安排時間 載貨,是以,被告不會如原告所述,有每天都叫員工打電 話叫原告來載貨之情形。




、被告所生產之B區及C區下腳料,在被告終止免費供應給 證人謝介民後,是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並非如證人謝介 民所述,後來是出售與受讓證人謝介民養豬場之人。而且 ,因為證人謝介民於101年8月間結束養豬場,並將養豬場 頂讓給他人後,證人謝介民原本僱用來載貨的司機就沒有 再被受讓證人謝介民養豬場之人所僱用,而是改受僱於訴 外人林宗宏養豬場擔任載運飼料的司機。因此,該名司 機後來知道訴外人林宗宏有飼料之需求,而且訴外人林宗 宏之前曾向訴外人蔡順隆購買金針菇下腳料,而訴外人蔡 順隆的金針菇下腳料則又是購自原告處,所以該名司機便 向訴外人林宗宏告知被告的聯絡方式,表示可以直接找被 告購買金針菇下腳料當作飼料,並由訴外人林宗宏在101 年10月間找上被告。但一開始被告農場經理鄭榮鑣並不同 意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許長仙得知後,後來便與鄭榮鑣李嘉仁共同討論,認為若訴外人林宗宏可以長期購買, 應該可以將B區及C區的金針菇下腳料出售給訴外人林宗 宏,以彌補農場虧損,所以便又找訴外人林宗宏洽談購買 下腳料事宜。怎知,林宗宏養豬場,飼養上萬頭豬隻, 雖有長期購買的需求,但因需求量太龐大,單單被告農場 B區及C區的下腳料,數量太少,且又供應不固定,訴外 人林宗宏表示要其派司機大老遠天天從雲林到彰化載飼料 ,又只有載這麼一點點飼料,可能連僱用司機載運的成本 都不夠,因此訴外人林宗宏便表示如果被告只能出售B區 及C區的下腳料,其並無購買的意願。因此,許長仙才會 想到本件兩造簽訂的系爭合約,在102年1月31日就會屆滿 一年,而且合約約定可以在屆滿一年之前提前兩個月通知 終止合約,這樣,被告便可以在102年2月1日將A區的下 腳料一併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而A區的下腳料數量,正 足以滿足訴外人林宗宏購買飼料的需求,所以,當被告與 訴外人林宗宏確認如此可行後,許長仙便先於101年11月 初代表被告向謝介民終止免費供貨及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 系爭合約,而訴外人林宗宏也在確定被告可以在102年2月 1日也將A區的下腳料出售給伊當作飼料後,訴外人林宗 宏方才與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就B區及C區的下腳料, 簽訂買賣合約。職是,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既然已經與訴 外人林宗宏有上述約定,當然必須履行承諾,在系爭合約 屆滿第一年的二個月前,即101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終 止合約之意,絕不可能會如原告所述,被告完全怠於終止 ,反而是等到102年1月才由鄭經理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 終止。




 因為被告經理鄭榮鑣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所以,被告在10 2年1月間,才會不直接向被告或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表示 希望不要終止之意,反而是找被告鄭經理洽談,足見原告 確實已經收到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 當初原告也知道被告是將去皮料、切菇頭免費提供給證人 謝介民,證人謝介民知道被告還有後段的廢料才介紹原告 來跟我們買。當初兩造合約所指的剩餘品指的就是廢料的 部分。
 茲將被告農場生產金針菇的過程及其生產區域,分別說明 如下:
㈠B區去皮料:照片一所示,共有兩個培養金針菇的培養瓶 ,左邊瓶子的上面有生長白色菌皮,是被告先在培養瓶內 放入培養金針菇的原料,即包含玉米心、玉米粉、黃豆粉 、米糠等,再送入無菌室內一個月後取出的狀態。右邊的 瓶子則是將該白色菌皮去皮後所呈現的狀況,該白色菌皮 去除下來,就是所謂的去皮料,因為是好菌或益生菌,所 以營養價值很高,可以做為有機肥,並非廢料,而去皮後 接下來就是要準備將該培養瓶送入栽培室栽培金針菇。 ㈡C區切菇頭即根部:如照片二、三所示,金針菇在栽培室 生長完成後,若將金針菇連同根部一起自照片一的培養瓶 挖出,再將金針菇的根部切除,該切除下來的金針菇根部 ,即係切菇頭。又因為該金針菇根部,仍係有營養價值, 所以有些買家會要求不要將根部切除,因此,被告需視買 家要求,決定是否切除根部,也因此,該切菇頭產量少, 並不固定,也並非屬廢料。
㈢A區為廢料即產後剩餘品:如照片四所示,因為培養瓶內 生產金針菇的原料,在金針菇生長完成後,其養分已被金 針菇吸收,所以在金針菇採收後,其剩餘的原料養分價值 甚低,因此才稱為廢料,但因其原本成份係玉米心等,所 以仍然可以做為飼料,被告最後則是將該原料自培養瓶挖 除再絞碎,以粉狀的方式以輸送帶傳送收集。
、原告雖稱被告賣給原告的廢料,是包括B區去皮料及C區 切菇頭在內云云。惟查,依證人謝介民證述:「(被告之 前是否有提供免費的金針菇廢料給你使用?)是,少部份 。」及證人陳麗娟證述:「(去除金針菇後,去皮料及切 菇頭是否都屬於不要的剩餘品?)不算是剩餘品,我們原 本是要拿來做肥料,因為跟總幹事的人情關係,所以我們 一直沒有拿來處理。但我們賣給許忠霖是A區的廢料,所 以他們有提供車子在那邊載。」可知,若被告有將該切菇 頭及去皮料也連同廢料一起賣給原告,不可能被告還能免



費提供給證人謝介民去載貨。而且,如原告起訴狀所述, 原告係於102年2月1日欲前往被告農場收取金針菇剩餘品 時,被告才拒絕給付,而被告早在101年11月16日起,就 將B區的去皮料以及C區的切菇頭,都全部賣給訴外人林 宗宏即松成畜牧場,若兩造簽訂的系爭合約,係包含B區 去皮料及C區切菇頭,原告怎麼可能會說被告係至102 年 2月1日才拒絕給付?足見,原告嗣後改稱廢料係包含B區 去皮料及C區切菇頭,並不實在。
、許長仙是執行董事,平常管理被告農場的部分,負責人是 要一個有技術的人當負責人,實際上經營的還是許長仙。 董事長、監察董事他們是不是合夥人並不會影響到許長仙 是否執行董事的部分,李嘉仁是有技術的證照。  證人鄭榮鑣並不常在農場,且是否要跟原告終止契約,也 不是由鄭榮鑣負責,鄭榮鑣只負責出貨是否順利,許忠霖謝介民有無在101年11月間去被告農場找被告談不要漲價 及終止合約的事情,應該是不知情,且鄭榮鑣謝介民先 前講的證述互相矛盾之處。
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原告請求通知松成畜牧場林宗宏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原告係一飼料中盤商,其所購買的飼料,大都均作為轉售 之用,故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購買飼料單據,無法證明係購 買作為自己飼養牛隻之飼料使用。聲請調查之必要性:緣 松成畜牧場先前曾向訴外人蔡順隆購買本件被告農場生產 之廢料,作為豬隻飼料使用,方才得知蔡順隆所有被告農 場生產之廢料,係購自原告處,故自林宗成當時每月自蔡 順隆轉購得本件被告農場生產的廢料,就可以得知原告自 己飼養的牛隻,每月所需飼料數量大約為何。
㈡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詢原告所提原證五之高梁粕、 蔗渣、玉米麩皮、黑點、生玉米粉、肉牛後期、粒狀肉牛 後期等飼料,可否作為飼養牛隻之飼料使用?聲請調查之 必要性:因餵養牛隻食用玉米及牛骨粉,事後經醫學證實 ,係造成牛隻罹患狂牛症之原因之一,再者,牛隻主要以 食用草類為主食,因此,原告所提原證五之飼料,顯然並 非自己牛隻食用之飼料,而係原告購買轉售之用,且應係 豬隻使用之飼料。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1年2月1 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應將其農場內金針菇剩餘品出售



予原告供飼養牛隻使用,為期兩年,價格為每年20萬元, 原告應於每年8月5日支付被告。
二、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即停止供貨,並將該金針菇剩餘品 以60萬元售價售予第三人即松成農產行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1年11月以電話通知原告供貨至102年1月底 即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否?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支票 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照片3張為證,且經證人 許長仙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1日停止供貨,並將金針菇剩餘 品以60萬元售價售予第三人即松大畜牧場之林宗宏,已違 返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被告則否認有違約 ,抗辯被告之執行董事許長仙已依合約第6條約定,於中 途解約前2個月即101年11月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合約至10 2年1月底即予終止合約等語。原告則否認許長仙有以電話 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且主張依合約應由被告通知原告,而 非第三人通知原告等語。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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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