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號
CHDV,102,訴,34,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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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昭亨
被   告 賴一德
      賴永郎
      劉孝春
      劉玉親
      賴素溱
      賴奈
      賴素鄰
      賴蔡雪
      賴登凱
      賴宏宣
      賴蕙端
      賴蕙君
      賴幸
      賴朝根
      賴甲乙
      賴朝宗
      賴朝雨
      游振坤
      游振格
      游振科
      游淑惠
      游雅玲
      賴謝珠
      賴民雄
      賴民讚
      游網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明記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
      賴杭州
      賴木榮
      賴昭宏
      賴昭佑
      賴津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鄰應就被繼承人賴萬居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4760.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33分之13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應就被繼承人賴文合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7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6033分之267,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760.11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員土測字第126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6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津波賴昭宏賴昭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津波應有部分56761分之28381,原告及被告賴昭宏、被告賴昭佑應有部分各56761分之946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45.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昭宏、被告賴昭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5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津波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鄰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907.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杭州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21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網取得;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18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木榮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6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津波賴昭宏賴昭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津波應有部分66846分之32866,原告賴昭亨應有部分66 846分之11326,被告賴昭宏賴昭佑應有部分各66846分之11327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一德賴永郎劉玉親賴素鄰賴蔡雪、賴登 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 朝宗、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木榮賴昭宏賴昭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 76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賴昭亨與被告游 網、賴杭州賴木榮賴昭宏賴昭佑賴津波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鄰等之被繼 承人賴萬居暨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 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 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 等之被繼承人賴文合所共有。原告賴昭亨、被告賴昭宏、被 告賴昭佑之應有部分均為36198分之1950;被告游網之應有 部分6033分之133;被告賴杭州之應有部分6033分之1150; 被告賴木榮之應有部分6033分之2400;賴津波之應有部分12 066分之1950;被告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 素溱、賴奈賴素鄰等之被繼承人賴萬居之應有部分6033分 之133;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等之 被繼承人賴文合之應有部分6033分之267。二、賴萬居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死亡後,其之合法繼承 人即被告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鄰等未就被繼承人賴萬居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 記,是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林三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33 分之133,辦理繼承登記;另賴文合於32年8月27日去世後, 其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 民讚等未就被繼承人林賴萬居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 ,是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賴文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33分 之267,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法達成協議分割,故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割。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02年7月17日員土測字第1262號、複丈日期10 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 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如此不生補償及拆除 建物之糾紛。




五、並聲明:ꆼ被告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鄰,應就被繼承人賴萬居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 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760.11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分6033分之133辦理繼承登記。ꆼ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 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應就被繼承人賴文合所遺 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760. 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6033分之267辦理繼承登記。 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4760.11平方公尺,准予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員土測字第1262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式分割。編號A面積為567.6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 津波取得持分56761分之28381,原告賴昭亨、被告賴昭宏、 被告賴昭佑各取得持分56761分之9460,並保持為共有。編 號B面積為145.69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昭亨、被告賴昭宏、 被告賴昭佑各取得持分3分之1,並保持為共有。編號C面積 為156.8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津波取得持分全部。編號D面 積為104.94平方公尺,由賴萬居之繼承人被告賴一德、賴永 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鄰共同取得持分 全部,並按應繼分保持為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為907.36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杭州取得持分全部。編號F面積為210.66 平方公尺,由賴文合之繼承人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 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共同取得持分全部,並按應繼分保持為公同 共有。編號G面積為104.94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網取得持分 全部。編號H面積為1893.63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木榮取得持 分全部。編號I面積為668.4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津波取得 持分66846分之32866,原告賴昭亨取得持分66846分之11326 ,被告賴昭宏賴昭佑各取得持分66846分之11327,並保持 為共有。ꆼ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被告劉孝春賴素溱賴朝雨賴民讚游網賴杭州、賴 津波等人均表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 。均聲明:同意分割。
ꆼ、被告賴奈:陳述希望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其位置能在被告游 網分歸取得之土地旁邊。並聲明:同意分割。
肆、被告賴永郎賴一德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游振科、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如下:一、被告賴永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賴永郎賴一德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游振科: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伍、被告賴木榮賴昭宏賴昭佑賴一德劉玉親賴素鄰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游振坤游振格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其中被告賴木榮賴昭宏、賴 昭佑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原告賴昭亨與被告游網賴杭州、賴 木榮、賴昭宏賴昭佑賴津波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鄰等之被繼承人賴萬居暨被 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 根、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等之被繼承人賴 文合所共有。原告賴昭亨、被告賴昭宏、被告賴昭佑之應有 部分均為36198分之1950;被告游網之應有部分6033分之133 ;被告賴杭州之應有部分6033分之1150;被告賴木榮之應有 部分6033分之2400;賴津波之應有部分12066分之1950;被 告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素 鄰等之被繼承人賴萬居之應有部分6033分之133;被告賴蔡 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 甲乙、賴朝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等之被繼承人賴文合之 應有部分6033分之267。且賴萬居於86年11月3日歿後,賴文 合於32年8月27日去世後,該如上述該2人之合法繼承人等, 各皆未就被繼承人賴萬居、賴文合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 證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賴萬居、賴文合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且曾到場之被告劉孝春賴素溱賴朝雨賴民讚游網賴杭州賴津波、被告賴奈、賴永 郎、賴一德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游振科對之未提出 爭執,其餘之未曾到場被告則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賴萬居、賴文合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等四種,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既非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關於分 割後面積及筆數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乃依據78年1月27日 大村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記載為「農業區」(見卷178 頁),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依上開說明,即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 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兩造 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 查:ꆼ系爭土地之地形係不規則型,呈南北長、東西較窄, 近南側處往東方向凸出,西側所臨南勢巷係系爭土地對外重 要之道路,原告賴昭亨、被告賴津波各於系爭土地北側土地 上興建1層樓鐵皮棚房及3層樓磚造樓房(即亦計有2棟1層樓 鐵皮棚房及2棟3層樓磚造樓房)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原告 及到場之被告賴素溱賴奈、、游網賴杭州賴津波等人 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43 字 第2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ꆼ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ꆼ原告及被告劉孝春賴素溱賴朝雨賴民讚游網賴杭州賴津波賴木榮賴昭宏賴昭佑賴永郎、賴一 德、賴朝根賴甲乙賴朝宗游振科等人均表同意採納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ꆼ被告賴奈:雖陳 述希望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其位置能在被告游網分歸取得之 土地旁邊,但亦曾一度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ꆼ被 告賴永郎僅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未對分割方案作何表示 。ꆼ其餘共有人則非但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且賴萬居、賴文合 之繼承人就賴萬居、賴文合所遺系爭土之應有部分,因係基 於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不可能按各應繼分予分割。ꆼ於系爭 土地存有建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津波均表示保留建物,而考量 該建物之使用目的、新舊及造價等,本院認該等建物係應儘 量予以保留,方符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依圖所示亦滿足被告賴津波之要求,故此應加 以考量。ꆼ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可知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本件因為求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其地形呈 完整,而各有適當之通路,故需部分共有人就分歸取部分, 繼續保持共有,就此原告及被告賴津波賴昭宏賴昭佑等 表同意,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有無損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意原願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 較為允當。ꆼ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 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等情, 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系爭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員土測字第126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56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 告賴津波賴昭宏賴昭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津波應有 部分56761分之28381,原告及被告賴昭宏、被告賴昭佑應有 部分各56761分之946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 、面積為145.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昭宏、被告賴 昭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為15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 津波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為104.9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賴一德賴永郎劉孝春劉玉親賴素溱賴奈、賴 素鄰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所示部分 、面積為907.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杭州取得;編號F所 示部分、面積為21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蔡雪賴登凱賴宏宣賴蕙端賴蕙君賴幸賴朝根賴甲乙、賴朝



宗、賴朝雨游振坤游振格游振科游淑惠游雅玲賴謝珠賴民雄賴民讚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為1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 網取得;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為18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木榮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為668.4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津波賴昭宏賴昭佑共同取得,並按被 告賴津波應有部分66846分之32866,原告賴昭亨應有部分66 846分之11326,被告賴昭宏賴昭佑應有部分各66846分之 11327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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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