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一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江永文
江春滿
江春美
江品花
江翊華
江品爽
江品琴
江翊世
江黃英
江麗珠
江特住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黃江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江特住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59 平方公尺之涼棚、 編號乙部分,面積31.49 平方公尺之工具舍、編號丙部分,面 積1.1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2-3-4-5 連線部分之鐵皮圍牆 均拆除,及將編號丁部分,面積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 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樹木均剷除。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除同上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面積15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同上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占用 之地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32.29 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之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79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3,0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原告所提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建物、乙 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鐵架造倉庫拆除及丙部分之作 物剷除,並將土地(註:指上開350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 原告。嗣具狀並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同上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2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27.59 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乙部分面積31 .49 平方公尺之工具舍、編號丙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廁 所、編號1-2-3-4-5 部分之鐵皮圍牆拆除及編號丁部分面積 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 樹木剷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連同其餘面積1102.63 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再於102 年10月17日將該部分更正、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 年5 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59 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乙部分,面積31.49 平方公尺之工具 舍、編號丙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2-3-4- 5 連線部分之鐵皮圍牆均拆除,及將編號丁部分,面積369. 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樹 木均剷除。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除同上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 ,面積1532.29平方公尺之土地(註:即同上附圖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所占用之地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 ,面積合計15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 主張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經核或屬 訴之減縮撤回,被告並未異議;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基於同一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主要爭 點具共同性,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亦具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照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 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 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 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 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1日向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訟爭土地(即彰化 縣員林鎮鎮○段○000 地號土地)租佃爭議,然經該會回覆 以:台端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標的,本所現有資料無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故該地號所生爭端,非屬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應調解之事項為由,而予拒絕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 公所102 年1 月15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39頁),並為到庭被 告江特住所不爭執,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江特住雖抗辯兩造間之 土地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規定等語,然核無可採,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先予敘明。參、本件除被告江特住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437 地 號)、地目田、面積1,838.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 所有,其於44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玉山耕 作,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臺灣工礦公 司於47年11月10日以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原名為:中臺窯業公司)。訴外人江玉山之後 於71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為江玉山之繼承人,乃繼承訴外 人江玉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茲因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3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乃記載為工具 舍)及施作庭園造景等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系爭租約即為無效。若系爭租約並 未無效,被告上情,復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
作使用,而未自任耕作,原告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上開租賃關 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除同上附圖編 號戊部分以外,面積15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註:即附圖 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占用之地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 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本院擇一判決 原告勝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59 平方公尺 之涼棚、編號乙部分,面積31.49 平方公尺之工具舍、編號 丙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2-3-4-5 連線部 分之鐵皮圍牆均拆除,及將編號丁部分,面積369.43平方公 尺之地上作物(註:即如樹薯、龍眼、香蕉等作物)、編號 A 、B 、C 、D 、E 部分之樹木均剷除。㈡被告應將前項土 地除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面積1532.2 9平方公尺之土地( 註:即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占用之地及除編號戊 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32.2 9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佃契約,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要 旨,理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不因未曾向公所辦理 耕地租約之登記,而影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 租約第6 條亦約定若被告(承租人)非自任耕作,原告得依 約終止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耕作地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涼 棚(面積27.59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具舍(即鐵皮 屋,下稱鐵皮屋,面積31.49 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廁 所(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之未耕作區(面積36 9.43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之私設道路用地(面積306.64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已達736.30平方公尺,且上開涼棚、 鐵皮屋、廁所等設施乃散落四處,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已非 完整區塊,並僅占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40,違反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註:原告誤載該法法條為 第6 條第3 項)「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扣除農舍 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 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之規定 。再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100 年11月8 日以員鎮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上因有鐵皮圍牆及上開 鐵皮屋、私設道路,乃致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該等 鐵皮圍牆、鐵皮屋及私設道路於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複丈繪製附圖時,亦仍存在,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已 部分未耕種超過1 年以上,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及施作庭園造景等使用,亦屬未自任耕作。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特住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 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 於兩造間已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原告僅能依土地法第11 4 條之強制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具確定之既判力 ,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應受拘束,其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土 地,並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 號、98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 要旨,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 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 耕之情形而言。且承租人並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以耕作為 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 休息用之農舍。查被告江特住雖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其單獨所有之附圖編號甲、乙及編號1-2-3-4-5 連線部分 分別所示之涼棚、鐵皮屋、鐵皮圍牆,並放置其單獨所有之 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廁所。然鐵皮屋係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 並非供居住使用,其內雖曾放置沙發、電視等物品,然該等 物品均係被告江特住之岳父所有而暫寄放,約放3 、4 個禮 拜後就已搬走;鐵皮屋外面之前雖有放置石桌、石椅,然該 等物品均係鄰居不要而暫放該處,非被告江特住所有,亦係 約放置3 、4 個禮拜即搬走,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號保 全證據案件101 年8 月23日到現場所照照片及勘驗結果「現 場鐵皮屋內已經沒有電視機、沙發及瓦斯爐,僅放置農具、 電冰箱等物品,並無有人居住的跡像」乙節,可見系爭土地 大部分係種植香蕉等多種農作物,被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 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不繼續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 廢耕之情形。又附圖雖記載編號丁部分之區域(註:即本院 勘驗筆錄所附簡圖㈠㈡所示區域)為雜草未耕作區,及經本 院勘驗該區域之一部分(即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上開簡圖㈠所 示部分)乃雜草未耕作,然實際上並非如此,該等部分嗣經
被告清除雜草後,該等雜草下方乃種植有香蕉、樹薯、龍眼 等農作物,該等雜草係因適逢梅雨生長快速而未清除所致, 並非被告放任未耕作。又依員林鎮公所100 年11月8 日員鎮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審查表記載「土地使用現 況:種植木瓜」、「無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 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者」等語,亦見被告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員林鎮公所上開函文固另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農舍或建物, 然該等農舍、建物即為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之附圖編號乙所示 之鐵皮屋、廁所,益見鐵皮屋係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並非 供居住使用,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㈢另依員林鎮公所102 年7 月4 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知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年代久遠 。系爭土地於承租時即存有該道路,且應為相關單位舖設, 而非被告鋪設,非可歸責於被告,並應為原告所知悉,故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未耕作。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除被告江特住以外之其他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437 地號,地目田 ,面積1,838.9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臺灣工礦公司所有, 其於44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玉山耕作,並 簽訂系爭租約。嗣臺灣工礦公司於47年11月10日以買賣關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原名為:中臺窯 業公司)。訴外人江玉山之後於71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為 江玉山之繼承人,乃繼承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關 係。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涼棚(面積27.59 平 方公尺)、編號乙所示之鐵皮屋(面積31.49 平方公尺)、 編號丙所示之廁所(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戊所示之道 路(面積306.64平方公尺)、編號1-2-3-4-5 所示之鐵皮圍 牆、編號丁部分,面積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如樹薯 、龍眼、香蕉等作物)、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樹 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 第7 、9 至32、43至54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 被告江特住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複丈繪製之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6 至 117 、173 頁),並為被告江特住所不爭執,而除被告江特 住以外之其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 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鐵皮屋及施作庭園造景,而未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系爭租約無效, 且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被告上情,亦屬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使用,而未自任耕作,原告亦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以外之其他部 分土地,乃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江特住否認,辯稱: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而係須有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始 可終止系爭租約,此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 認定並具既判力之拘束力;伊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乙 所示之鐵皮屋,係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其屋內或屋外雖曾於3 、4 年前放置有沙發、電視、石桌椅 等物品,但該等物品均非伊所有,而係他人暫寄放,約3、4 禮拜就已搬走,伊並無未自任耕作,亦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 之情;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區域種植 香蕉、樹薯、龍眼等農作物,伊並無放任未耕作;又系爭土 地上私設道路早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即有,並非伊設置,原告 亦知情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㈠若有適用, 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若仍有效,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是否有理由?
㈡若無適用,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三、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耕地三七五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賃,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次適用 土地法,最後始適用民法。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屬耕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江玉山於44年1 月1 日向原告之前手臺灣工礦公司租用系爭 土地,係為供訴外人江玉山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係為種植 在萊谷子,此可參系爭租約第3 條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 應可認定),堪認訴外人江玉山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租用 屬耕地之系爭土地,則系爭租約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至明。 依上開說明,其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本應最先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次適用土地法,最後始適用民法,故本件當 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告江特住雖辯稱 依照兩造間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 ,可認系爭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 條例規定等語。然查,通觀該案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兩造間 系爭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復無認定系爭租約不適用耕 地三七五條例之規定,反而就原告於該案主張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被告自62年間起即未繳納租約) 之事實而為實質判斷,最終因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繳租而認 其無法終止系爭租約,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江特住引該案判決 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除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計1532.29 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 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特住固 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鐵皮屋係供伊放置耕作農 具之用,並非供居住使用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該鐵皮 屋內照片,可見其內擺放有沙發、電視、電視櫃、碗盤、音 響、冰箱、瓦斯爐等物品,幾未見得有何農具擺放,此有該 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號 卷第8 至9 頁),顯已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佐以被 告江特住自陳:該屋內之沙發、電視係伊岳父暫時寄放,其 他物品則為伊所有等語,堪認被告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之該部 分變更用途,而提供被告江特住自己及他人堆放非屬農具並 與農用無關之物品;參以系爭土地上之該屋外,並曾放置有 庭園造景之石桌、石椅等物,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證(本院
卷第35頁、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10頁),姑不論該 等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已足認被告已將該部分土地變 更用途,而堆置非屬農具並與農用無關之其他物品;加上前 開照片中(本院卷第34頁),復可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甲所示之涼棚處,更堆疊有電器用品、臉盆、鐵櫃等同非屬 農具並與農用無關之雜物,益顯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變更使用用途,而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甚明,依照前揭 法條及說明,乃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 定,依照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即屬無效。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屬 向後無效,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除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面積15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 (即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占用之地及除編號戊部 分以外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當有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7.59 平 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乙所示,面積31.49 平方公尺之工具舍 (即上述鐵皮屋)、編號丙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廁所 、編號1-2-3-4-5 連線部分之鐵皮圍牆均拆除,及將編號丁 所示,面積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如樹薯、香蕉、龍 眼等作物)、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樹木均剷除。 然查,上開涼棚、鐵皮屋、廁所、鐵皮圍牆、地上作物(如 樹薯、香蕉、龍眼等作物)、樹木均係被告江特住單獨興建 、放置及種植,而為其單獨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江特住自認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而原告 復未提出上開涼棚、鐵皮屋、廁所、鐵皮圍牆、地上作物( 如樹薯、香蕉、龍眼等作物)、樹木【上開涼棚、鐵皮屋、 廁所、鐵皮圍牆、地上作物(如樹薯、香蕉、龍眼等作物) 、樹木,以下統稱:該等建物及物)】為除被告江特住以外 之其他被告(下稱其他被告)所有之證明,則尚難認該等建 物及物係為其他被告所有而具處分權。被告江特住上開自認
所述,應足採信並可認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則被告江特該 等建物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江特住應將該等建物及物予以拆除、 剷除,乃有理由;惟其訴請其他被告應將該等建物及物予以 拆除、剷除,則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江特住應將 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7.59 平方公尺之涼棚、 編號乙所示,面積31.49 平方公尺之工具舍(即上述鐵皮屋 )、編號丙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2-3-4- 5 連線部分之鐵皮圍牆均拆除,及將編號丁所示,面積369. 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如樹薯、香蕉、龍眼等作物)、編 號A 、B 、C 、D 、E 部分之樹木均剷除,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面 積15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 分所占用之地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 3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其訴請除被告江特住以外之其他被告應將同上涼棚、鐵 皮屋、廁所、鐵皮圍牆、地上作物(如樹薯、香蕉、龍眼等 作物)、樹木,予以拆除、剷除,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江特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就其他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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