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板秩字第五九號
移 送機 關 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北
警海刑裁字第一七五五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號、光武街口前。(三)行為:於前揭時、地,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害防治中心主任吳源清,因拆除 違規廣告發生爭執,斯時吳員因見路旁有仲介公司廣告板,欲上前拆除,而被 移送人以為係收集紙板變賣,便順手拿走,引來吳員上前追討,研語間發生衝 突。
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被移送人甲○○雖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吳源清發生衝突,惟 依該吳源清於警訊筆錄中聲稱:當日不是上班時間,也不是在執行公務等語,並 經該吳某於事後表示諒解不予追究,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是雙方發生衝突 之時既非屬該吳某執行公務之時,即與社會秩序違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 「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未合,其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 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右開可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童 淑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