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67號
CHDV,102,聲,67,201311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文欽
聲 請 人 林界宗
第 三 人 林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第三人林昭仁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被告林文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應為被告之一人林文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無意識表達能力、長期居住私立彰居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為無訴訟行為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恐延遲訴 訟將使之受損害。第三人林昭仁為被告林文達之長子,從事 代書業,堪可勝任其特別代理人等情。已據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該照顧中函查屬實,可認為屬實。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