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金龍
代 理 人 黃鴻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公司,因彰 化縣境內河川停止實施疏濬計畫,造成缺乏原料,而致砂石 價格相對高昂,使砂石用戶轉向其他縣市購入砂石成品,聲 請人面臨銷售環境弱勢、原物料成本高,去年水費、電費、 油資等費用齊漲等劣勢環境謹慎保守經營,近3年之營業狀 況有虧有盈,未料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進行稅捐 救濟程序,計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15,288,121元 及罰鍰36,063,102元,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追減本稅及罰鍰 計18,181,738元,然已陸續繳納本稅及罰鍰計9,927,801元 ,聲請人近3年之所獲營運資金,除正常營運成本費用之支 應外,因繳納上開近仟萬之稅捐後,致使本公司資金不足, 且債信能力降低,無信用能力可向銀行融資,導致資金週轉 發生嚴重困難,股東實在是無力再投入資金,計至102年2月 28日止,計確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720,000元、股東往、應 付帳款00000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營業稅及營利 業事所得稅(本稅)0000000元、因業稅及營利業事所得稅 違章之罰鍰00000000元(詳附表二所示),而預估聲請人之 資產合計0000000元(詳附表一所示),本件現有資產已不 足清償已知債務總額,為依法公平地對待所有債權人,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11條規定意旨,公司資產顯有 不足抵償其所負債時,公司之董事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即有 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的法定作為義務,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 108條第4項準用第211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本 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 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 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 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罰金、罰鍰及 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 權,又滯納金及利息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 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49條亦規定 甚明。再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此亦為 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其債務金額計有積欠5名員工 自101年10月至1月止之薪資計720000元、滯欠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 102年營業事業所得稅預估數3425元、營業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00000000元,積欠股東往、應付帳款0000000元 ,合計000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104400元、銀行 存款122元、應收帳款0000000元、留抵及應退稅額0000000 元、固定資產148893 元,合計0000000元,此業經聲請人具 狀陳明,且提出100、101、102年度公司自結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94年度營業稅復查決 定應退稅額1,551,861 元更正註銷單影本、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313,910元繳款書影本壹份、營 業稅罰鍰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追減1,407,750元 案號00000000號摘錄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 定書追減15,222,127元案號0000000000號摘錄影本、營利事 業所得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罰鍰143,013元
額繳款書影本、現金104,400元照片、銀行存摺122元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102年1-2 月留抵稅額影本、98、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 書及利息扣繳憑單應退稅額影、財產目錄及車輛行照、員工 薪資表影本、股東往來明細表壹份、應付帳款明細表壹份為 證。而上開營業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00000000元依破 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
㈡聲請人算至102年2月28日止,其資產計有0000000元,惟此 尚需扣除102年2月至10月止,給付勞工之薪資,此參諸所提 之薪資細表估計約0000000元,故其資產應剩0000000元,而 應優受之開稅額及6個內員工薪資合計0000000元,已顯不足 清償該等工資、稅捐之優先債權,但除該等工資、上開稅捐 享有優先債權外,其餘之債權人計0000000元屬普通債權, 未能享有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 該稅款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任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 無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及必要。
㈢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若債務人之聲請破產係違反誠信原則,則駁回其聲請( 參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要旨、96年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觀造成本件聲請人所指負債大於 資產之原因,係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及營業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罰鍰00000000元,而有營業、有所得方需繳納上開稅捐 ,且營業所得必大於依法應繳之稅捐,此為理所當然,但聲 請人非積欠稅納不繳納,且又違章不殷實,造成遭受罰鍰, 可謂全由聲請人不遵納稅義務所造成之結果,而聲請人再以 此為據請破產,若予准許,則非但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償,且 上開罰鍰幾無受繳納之可能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破產, 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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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種類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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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104,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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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存款 │1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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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 │5,018,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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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抵及應退稅額│1,173,356 │ │
├───────┼─────┼──────┤
│固定資產 │148,893 │ │
├───────┼─────┼──────┤
│合計 │6,444,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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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債務種類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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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薪資(6個月內)5人 │7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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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4,949,3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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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數 │3,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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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債權 │5,672,7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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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等5人 │9,561,9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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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債權 │9,561,9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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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18,433,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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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債權 │18,433,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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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債總計 │33,667,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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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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