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謝金永
相 對 人 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 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應徵司機時,應相對人公 司要求簽立,供任職期間之擔保。然抗告人嗣後離職,並交 還車輛無誤,惟相對人並未返還該本票;於抗告人任職近二 個月期間之後,相對人竟提侵占罪嫌,嗣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相對人竟提出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等語。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具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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