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33號
CHDV,102,小上,33,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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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楊宗錫
被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警訊筆錄並未確實陳述事實,上訴人不爭執 、不否認並不代表承認。如果警方聲稱於上訴人汽車相同高 度有擦損痕跡,為何無任何相片佐證,只有口頭陳述,警方 辦案不是講求證據。上訴人從頭到尾未見到對方汽車,只看 到相片,擦撞新舊也只有警方認定。如對方確認係與上訴人 車輛擦撞,為何沒有確切鑑定比對,當天隨即將汽車送交維



修湮滅證據,令人存疑。上訴人收到肇事逃逸罰單是因有應 到案日,才先繳再於日後聲請返還,否則有逾期不繳罰金等 不必要之困擾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正禧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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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