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2號
CHDV,102,小上,12,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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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逢春
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24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 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於小額 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 ,係以㈠關於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原審逕認被 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即帳單為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㈡被上訴人 未曾主張本件係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5日以後歷來累欠之債 務,原審就此部分逕自認作,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被 上訴人所謂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帳務金額調整等項金額 之依據、計算方法均不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兩造關於本金以外請求權之約定, 牴觸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206條、第250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 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縱然有之,亦應依民法第 252條予以酌減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本 院卷第4至7、77至83頁)。經查: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提出 之私文書即帳單為真,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與上開法條規 定有違等語,應認其就違背法令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 分上訴應係合法。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㈢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又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事訴 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 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第三審 法院雖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如係: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違背之事實,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 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仍得斟 酌之」,而民事訴訟法於88年增訂之第2編第4章小額訴訟程 序,其第436條之25規定已如上述,則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如係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違背之事實,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 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二審法院仍得斟酌 之。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敘明本金、 利息、逾期手續費、帳務金額調整等項金額之依據、計算方 法,又認作本件係上訴人自96年12月5日以後歷來累欠之債 務等語,其意即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及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應認其就違背法令 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亦係合法。
㈢關於上訴理由㈣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關於本金以外 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抗辯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亦 未請求予以酌減,其於上訴後,始就此部分爭執,應屬新攻 擊方法之提出,依上開條文規定,不應准許,本院復難認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違法情事,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非得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而積欠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預 借現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由預借現金撥款當日起,以年息19.97 %按日計算。上訴人接獲帳單後,及於委任訴外人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銀行)辦理債務整合後,皆未曾爭執其債務之存 在,足徵本件債務並未消滅。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輾轉 受讓荷蘭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仍拒絕清償積欠之本 金8,675元,及算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費用12,759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本金部分並加計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34元,及其中8,675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辯稱(前揭不合法之上訴理由不再贅引): ㈠上訴人雖曾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未曾預借現金或刷卡 消費,不能徒憑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遂謂上訴人積欠 債務。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乃銀行或被上訴人片面製作, 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㈡上訴人曾於95年間委任三信銀行辦理債務整合,其整合標的 包括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並已全數清償,且結清時尚有溢 繳,此由荷蘭銀行96年8月6日寄出之電子帳單,上載帳單日 期為96年8月4日、上期應繳金額-12,802元、已繳金額1,495 元、本期新增總額2,990元、本期全部應繳金額-11,307元等



語可以證明。荷蘭銀行未依債務整合結果,退還上訴人溢繳 之金額,反而持續扣款,自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本件係上訴人自96年12月5日以後歷來累 欠之債務,原審就此部分逕自認作,當屬違法。縱被上訴人 有此主張,然其未提出載有消費內容、店家、時間、金額等 紀錄之刷卡消費原始憑證,以實其說,帳單內亦未表明歷次 之消費明細,另所謂「手續費300元」、「帳務調整」之原 因事實均不明,其主張尚非可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本金何來,及利息、費用如何計算 ,均未表明,原審予以准許,亦屬無據。
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預借 現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由預借現金撥款當日起,以年息19.97 %按日計算(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方式,形式上輾轉取得荷蘭銀行所稱 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但兩造就債 權之存否仍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本件債權發生之刷卡消費原始憑證(本院 卷第71頁)。
㈣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7日委任三信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40萬 元,貸放當時,以郵政劃撥匯款方式代為清償荷蘭銀行信用 卡金額66,036元之債務(本院卷第62頁)。 ㈤荷蘭銀行於96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之電子帳單, 上載帳單日期為96年8月4日、上期應繳金額-12,802元、已 繳金額1,495元、本期新增總額2,990元、本期全部應繳金額 -11,307元(原審卷第16頁)。
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有無因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積欠債務? 已否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8,675元及算至101年1月31日止 之利息、費用12,759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與99年3月16 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務查詢單、



92年10月至97年12月各月帳單明細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13 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惟上訴人否認前揭 債務查詢單與帳單明細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應就該等私文書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並無上訴人業已 積欠債務若干之約定(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尚不能因上訴 人曾申請信用卡,遂謂必有債務發生。其次,前揭帳單姑不論 係由被上訴人抑讓與債權之前手所為,其內容無非債權人片面 製作之金額計算式,然未有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承認債務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被上訴人復自認 其無法提出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原始憑證(本院卷第 71頁),自難徒因上訴人曾申請信用卡及被上訴人形式上已完 成債權讓與,遂將上訴人有無發生債務之原因事實忽視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積 欠債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當屬無憑;至於被上訴人所 辯債務整合處理結果是否可採,依上說明,應無庸再予審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尚屬無據。從而其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加 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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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