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逢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繳,即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 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 何程度而有差異。
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 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被上訴人僅於督促程序 繳納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500元,逾期不繳,即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