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江春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相 對 人 山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45號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因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45號離 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 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等語,且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全部扶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