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泓瑋
法定代理人 粘炆秀
兼法定代理 黃世興
人
關 係 人 王敏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游永福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敏祝地政士為失蹤人游永福(最後住所:台中洲彰化市彰化字西門68番地,大正9年9月2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游永福之被繼承人游海 樹共有座落彰化市○○段○0000號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共有物,惟因該地號之共有人游永 福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聲請人經四處尋覓無著,致聲請人權 利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查核上揭文件,且向彰化市戶政事 務所函查無訛,並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游國興、蔡游嬋娟、游 淑娟失蹤人游永福之最新行蹤,據關係人蔡游嬋娟來電稱: 「游永福是我的大哥,他是醫生,中日戰爭時,被調派前往 日本,在海上被轟炸,至今音訊全無。」,此有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衡諸上情,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次查,聲請人推選王敏祝地政士為失蹤人游永福之財產管理 人,王敏祝地政士亦同意擔任,並有其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 照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王敏祝地政士為彰化地區執業 地政士,具有第三人公正角色,對法律之運作較為知悉,並 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王敏祝地政士為失蹤人游永福之財產管理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