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異 議 人 周漢能
相 對 人 呂素英
周勝鎽
周錫發
周桂枝
周俊宏
周錦元
周秋雲
周春美
王雪眞
周錦文
周碧珠
周阿暖
陳栢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周漢能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司聲字第289號附件二關於「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誤寫為4560平方公尺,實際應為758平方公尺,致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之計算亦有誤,爰聲請法院更正等語。四、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確為758平方公尺,業據異議人提出土地
謄本為證,本院誤寫為4560平方公尺,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之計算亦有誤,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五、次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判決,並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原應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 呂素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 示。準此,其餘當事人各應賠償呂素英之訴訟費用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 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