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705號
CHDV,102,司繼,705,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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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徐平東
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昌秀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昌秀花(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昌秀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昌秀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聲請人以共有人身分,訴請判決予以 分割,經本院102年度員補字第1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等 土地已亡共有人林通之已故繼承人昌秀花之繼承人有無拋棄 或限定繼承情事。經查,昌秀花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其他繼承人,其遺 產無人繼承之,致聲請人該分割土地訴訟無法遂行,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本院102 年度員補字第13號裁定影本、本院彰院恭家德96年度繼128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 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81號拋棄繼



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賴麗華賴秀卿賴岳明、賴 岳忠等均表明不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 卷可稽,惟此類案件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 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 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 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署為國家管理財產 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 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 定,「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 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 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 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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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