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32號
CHDV,102,司繼,113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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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
聲 明 人 靳守宬
法定代理人 鍾佳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靳守宬為被繼承人靳昱普之孫, 被繼承人靳昱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 巷00號)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確認本件聲明人是否有繼承權,而通知聲明人 補正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於102年10月14日對聲 明人合法送達,惟聲明人至今仍未向本院補陳任何相關證明 文件,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 明人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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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