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675號
TPEV,106,北小,167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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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呂貴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 月9 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 下同) 本金59,538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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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