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75號
CHDV,102,司拍,175,2013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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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純雅
相 對 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國祥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11 年9 月 6 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約定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詎前 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40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 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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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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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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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鹿港鎮 │鹿鳴 │ │1698-2 │田│00 │10 │6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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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