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29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紀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紀玉梅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647元整,及自
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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