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545號
TPAA,90,裁,545,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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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委託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AIR SEPARATION PLANT一批,共十二項,報單號碼:AA\八六\七○一○\○○五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九.六○.○○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五,並以免稅文件仍在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中為由,申請押款放行。嗣經該局審核結果,其中第六項貨物O-RING非屬適用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稅之貨品,乃予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一六.九三.○○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十課徵關稅,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填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繳款截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繳納稅費,有該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前即已收受該貨物稅費繳納證之送達,甚為明顯。核計原告聲明異議之十四日法定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該局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之評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雖就實體上審酌,以原告所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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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