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邱啟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駕駛 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羿夫駕駛、訴外人鄭淑屏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65,622元修復,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不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卷第4-8 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4 -19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淑屏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 爭車輛維修工資費用65,622元損失,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65,622元,核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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