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1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周浚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周浚豪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
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
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
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
民國95年1月4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8,173元及積欠利息
197元,合計28,37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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