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5124號
CHDV,102,司促,1512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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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1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周浚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周浚豪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
     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
     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
     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
     民國95年1月4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8,173元及積欠利息
     197元,合計28,37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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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