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
抗 告 人 蘇詵詵
蘇婷婷
蘇灼灼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君
林柏村
蘇文德
蘇純怡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莊寶貴
蘇貞貞
蘇繼峰
甲○○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抗告人等為其繼承人經 核准延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稅額為新台 幣(下同)三六二、三六八、三三○元。嗣經相對人更正遺產稅額為三五七、 三七七、○六○元,惟另行發現原核定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之三、一 之五、一之六、四、九之一、十、六七之一、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五一 八、五一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尚為農業生產使用,而於繼承發生 後發生違規使用情形,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及參照財 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第二○六六九號函釋意旨,將原核定屬一人繼承農業用地 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部分改按半數扣除,連同坐落柯子湖段五之二、七、七之 一、七之二、九、一一之一一、一九之二、二二、二四、二六、二九之一、三
二之一、三二之六、三二之七、三二之八、三三八、三三八之三、三四三之一 、三四三之二、三四四、三四四之二二、三四四之三、五○九、五二二、五二 四、五二五地號等廿六筆繼續農業使用土地,亦准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增列 稅額三六、二三六、九○五元,合計應補遺產稅額為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 元。又其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等計一、三六一、一三一元 ,該漏報遺產部分應課稅額八一六、六七九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裁處罰緩八一六、六七九元(見相對人之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八六○○三九一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編號第 00000000號處分書)。
(二)抗告人不服,就㈠有關坐落柯子湖一之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除五二四及五 二五地號二筆土地外,其餘五十一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屬新竹縣政府七十六年 十二月廿四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二年一 月十一日(八二)園地字第○○○八五號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中記載為部 分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工業用地,即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之適用,原核定依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都市 計畫發布前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審查,只為規避公共設施保 留地面積之分割或估算作業至未扣除應扣除之公設保留地價款。又原核定以其 中十二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變更使用,將原准予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 除土地價值全數部分改按半數扣除,其事證均無查明,即逕以不實之事證對原 告等作出不利之核定變更,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㈡坐落竹北市○○○段五 三之一、五四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屬農經不可分離土地,應扣除土地價值之全 數。㈢坐落新竹市○○○段三八一、五二○、五二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未訂 有三七五租約。㈣坐落金山面段八之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繼承發生時遭違 章建築占用,致價值低落,應減免遺產稅。㈤台泥股票一八、七七四股、台紙 股票三、四五四股,依票面所載變更日期及印製日期係屬繼承發生後取得,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漏報受罰之理。㈥坐落新竹市○○街一五二號房屋已成 廢墟,並無核定之二九、八○○元現值。㈦獨資商號自興行於繼承發生時已無 資產淨值。㈧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六億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㈨坐落新竹 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一○、八之四七地號等五筆共有土地業 於八十三年為他共有人依法處分。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 八○八號函釋意旨,准該為處分之共有人代繳該遺產稅,故代繳人即為納稅義 務人,則再對抗告人等課徵此部分遺產稅,顯係重複課稅。㈩依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規定,被繼承人配偶對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有請求權,並業經全體 繼承人簽立同意書,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就前 述,㈠、㈣、㈤、㈧、㈨、㈩等項,連同其他未經復查之事項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將原 處分關於坐落柯子湖一之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等不服,向 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決定略以:「查再 訴願人等暨蘇昭昭君因遺產稅及罰緩事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蘇昭昭君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有再訴願人等於再訴願時檢附 代表人委任書中載明,並補具戶籍謄本證明,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仍併列蘇昭昭君為訴願人,從實體上駁 回其等訴願,即難謂妥。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 願程序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嗣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重為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柯子湖一之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 等仍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決 定略以:「::對於再訴願人等訴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係繼承發生後取得,自非遺產亦無漏報情事,不應科處罰鍰等各節 ,均未據辯明;又本件再訴願人等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該 部原決定並未就罰鍰部分有所決定,是否有漏未決定之情事?亦有未明,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 ,惟該部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 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本件全案現由財政部訴願審理中。(四)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業經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九一、一二七、五八四元,遺產 淨額為六九六、三七七、六○九元,應納稅額為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元, 因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延期繳納並分十二期繳納,經相對人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六一一六六三六號函核准分十二期繳納 ,第一期繳納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第十二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止,分繳繳款書共計二十四份,一併送達納稅人依限完納,並告知倘有一期未 如期繳納,依法應一次繳清。嗣因抗告人等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應納分繳稅款, 相對人遂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六○一八九三五號函 檢送原繳款書二份,請其就全部一次完納。並告知抗告人等如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 舉實影響抗告人等權益甚鉅,且相對人送達之財政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 七月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應 補稅額通報單,並不合法,將造成抗告人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云 云。
三、原裁定以:
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所為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再 訴願程序,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由 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目前本件全案尚在財政部訴願審理中。 雖相對人認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二款暫緩移送法院強執行 規定之適用,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已就聲請 人等之法院提存款、銀行存款予以強制執行收取,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已強制收 取一五三、八四三、八九四元充欠繳遺產稅等情,業經相對人於書狀中陳明。惟
上開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均係課抗告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抗告人 對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 有其他損害發生,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 ,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另指 補稅通知之送達不合法,故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補稅 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得否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機關基於權責應 斟酌之事項。事實上,抗告人業已以相同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駁回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在卷可考。本件行政訴訟 是否合於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在於是否符合前述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無關 。抗告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以本案實 體部分未經訴願決定而抗告人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認為本案尚 未合法起訴乃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而非第二項,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