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偉
被 告 許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之敦煌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建物,原告係依租賃關係 而入住,依其與訴外人即出租人陳國展約定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326元,係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僅繳納管理費至民 國105年8月25日止,105年9月起之管理費即未再繳納,至今 已欠繳管理費5個月,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然未獲置理,被告至今仍住居系爭房屋,依本大 廈規約第10條規定,即應繼續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本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1462號信函、被 告與訴外人陳國展之房屋租賃契約、敦煌大廈規約等件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敦煌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