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
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二○、四○八元在案。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實地調查,以上開土地並未依法作農業用地使用,取具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現場照片等附案佐證,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五、○六五、八○○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勘查,認定系爭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未作農業使用」,因其勘查與事實不符,經再審原告向有關機關陳情並請其再次會勘,案經泰山鄉公所等會勘後,並經該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復,所稱含羞草,經該所農業人員認定一一七地號為田菁,係屬農業作物轉作所需之肥料,不論其是否為種植,應屬供作農業使用,故免徵土地增值稅。上開事實顯示,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勘查情形顯然不實,惟鈞院原判決時,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事證部分,未加審酌,其原判決顯然不當。二、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土地,雖然有一一六、一一七及一一八地號之分,但三者係一塊標準長方形土地,所種植之綠肥作物,係同一田菁,此可由再審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資證明。是種植同一作物,在一一七地號部分,就免徵土地增值稅,在一一六、一一八地號部分,就要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認定標準何在?法律依據何在?原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部分未加審酌,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並不能提出判決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主張自不足以證明為事實。二、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查核當時
,系爭臺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一一六地號及第一一七地號土地未種植作物,且曾填土,非作農用,有再審被告當日會勘紀錄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山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可稽,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因水源不足,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經公告休耕,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該地公告休耕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十五年,並非本案調查時點八十四年十月間,而且再審原告亦無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各項農地閒置不用原因之事證,對於本須供作農用之土地任其閒置,且允許鄰地所有人於系爭部分農地暫存整地之泥土,其行為符合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之規定,違章事實明確。三、再審原告訴稱目前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惟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就取得農業用地不繼續耕作科處罰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之情形,凡有此違章事實,即應受處罰。系爭土地縱回復作農業用,惟其既有未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再審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而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除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外,並曾填土,業已喪失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資格,有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查復在案。至本案違章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有無超過原免徵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依再審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縣稅莊(二)字第四六四二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稅莊(二)字第四八四七四號函復:「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兩筆未種植作物,且該兩筆地號土地曾填土,應屬未作農業使用,一一六地號面積計一○○四平方公尺,一一八地號面積計二○一○平方公尺,未種植作物已逾五分之一面積。」是再審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今始知悉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不足據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四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五十年裁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四、二二○、四○八元在案。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實地調查,以上開土地並未依法作農業用地使用,取具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現場照片等附案佐證,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五、○六五、八○○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計三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依法有繼續耕作的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承諾繼續耕作,惟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所屬新莊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現場情形為『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種植含羞草,案經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覆所稱含羞草經該所農業人員認定一一七地號係為田菁(綠肥作物)(並非如原告所訴之含羞草),係屬「農業作物」轉作所需之肥料,不論其是否為種植,應屬供作農業使用,其餘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則為雜草,未種植作物,且曾填土,業已喪失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資格,故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要件,應屬未作農業使用,此亦有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北縣稅莊字第四六四二九號函可稽。綜上所述,一一七地號既經農業單位認定係屬供農業使用,則被告就該地號裁處罰鍰似有未洽,應予撤銷,從而原核定就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三筆土地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四、二二○、四○八元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計算至百元止),應更正為五、○六五、八○○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水源不足,土質不佳,作物存活率低等語,惟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勘當時,鄰近之同段同小段一一三、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地號等土地仍有種植作物,均依規定繼續作農業使用,原告所訴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訴稱已恢復農作,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惟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就取得農業用地不繼續耕作科處罰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之情形,凡有此違章事實者,即應受處罰,系爭土地縱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既有未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仍應依法論處,所訴核無足採為由,乃將原核定罰鍰變更為五、○六五、八○○元,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因水源不足,曾於八十三年前開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七地號三筆土地,種植同一種田菁,何以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田菁,屬農業作物,而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田菁就不是,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僅有四、五十坪為訴外人陳琳貴、陳萬利堆積廢土及建築材料,約土地面積十分之一而已,卻全部視為未作農業使用,顯有未當,應按實際被佔用面積比例計算,方為公允等語。惟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田菁(綠肥作物)係屬「農業作物」轉作所需之肥料不論其是否為種植,應屬供作農業使用,該筆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又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未種植作物,且該兩筆土地曾填土,業已喪失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資格,故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要件,應屬未作農業使用,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計一○○四平方公尺(即全部土地,並非部分)一一八地號土地面積計二○一○平方公尺(即全部土地,並非部分),有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北縣稅莊字第四六四二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北縣稅莊㈡字第四八四七四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就本案會勘結果何以將第一一七號土地認定有繼續耕作,第一一六及一一八號土地認定為全部未做農業使用,詳予敘明其認定理由,是原判決已審酌上開事項,再審意旨以原判決對上開證物未加審酌提起再審之訴,顯乏所據,揆諸首引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