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319號
TPAA,90,判,1319,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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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戊○○
        甲○○
        丁○○
        己○○
  兼右四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原居住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居易新村二區二號、六號、七號、九號、十二號、二十號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查報,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分別於上開地點擅自增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磚、石棉瓦造)、五十二平方公尺(磚、石棉瓦造)、二十四平方公尺(磚造)、四十平方公尺(磚造)、十六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造)、十八平方公尺(木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四一四五號、一四一四三號、一四一四四號、一四一四二號、一四一三九號、一四一三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等應執行拆除。嗣後平鎮市公所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次查報,坐落於前開地點面積約一七六平方公尺(磚、石棉瓦造)、一八一平方公尺(磚、石棉瓦造)、一二○平方公尺(磚、石棉瓦造)、二六八平方公尺(磚、石棉瓦造)、二○九平方公尺(鋼架、磚、石棉瓦造)、一五○平方公尺(磚、石棉瓦、木造)之建物,係屬將舊有建物全部拆除後重行建築之違章建築,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程字第一一九一八三號公告請各業主(所有人、佔有人、使用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強制執行而拆除,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系爭建物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拆除,訴願無實益及平鎮市公所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為機關內部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茲原決定機關改為實體審理後,仍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五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系爭房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從未到現場實地勘查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四一四五號等六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拆除建築類別是「增建部份」,增進面積自十



六至五十二平方公尺,平鎮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蓋建字第一九四九號等六份違章建築查報單,拆除違建類別是「全部新建」,拆除面積自一二○至二六八平方公尺不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只相隔十八天,此有限之時日能建築完成(包括拆除原有房屋時間)二六八平方公尺房屋誠屬不可思議,房屋建築時間少則半年或者一年始能建成。如此荒謬誠屬不實。二、原告等眷舍經過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現場履勘所見為鋼筋混凝土造。又由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房屋所為鑑定、證實其RC平頂,樑柱等均非當初之建材,可證本件房屋經過法院,縣建築師公會所證明該建物其主體結構均係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等建材,而且經過陸軍總司令部准許,原告等何需拆除重建。又查報單及再重建之建材為磚、石棉瓦,石棉瓦含有毒性致癌物質,為歐美先進國家所禁用,台灣市面上也很少見到,原告等何需將鋼筋水泥房屋拆除重行改建磚、石棉瓦房屋,原告等如何不知舊房屋為合法建築,新房屋沒有建築執照為違章建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拆除眷舍時,中華電視公司錄影之錄影帶顯示絕無平鎮市公所查報原告等所新建為「石棉瓦」房屋之事實,該項錄影帶絕對可以證明平鎮市公所查報不實。三、本村二區十九號楊德輝將軍眷舍,因為重行改建,未得到陸軍總司令部准許,經法院判決立即拆除,原告等已經有了前車之鑑,不可能重蹈覆輒,愚蠢若此。四、原告等將原有眷舍,拆除後重行建築之事實,雖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惟查該民事裁定主文是「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是民事執行處拒絕陸軍總司令部聲請拆除我們十四戶眷舍之執行。該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既尚有成立,且現有建物已非債權人所管之原有眷舍,則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等自現有建物遷讓,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很明白的確定原告等十四戶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等,原告等不會愚蠢到將合法房屋拆除,於十八天之內改建為不合法之臨時石棉瓦房屋。五、原告等居住的眷舍,是陸軍總部建築的,房屋壞了不能住,請求陸軍總司令部派員修理,承辦人以無相關經費為由回絕修繕之要求,要住戶自資覓工修理,原告等遂自行出資覓工修理。都市計畫實施前建築之合法房屋,及實施都市計畫後之修繕,應該保有何種文件,原告等實不清楚。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已違法,訴願、再訴願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依法起訴。又本案為求能清楚表達,並保障告訴人權益,爰請准予召開言詞辯論並判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並判決命被告賠償眷舍損失每戶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共計參仟萬元。拆除眷舍時,原告等飽受威脅心力與精神俱疲,請求被告給予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戶壹佰萬元共計陸佰萬元整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軍方就居易新村拆除重建,函請被告配合拆除違建部份,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工建字第一八五四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查報違建,經原告等多次申訴,被告多次開會協商遲遲無法拆除違建。又經軍方提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以「原有房舍平面圖比較,現有房舍之結構及建材均非民國四十五年時所使用之建材等情形,顯示債務人等主張現有建物均係其等將原有眷舍拆除後全部重新改建,現有建物已非債權人所管理之原有眷舍等,應屬實。」故本案本府認定全部為違章建築。二、又查原告申訴該眷舍係為建築法施行前所興建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經被告請原告等提供合法建築文件証明,原告等提供之文件資料,業經被告及相關單位開會,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所認定之內容,認定為違章建築,故被告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程字第一一九一八三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被告以本案原告等原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居易新村二區二號、六號、七號、九號、十二號、二十號面積約一七六平方公尺、一八一平方公尺、一二○平方公尺、二六八平方公尺。二○九平方公尺、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經被告所屬平鎮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次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擅自將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原有磚木眷舍,拆除後重行建築之建物,已構成違章建築。原告等將原有眷舍,拆除後重行建築之事實,亦為原告等所提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所確認,又原告等自始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已興建、且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迄今亦無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舊有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遂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程字第一一九一八三號公告請各業主(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強制執行拆除,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等,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民事執行案件中,主張拆除前之建物係其等將原有眷舍拆除後全部重新改建,經核該建物主體結構均係鋼筋混凝土造,有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於該案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足認拆除前之系爭建物並非磚木造之原有眷舍,是原告等所訴系爭建物為其等就原眷舍加以整修,應認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建築之合法建物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原告等改建系爭建物並未依法聲請建造執造,為原告等所自承,且原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改建係在該地都市計畫實施前,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於法自無不合。雖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二次查報資料與現地實際情形有間,惟原告等改建之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則被告依法予以拆除,尚難因該查報資料記載不符而認原處分有違法情事。又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八十三年間系爭建物之情況仍係原有眷舍及部分增建,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諸前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該院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建



物已全部改建,而非原有舊眷舍,由此可知,原告等應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將原眷舍改建,其時該地早已實施都市計畫,故系爭建物屬於未經申請建造之違章建物,應足認定。原告等提出之里長宋坤盛宋盛旺袁芳德王仲平邱明義出具之證明書,經核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有異,該等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等另提出之過去老照片、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僅能證明舊眷舍建築年代,無法證明原告等改建系爭建物之時間,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並通知原告等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等起訴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等聲請言詞辯論,因本案事實尚無不明確之處,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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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